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315號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正宏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許慈恬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1145019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下稱○○○○○○)○○○○○○○○(下稱○○○)校長,該校畢業學生甲生具112年6月5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下稱112年6月5日調查申請書)向○○○申請調查,載稱原告於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在○○○○○○○○OOO,當天○○○○開幕典禮結束後進行展區參觀時,原告對甲生有性騷擾行為,被告於112年6月8日接獲該調查申請書,經被告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受理及通知申請人甲生,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訪談甲生、原告、A女、B男、C男後,作成性平會第1120613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性騷擾情節非屬重大;其處理建議關於行為人即原告部分,由○○○○○○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懲處及處置。
二、嗣性平會第1120613號調查報告經112年12月21日教育部第10屆性平會第8次委員大會會議(下稱112年12月21日性平會會議)通過後,被告依性平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2月20日臺教學(三)字第1132800500號函(下稱113年2月20日函)移請○○○○○○依性平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議處。○○○○○○以113年4月10日○○○○○字第1130003846號函(下稱113年4月10日函)復被告,該法人予以原告書面告誡,並請原告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上開處置措施經提報113年5月10日被告第11屆性平會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第3次會議(下稱113年5月10日性別會會議)決議,本案依性平法第26條第2項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仍應命原告自費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經113年6月28日被告第11屆性平會第2次委員大會(113年6月28日性平會會議)決議通知雙方當事人處理結果及請○○○○○○督導原告執行該處置措施等事宜。
三、被告以113年12月23日臺教學(三)字第1132803624A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第1120613號案處理結果及113年6月28日調查報告予原告,以該調查報告事實認定「校園性騷擾行為屬實,情節非屬重大」;依性平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執行以下處置(下稱系爭處置):⒈由學校法人予以原告書面告誡。⒉由學校法人督導原告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⒊由原告自費接受被告指定專業人員執行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⒋執行期限為114年6月30日。倘不配合執行,由被告依性平法第43條第4項但書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嗣原告對第1120613號案處理結果及113年6月28日調查報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14年2月21日第1120613號案性別平等教育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審議決定)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4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11450192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申復審議決定均涉命原告接受諮商輔導以及參加性平教育課程,應屬行政處分:
查本件被告命原告限期完成「心理輔導」及「自費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該命令不僅具體指向特定人(原告),且課予原告一定作為義務,對其發生直接且具體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無疑。申復審議決定既係就原處分之合法性與妥當性為實質審查後所作成之決定,且維持原處分內容,自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當然屬行政處分。若否認其行政處分性質,將使當事人喪失行政爭訟救濟之可能,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二、調查機關及被告對證據之判斷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一)本件依兩位證人於115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以及證人○○○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足以動搖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並顯示原處分未充分審酌有利原告之證據:
