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306號
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秉玹法定代理人 吳春輝
林怡菱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 律師
申惟中 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賴俊嘉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潘靜微
賴怡涵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145019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民國109年在美國加州出生之未成年人,於114年1月30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以其有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事由,申請喪失中華民國(下稱我國)國籍,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轉經被告以114年3月17日台內戶字第1140009920號函復外交部,並副知原告,以原告之父、母皆具有我國國籍,與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申請喪失我國國籍之規定不符,礙難許可原告喪失我國國籍,並檢還原送喪失國籍申請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由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14501937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均具有美國籍及我國國籍,現均住美國,依國籍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知,我國並未禁止雙重國籍,僅具有雙重國籍者原則上不得擔任我國公職;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未明示排除雙重國籍者,是具有雙重國籍之我國國民,合於上開規定所稱外國籍。又原告現居美國,未來生活、教育規劃皆以美國為核心,與我國實無實際聯繫因素,原告申請喪失國籍,依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等規範,被告應對於具有雙重國籍之人放棄我國國籍之相關法規做最廣義之解釋,寬認其符合放棄國籍之要件,倘當事人之雙重國籍係因非自願因素所致且當事人居住於國外,被告自應給予許可處分而無裁量空間。被告否准原告喪失國籍,迫使原告承擔我國持續變動之兵役義務風險,陷於公法上權利義務之不確定性,亦未考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保有我國國籍,有助於持續照護居住臺灣之原告祖父母,原處分未具體審究上情,以國籍法第11條第2項規範作為限縮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理由,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亦未充分審酌未成年原告之最佳利益,強留我國國籍增添兵役風險與法律地位之不安定,無助其人格之健全發展,自屬違法,應予撤銷。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4年1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許可原告喪失我國
國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外國籍」指未具有我國國籍之外國籍人士,原告父母具有我國國籍,與該法所指「外國籍」未合,如欲喪失我國國籍,僅能依國籍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由父、母其中一方自願申請喪失我國國籍後,原告併隨同申請喪失我國國籍,且原告既具有我國國籍,依憲法第20條規定,即有依法服兵役義務,且民法所定直系血親間之扶養義務,與國籍亦無關連;又各主權國家均有權依據國家利益制定國籍法規,國籍法第11條等規定未違反國籍法公約原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符合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申請喪失我國國籍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檢還之原告喪失國籍申請書暨其附件(乙證2)、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1、訴願卷目次號5第9、10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憲法第3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國籍為國民對國家的歸屬關係,是個人與國家間權利義務的根源。國籍問題涉及國家的主權和重要利益,主要依各國的國內法認定,是1930年國際聯合國國籍法公約(按此公約係西元1930年4月12日於海牙簽訂,同年12月27日經我國立法院通過,西元1934年12月18日國民政府將已簽字部分批准,對該公約第4條仍聲明加以保留)揭示之國籍法四大原則,除國籍必有原則、國籍單一原則、國籍自由原則外,尚包括國籍主權原則,亦即各主權國家有權依據其國家利益與具體需要,制定國籍法規,每個國家有權以自己的法律決定誰是該國的國民。我國國籍法係經考量我國國情、人口政策、經濟發展、社會結構、風俗民情等因素訂定各種條件,建構符合我國國家利益及需求之國籍制度,有關我國國民申請喪失國籍,亦屬國籍政策之一環,自當依我國國籍法之規定。
⒉國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
銷,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歸化者。」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及「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可知,我國就生來國籍之認定上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出生地主義(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併合之原則,亦即具有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即生來取得我國國籍而無待申請,且國籍法並未規定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必須放棄我國國籍,屬於消極承認雙重國籍。故凡符合國籍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且未依同法第11條規定喪失我國國籍者,自屬我國國籍,而為我國國民。⒊內政部依國籍法第22條授權訂定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
項規定:「申請喪失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申請人居住國外者,得向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11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二、無欠繳稅捐及租稅罰鍰之證明。三、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四、受輔助宣告者附繳其輔助人同意證明。五、役齡男子附繳退伍、除役、退役或免服兵役證明。六、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第1項第1款所定證明,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戶籍資料。二、國民身分證。三、護照。四、國籍證明書。五、華僑登記證。六、華僑身分證明書。但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七、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八、歸化國籍許可證書。九、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準此,申請人居住外國,申請喪失我國國籍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籍法施行細則下列文件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之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為之,由駐外館處送外交部轉被告許可。⒋國籍法第11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中華
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五、年滿20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嗣鑑於目前國人與外國人通婚頻繁,亦有為外國人收養情形,基於人權保障宜尊重其子女選擇國籍之自由,並考量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隨同生活之最佳利益,解決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不同國籍困擾,爰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將原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情事予以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1款,凡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我國國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我國領域外生活,得申請喪失我國國籍(立法理由參照),是現行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外國籍」,當指未具有我國國籍之外國籍人士而言。
㈢原告並不符合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申請喪失我國
國籍之要件:⒈原告父、母皆具有我國國籍及美國國籍(原處分卷第29、32
、34頁、訴願卷目次號4第12、13頁),原告於109年在美國加州出生(原處分卷第37、40頁),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規定屬我國國籍(原處分卷第27、30頁),並同時取得美國國籍(原處分卷第27、28、30頁、訴願卷目次號4第14頁)。
原告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月30日填具喪失國籍申請書,檢附相關身分文件,以原告有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事由,申請喪失我國國籍,經駐洛杉磯辦事處以114年2月20日函轉被告,被告以原告之父、母皆具有我國國籍,與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申請喪失我國國籍之規定不符,原告之申請不符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礙難許可原告喪失我國國籍,以原處分不予許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⒉原告雖主張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明示排除雙重
國籍者,是具有雙重國籍之我國國民,合於上開規定所稱外國籍;且依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等規範,被告應對於具有雙重國籍之人放棄我國國籍之相關法規做最廣義之解釋,寬認其符合放棄國籍之要件,倘當事人之雙重國籍係因非自願因素所致且當事人居住於國外,被告自應給予許可處分而無裁量空間,原處分以國籍法第11條第2項規範作為限縮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理由,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亦未充分審酌其最佳利益,徒增兵役風險與法律地位之不安定,無助其人格之健全發展等語。惟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外國籍」,指未具有我國國籍之外國籍人士,已如前述,且原告與其父母之國籍本即相同,均具有我國國籍及美國國籍,亦無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稱「為取得同一國籍」之情形;況且,原告申請喪失我國國籍,目的在規避服兵役之義務,亦不符合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增訂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得申請喪失國籍,係考量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隨同生活之最佳利益,解決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不同國籍困擾之立法目的。是原告父、母均具有我國與他國國籍,不得依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國籍;原告如欲喪失我國國籍,僅能依國籍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由父、母其中一方自願申請喪失我國國籍後,原告併隨同申請喪失我國國籍,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符合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申請
喪失我國國籍之要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