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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3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陳楷楨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黃榮泰(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現行法規所賦予人民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至於人民向行政機關表述其主觀上之認知與意見,期望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為處理措施,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陳情、申訴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請求撤銷111年3月28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3月28日函)、100年10月17日北裕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0年10月17日令)、101年10月26日北裕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1年10月26日通知書),經被告以114年5月2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4年5月26日函)回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114年11月28日起訴狀記載略以:為就教育事務100學年度年終考核聲請應為撤銷課予義務訴訟事,原告於114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書,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68條規定提出申請、陳情,請求撤銷違法處分,然被告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經依訴願程序後〈114年10月29日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應為撤銷對原告違法如訴之聲明處分等語。並聲明:應為撤銷對原告100學年度年終考列「四條二款、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之核定。(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101年10月26日(誤繕為20日)北裕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提出證物4之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然觀諸原告114年5月17日請求被告撤銷違法處分之申請案(訴願卷第16-19頁),其引用條文乃「行政訴訟法」第128條、第168條,並非包含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且原告上開申請案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相比,原告並未提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各項要件,應認為其申請案實為陳情案件。

四、原告114年5月17日申請案,經被告以114年5月26日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請求撤銷年終考核4條2等處分案......。說明:一、臺端於114年5月17日提出之申請案,業經本校收悉,......。二、有關臺端針對旨揭處分有所不服,請逕依相關救濟程序提出......。」等語,有本次申請書、系爭函文(訴願卷第20頁)可稽;核其內容,係被告應原告所請陳情相關資料後之結果告知,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況其告知內容僅屬事實陳述及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被告114年5月26日函,自不得提起本件訴願以及課予義務訴訟。是以,訴願決定以上開被告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均非合法,其於實體上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