1、證人○○○董事,係因被告命○○○○○○書面告誡原告,董事長遂在董事會中將此事列入報告事項,○○○董事才因此知道原告涉及本件,合先敘明。
2、證人○○○具結證述,其於案發當日並未見現場發生任何異常騷動、爭執,或其他足以引起第三人注意之情事,堪認卷內尚乏客觀情狀足以支持原處分認定原告涉有性騷擾行為。據此,原處分就相關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已充分審酌全部有利、不利證據,亦有賴本院併予斟酌。
3、次依證人○○○具結證述,其於案發當日全程負責展覽活動攝影,需記錄主管與學生互動情形,對現場流程及人員動態具有相當程度之觀察與掌握。又因展覽空間有限,其得同時看見原告及其他長官等人之活動情形。證人○○○係全程隨行之攝影人員,對現場狀況之掌握顯較一般參與者為高;倘確有調查報告所認定之持續、多次且反覆之不當接觸行為,其應有相當機會察覺,然其證述並未提供相應支持,足見相關事實認定尚有疑義。
4、再依證人○○○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原告之位置始終位於董事長之左右,因現場環境嘈雜,原告於參觀過程中除須專心聽取系主任及學生之作品導覽與說明外,尚須適時與導覽人員互動並協助向董事長及○董事解說相關內容,致其注意力均集中於參訪活動及導覽內容之上,無從留意周遭人員之動態。
5、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後段規定,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不得僅憑被行為人的主觀指述或情緒認定,尚須綜合客觀背景、環境一併判斷。承上,兩位證人○○○及○○○之證述均顯示,案發當日現場空間狹窄且人潮擁擠,人員間因客觀環境因素所致之偶發性、不可避免之肢體接觸在所難免,尚不得逕行曲解或擴張解釋為性騷擾行為。此外,證人○○○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亦可佐證原告之位置始終位於董事長之左右,周圍均圍繞董事、老師及學生。倘若原告當日對甲生確有調查報告所認定之接續性觸碰行為,於現場人員密集且活動公開之情況下,理應會引起周遭人員注意或留下相應客觀跡證;然證人○○○及○○○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客觀環境,均未能與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形成相互印證。是以前開證據足以對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形成合理疑義,並顯示原處分對於有利原告之客觀事證未予充分審酌。
(二)原處分對關係人A訪談紀錄未予評價,亦未說明不採納理由:
1、關係人A於訪談紀錄中有回應到本件事發不久後,伊與原告之互動,並表示原告於事發後反應為「驚訝」,覺得只是單純因公務而出席學生活動,並不知道怎麼會收到學生的申訴。關係人A亦有就當日的狀況請原告回想,伊也感受到原告很努力在回想,仍然得到原告回覆說沒有印象發生此類事件。
2、關係人A隸屬學務處,與原告鮮少接觸,私下亦無任何往來。且關係人A作為輔導人員,在本件中應屬於較站在甲生立場考量之角色,因此無任何包庇原告之動機。伊上述所稱原告於事發後之反應及態度應為真實。
3、綜上,原告於事發後對於關係人A的回應方式及態度,均可證明原告對於甲生之申訴內容毫無主觀上的印象,僅單純認為當日是因公務前往關心、鼓勵學生的展覽。關係人A所觀察原告於事件發生後之反應,可作為判斷原告主觀認知狀態之參考事證,惟原處分對此有利證據未予評價,亦未說明不採納理由。
(三)被告調查報告以相關人B、C目睹甲生情緒反應作為本件事實之補強證據,有違論理法則:
1、相關人B於訪談中陳述「我們有跟申請人說,行為人有時會比較熱情一點,因為行為人有時候會下意識的手會靠近我們的肩膀、或著是背後,可能是他表示友善的方式,會不會是申請人會錯意,其實是別人碰到他…」、「…我有問申請人說有沒有目擊證人?或者當下跟在妳旁邊的是誰?會不會別的同學經過的時候擦到,可能或者是在這個過程裡面是別人碰到的,但是妳誤會了?」
2、相關人C於訪談中陳述「…申請人的情緒有些起伏。我插話說,會不會是妳多想了?有時候長輩跟晚輩講話,會有一些舉動來與妳示好。…」、「我在現場是有發言的,…有時候老人家跟晚輩講話會有一些習慣,例如拍肩膀…」
3、相關人B、C上開陳述,均屬對甲生所描述本件性騷擾事實存在與否提出之質疑,原處分若不採信,即應詳加說明理由,惟原處分未就此加以論述,致其事實認定過程欠缺完整論證,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又相關人B、C僅係目睹甲生當時情緒反應,只能證明甲生當時情緒上激動,但不能證明本件行為確實發生或行為具有性意味,本件相關人B、C於訪談所述內容,至多補強甲生對本件事實之陳述「存在」,而不得補強該陳述之「真實性」。原處分所依憑之調查報告,未釐清補強證據之適格性,違背論理法則,並且未具體說明補強證據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間之關聯性,其認定事實之理由顯然不備。
(四)甲生於性平會第1120613號調查報告訪談紀錄指述原告有接續性觸碰其身體之行為,並為被告調查報告所採,該事實認定上顯與客觀情境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1、依當日客觀情境觀之,原告係陪同董事長及○○○董事等人於展區參觀並聽取解說,並有公關○組長負責拍攝記錄,現場屬公開展覽空間,周圍有參觀人員往來,並非封閉或隱密場所。在此公開場合之情境下,若真發生具有「接續性」之侵擾行為,依一般經驗判斷,極可能為周遭人員所察覺。一般人於陪同高層人員正式參訪之場合,亦難以想像會於眾人往來之公開場域持續為此類高風險行為。被告調查報告逕予採信該說法,而未就此與客觀情境之矛盾加以說明,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2、再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在眾人往來之公開展區、並陪同機構高層人員進行正式參訪之情境下,若情節確如所述具有反覆且具侵擾性之行為,理應較容易引發現場之注意或反應。然而被告調查報告中,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如影像、第三人即時反應)支持原告曾有「接續性」之侵擾行為,亦未具體記載所謂「接續性」動作之時間、次數及具體方式,僅以事後單方敘述之形容性用語即予採信,未見有其他客觀證據或情境分析加以佐證。於此情形下,該事實認定即難認已具充分之事實基礎,並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原處分、申復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於事實認定上採證標準過於偏頗,難謂有客觀事實之基礎足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
(一)本件除申訴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第三人親眼目睹涉案行為。調查報告認定「B男、C男目睹申訴人情緒反應得作為本件補強證據」,惟申訴人出現情緒反應之原因所在多有,縱使以「明確合理之法則」作為判斷標準,亦無法得出「原告有性騷擾申訴人」的結論。
(二)本件以原告「貼近臉部」即具有性意味,惟未釐清貼近是否係環境因素(空間狹窄、多人同行、聲音嘈雜)所致。認定行為具有性意味,應以客觀一般人之觀點,而非以後見之主觀感受推論,此部分之判斷基準已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之見解。
(三)又訴願機關對於原告於程序中所提出之照片及證人證詞,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揭示之職權調查原則,為全面實質之審酌,反而僅以「非決定性證據」為由概括排除,未具體說明其證明力如何不足,顯屬未盡調查義務。此種消極取證之作為,亦使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7條所賦予得命重新調查之制度設計形同具文,已與該條規範意旨明顯不符。
四、被告以「權力不對等」推論原告欠缺性平意識,邏輯跳躍,且與被告原處分調查報告之論點相互矛盾:
(一)原告於受訪時曾陳述「有可能是無意識碰到」、「靠近碰到是自然反應」,僅係針對現場空間狹窄、人潮擁擠之客觀環境加以說明,意指在人群移動過程中,可能有人突然停下觀賞,彼此之間因而可能發生無意識之身體接觸,該就主觀部分之說明,並非承認有意侵犯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行為。被告係由原告就客觀環境做一般性說明,逕行推論為原告欠缺性別平等意識之人格評價,其推論過程顯已逾越原告陳述之文義範圍,屬過度延伸解讀。
(二)按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與認定,應依具體事證並綜合整體情境加以判斷,尚難僅憑當事人就客觀環境做一般性說明,即推論其主觀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意識。被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合理化觸碰他人身體」或「不認為有必要避免碰觸他人身體」之意思表示,卻逕以推測方式作成上開評價,顯係以臆測代替證據。
(三)又被告進一步由上開推測性評價,逕行認定原告「不符合校長應具備之性平意識及法治素養」,此係由單一語句推論至人格及職務適任性之重大評價,二者之間欠缺相當之事實基礎與合理關聯,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自難據以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原告在學校訪視諮輔單位,也重視支持性平教育,辦理相關師生宣導活動,與被告所臆測情況不符,被告上開評價已違無罪推定原則,實不足採。
(四)被告未就具體行為之性意味、違反意願程度、客觀情境等要件為完整論證,卻逕以「權力不對等」為抽象前提,推論原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意識,論證上跳躍違反邏輯。查原告與甲生並不相識,雙方僅於公開活動場合中短暫接觸。被告如認原告與甲生間存在權勢關係,自應具體說明該權勢關係之內容,以及其與本案事實認定間之關聯性。然卷內未見被告具體查明原告與甲生間是否具有授課、輔導、獎懲、學業管理、其他持續性互動關係,或其他足以對甲生產生具體影響之關係,亦未說明原告職務地位如何於本案公開活動場合中實際影響甲生之行為,或意思形成,僅以雙方校園身分差異即推論存在權勢關係,其論證尚嫌速斷。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調查及論證,難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要求之調查義務,其據以形成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評價,亦有再加檢驗之必要。
五、被告於性平會第1120613號調查報告中,係引用「合理被害人」之判斷標準檢視原告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並強調性騷擾之認定並非以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為必要。然被告復主張原告欠缺性別平權意識,據以推論原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則被告一方面否認主觀意圖為判斷要件,另一方面又以主觀意圖作為論證基礎,其理由顯屬前後矛盾,論證體系難以成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189條論理法則,自不足採。行政處分理由應具體明確且不得自相矛盾等語。
六、並聲明:
(一)原處分、申復審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校園性別事件之申復審議決定,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法院向來之見解,校園性別事件之申復審議決定,未產生規制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4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對申復審議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調查程序無程序重大瑕疵,亦查無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證:
(一)按審議校園師生間性別事件時,實務見解均肯定周圍相關人見聞被害人之情緒反應、心理反應、生理反應等觀察資訊,得作為補強證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8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調查報告以相關人B、C目睹甲生情緒反應作為本件事實之補強證據有違論理法則云云,違反行政法院審議校園性別事件之通常見解,無足採取。
(二)本件調查小組成員為:○○○(女,○○○○○○○○○○○○,具教育部調查專業人才庫資格)、○○○(男,○○○○○○○○,具教育部調查專業人才庫資格)、○○○(女,○○○○,具教育部調查專業人才庫資格),全數為外聘資深調查校園性別事件之專業人才,性質上屬獨立專家委員會,符合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基於性平法令之專業素養及調查校園性別事件之豐富實務經驗,陸續訪談甲女、原告、A女、B男、C男,調查小組於直接調查過程中,經由觀察當事人受訪時之神色表情、言詞流暢程度及情緒反應,基於專業評估當事人陳述之可信度。
(三)審酌甲女陳述過程真情流露,對於調查小組跳躍性之詢問,甲女均可立即回應、立即模擬當事人之舉動並畫出當事人之相對位置圖,且甲女向B男及C男、系主任、A女、調查小組之歷次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認甲女本於親身經歷而為陳述,具相當可信度,並與客觀資料相符。另,B男為甲女之導師,按平日對甲女之觀察,甲女身心沒有問題,應對進退得體,故被推舉擔任○○○。考量當事人間既不熟識,無任何仇隙或糾紛,甲女若無遭受原告侵犯,自無於原告甫離開展區會場後,願承受申訴壓力、異樣眼光、名節受損及遭受報復之風險,羅織接續遭原告抓手臂、觸碰腰部及臀部、貼近臉部、拍肩膀等肢體互動細節之理,甲女受訪時係以「連環攻擊」用詞形容當下原告接續性騷擾甲女之肢體動作。又,甲女基於原告校長身分而生之信任,且年輕、社會歷練尚淺,故難以在身體自主權遭受侵犯之當下立即清楚判斷自己遭受性騷擾之情況,且顧慮人情世故等因素,而未能立即反抗或表露負面感受,合於常情。惟,原告甫離開現場,甲女於被害後僅隔數分鐘之密接時間,情緒激動地向在場之3名男性教師控訴原告接續性且變本加厲之性騷擾舉措。再審酌B男、C男證稱,當日甲女陳述被害過程時,有非一般人所能隨意控制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性騷擾被害人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自然流露之難過、悲傷、驚嚇、恐懼等無法自主控制之負面情緒創傷及流淚等身心反應相符,故B男、C男之觀察及證言,以及A女轉述系主任之觀察及證言足以作為旁證,得以補強甲女指述之真實性,故認定原告有於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接續數次短暫觸碰甲女身體之性騷擾行為,合於經驗法則。
(四)此外,關係人B身為被害人之導師,基於長期對被害人之能力及品行之觀察與瞭解,證稱被害人身心狀況沒有問題,且被害人對於跟長輩的應對進退,做得非常好,因為被害人得到極高評價,所以大家才會推舉被害人擔任○○○;關係人B並證稱,被害人當時情緒反應激動,講到已經是哭哭啼啼的狀態。由此可知,被害人平日並非情緒不穩定之人,而當日確有情緒不穩定之情事,足以補強被害人陳述之真實性。
三、原告接續數次觸碰甲女身體等行為,屬原告欠缺性平意識之個人慣性行為;非在該空間中,人與人互動時必然會發生不得已碰撞之情況:
(一)性騷擾爭議的核心在於「尊重」,性騷擾的本質其實並非出於性慾,而是基於權力差距之脈絡,致權力較大之一方,在性或性別上,施加不利益於較弱之一方。校長與學生間具有「權力不對等」情況,原告身為權力較大之師長,與相對弱勢之學生互動時,應以身作則,主動與學生保持合宜距離,有意識地避免觸碰他人身體,實踐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高度尊重。然,原告於受訪時卻稱:有可能是無意識碰到、靠近碰到是自然反應、要讓學生了解空間那麼小自然會怎樣、人比較擠難免會怎麼樣云云。原告前開以人多、空間小為理由,合理化觸碰他人身體之言論,可知原告在觀念上不認為有必要特別留意避免觸碰他人身體,故原告有可能會無意識地觸碰他人身體,且不認為有什麼問題,顯示原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意識,不符合校長應具備之性平意識及法治素養。
(二)按甲女受訪時之陳述及模擬動作,甲女與原告是並排站立,原告站在甲女右邊。原告伸左手往左邊觸碰甲女身體,依序為:抓甲女右手臂內側、觸碰甲女右邊腰部、從甲女右側臀部後方觸碰甲女右側臀部。
(三)本案發生時,甲女為○○○○○之成年女學生,惟社會歷練尚淺,按甲女被害時之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甲女對於身體被觸碰,有能力清楚辨識及指述。甲女始終指述就是原告伸手觸碰甲女,甲女沒有說過別人有類似行為。斟酌B男證稱當時有說會不會是甲女會錯意,但甲女明確地說她真的有被摸到屁股,而且她當下真的感覺非常不舒服;C男亦證稱當時有說會不會是甲女多想了,甲女表示一開始原告靠近的時候,她有一些退縮的動作,但原告就繼續靠近,更重要是甲女描述原告手搭的位置是有歷程的,越來越往不太OK的位置放上去。
(四)原告宣稱旁邊隨時有人,人多、空間小難免會互相碰觸云云,但按當事人提出之現場客觀照片,照片中人與人之間仍有相當之合宜距離,展場空間及人流狀況並未到達摩肩擦踵、人與人互動時必然會發生不得已碰撞之情況,故「原告描述之情境」與「照片呈現之情境」顯有落差,上開原告所述不足採取。原告又稱若甲女在拍照,行為人如何有機會去摸甲女云云。按受訪時原告提出書面資料之照片時間說明,原告11:04-11:19於○○○展區15分鐘,縱11:
04甲女曾將手舉其來拍照而入境,與之後的十多分鐘,甲女仍有原告遭接續性數次短暫觸碰,二者可同時存在,並無牴觸。況且,甲女陳述後來在甲女拿著手機時,原告尚有一直用手觸碰甲女右上臂的行為。
(五)何況,B男證述原告講話時有時候會有靠近他人身體之習慣,故甲女指述當事人間原保有約20公分之距離,為原告主動靠近甲女、主動觸碰甲女身體,甲女有試圖拉開當事人間之距離云云,可信為真實。此外,甲女指述原告接續數次觸碰甲女身體之行為,查無必要性,且與在場其他人相較,甲女可清楚辨別原告之行為顯與他人不同,違反常情。再者,聽甲女陳述之在場師生均甚感驚訝、意外,忍不住反問:「為什會這樣?」,可間接證明當時在場之人評估當下情境並未擁擠到無法避免與他人發生身體接觸之程度,故於聽聞後感到意外、不解。
(六)基上,原告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於○○○○○○○○○○○○○○○展區「○○○○」旁L區塊空間,接續數次觸碰甲女身體等行為,屬原告欠缺性平意識之個人慣性行為;非在該空間中,人與人互動時必然會發生不得已碰撞之情況。
四、行為人行為時具有大學校長身分,被害人被害時為大學學生,當事人間有「權力不對等」狀態,縱原告主張原告未擔任被害人教學或職務指導角色云云,並不影響事人間有「權力不對等」之狀態:
(一)原告行為時具有大學校長身分,被害人被害時為大學學生,故按經驗法則、社會常情,可判斷雙方當事人間客觀上存在地位、知識、年齡、身分、資源之不對等狀況,當事人間顯然有「權力不對等」之狀態。被害人受訪時,表達對校長影響力之憂慮,擔心對校長提出本案會被針對、會拿不到畢業證書,想說要不要講,後來被害人覺得﹕「不行!我就是要講!」,遂循法定程序維護自己的權益,合於一般師生校園性別事件中,弱勢被害人之反應與憂慮。
(二)又,校長對教職員工生於許多方面都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假設校長欲施加不利益於學生,並不以親自施加為限,亦不以於教學或職務指導上施加為限。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未擔任被害人教學或職務指導角色云云,並不影響事人間有「權力不對等」之狀態。
五、本案發生時,原告時任○○○○校長,故校方為維護學校形象,恐失公正,懇請本院斟酌原告於受訪時自陳,沒有辦法記得前後的人、沒有印象旁邊可以塞誰、沒有印象接觸到誰云云;又,原告自申復階段起,始宣稱○○○組長在旁云云;復於提起本案訴訟後,才宣稱○○○董事全程在旁云云,應無足採信。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於112年8月28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至28頁)、關係人A女於112年9月6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112年12月21日性平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5頁)、113年6月28日性平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8至4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性平會第1120613號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3至56頁)、原告114年1月16日申復申請書及相關證據(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9至80頁)、申復審議決定(見本院卷59至6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就申訴審議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是否適法?
二、調查機關及被告對證據之判斷,是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證人○○○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及證人○○○、○○○之證述,是否足以動搖原處分之事實認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可就申訴審議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一)被告雖主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4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校園性別事件之申復審議決定,未產生規制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申復審議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云云。
(二)惟被告性平會固係依性平法規定設於被告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其作成之第1120613號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3至56頁)固非行政處分,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所記載:「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函、103年8月28日函僅係裕民國小分別將性平會調查小組就系爭性平事件,調查認定抗告人性平事件性騷擾成立之調查報告通知抗告人,及檢送裕民國小性平會之申復決定書予抗告人之函文,其性質僅屬性騷擾申訴事件處理進展過程中之觀念通知。」之情形,尚與原處分不同。蓋原處分即「被告113年12月23日臺教學(三)字第1132803624A號函」除檢附被告性平會第1120613號調查報告外,並依被告113年6月28日第11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2次委員大會決定辦理,認定構成性搔擾並作成系爭處置(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處分並非僅檢送第1120613號調查報告而已,原處分處理結果(認定構成性搔擾及系爭處置)係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而申復決定書申復之對象,係原處分之處理結果(見本院卷第59頁),非僅就被告性平會第1120613號調查報告為申復,此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108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之情形不同,則該申復決定既係就原處分所作成,其性質亦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可對該申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二)性平法第3條第3條第3款第2目之1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㈡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⒈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三)性平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四)性平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之校長時,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五)性平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申復。」
(六)性平法第46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七)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第2項)本法第26條第2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處置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第3項)前項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下列事項之性質、執行單位或人員、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一、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二、行為人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三、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三、調查機關及被告對證據之判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證人○○○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及證人○○○、○○○之證述,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事實認定:
(一)原告雖主張證人○○○係全程隨行之攝影人員,對現場狀況之掌握顯較一般參與者為高;倘確有調查報告所認定之持續、多次且反覆之不當接觸行為,其應有相當機會察覺,再依證人○○○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原告之位置始終位於董事長之左右,周圍均圍繞董事、老師及學生。倘若原告當日對甲生確有調查報告所認定之接續性觸碰行為,於現場人員密集且活動公開之情況下,理應會引起周遭人員注意或留下相應客觀跡證,○○○及○○○之證述均顯示,案發當日現場空間狹窄且人潮擁擠,人員間因客觀環境因素所致之偶發性、不可避免之肢體接觸在所難免,尚不得逕行曲解或擴張解釋為性騷擾行為。原處分對關係人A訪談紀錄未予評價,亦未說明不採納理由;被告調查報告以相關人B、C目睹甲生情緒反應作為本件事實之補強證據,有違論理法則;甲生於性平會第1120613號調查報告訪談紀錄指述原告有接續性觸碰其身體之行為,並為被告調查報告所採,該事實認定上顯與客觀情境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未釐清原告「貼近臉部」之行為,是否係環境因素(空間狹窄、多人同行、聲音嘈雜)所致,認定行為具有性意味,應以客觀一般人之觀點,不應以後見之主觀感受推論,原處分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之見解;被告以「權力不對等」推論原告欠缺性平意識,邏輯跳躍,且與被告原處分調查報告之論點相互矛盾;被告一方面否認原告有主觀意圖,另一方面又以原告主觀意圖作為論證基礎,其理由顯屬前後矛盾,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189條論理法則等語。
(二)惟依甲女受訪時之陳述及模擬動作,甲女與原告是並排站立,原告站在甲女右邊。原告伸左手往左邊觸碰甲女身體,依序為:抓甲女右手臂內側、觸碰甲女右邊腰部、從甲女右側臀部後方觸碰甲女右側臀部,依甲女所述,原告數次短暫觸碰甲女身體,時間很短且客觀上動作不明顯,在擁擠人多之現場,在場之他人除非目光一秒不離地注視著原告,極可能並未察覺。而由申證3照片(見原處分可閱卷第78頁)觀之,標示○○○組長者,係低頭模在檢視其所拍攝之照片或手機,其目光顯非一秒不離地注視著原告,訊據證人○○○於本院證稱「(問:
所以你有無時刻看著原告與董事長?)我本來就沒有辦法全程一直盯著他們看,但我沒有看他們的時間極少,我沒有注意看的時候非常少。(問:你們在裡面的時間15分鐘的時間內,你沒有看著原告與董事長的時間大概有多久?我覺得大概不到一分鐘,我一定會有移動的時候,我可能就是類似剛才檢視手機的狀態……」(見本院卷第259-260頁),亦足證明○○○確非全程目光一秒不離地注視原告,○○○不可能完全知悉原告身旁發生何事。
又證人○○○證稱「學生主動站的位置,不同的時間有不同,有時候講話的話會在董事長旁邊,有時候董事長跟系主任談的時候我可能到後面去看部分的東西,所以不是所有的時間都跟著董事長跟校長,……(問:你是否並沒有特別看原告的手?)沒有事情發生像大家都走來走去,不可能特別去看誰的手,因為空間很小我們照著順序移動。」(見本院卷第257頁),亦可知證人○○○並非全程目光一秒不離地注視原告,○○○亦不可能完全知悉原告身旁發生何事,尚不能以證人○○○、○○○證稱「沒看見」,就肯定原告並無「抓甲女右手臂內側、觸碰甲女右邊腰部、從甲女右側臀部後方觸碰甲女右側臀部」之行為。且依證人○○○組長拍攝之照片,並未拍攝到原告與甲生於展區內部接待、導覽之互動情形,亦無顯示開始移動行進時雙方相互距離、是否有他人在側等情,是證人○○○拍攝之照片及其提供之書面證詞(申證6,見原處分可閱卷第80頁),陳稱「全程未見到有不當的情形發生」云云,尚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佐證。原告主張「倘若原告當日對甲生確有調查報告所認定之接續性觸碰行為,於現場人員密集且活動公開之情況下,理應會引起周遭人員證人○○○、○○○注意」云云,尚不足採。
(三)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本件證人B男、C男雖未親自見聞性騷擾事件,僅係聽聞甲女轉述,惟證人B男、C男陳述之內容,係供證明甲女之心理狀態及認知,用以證明其所聽聞甲女陳述時所造成之影響,因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甲女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用以推論甲女陳述當時之心理及認知,證人所陳述其目睹之甲女當時之情況,即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易言之,證人B男、C男證述內容提及甲女向其等告知遭到性騷擾時,有非一般人所能隨意控制之情緒反應,其等並非證明親眼見聞甲女遭受性騷擾之事實,而是對於甲女陳述之補強證據,其並非僅為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傳聞證據,此與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以「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並無不符,原告主張「被告調查報告以相關人B、C目睹甲女情緒反應作為本件事實之補強證據,有違論理法則」云云,尚不足採。
(四)查原告甫離開現場,甲女於被害後僅隔數分鐘之密接時間內,即向在場之3名男性教師控訴原告之性騷擾行為,B男、C男之觀察及證言,以及A女轉述系主任之觀察及證言(即「○○○主任自己有告訴我……學校的長官們離開之後,學生才腿軟,她說她是整個腿軟跌坐,然後就哭泣,旁邊有老師在的,所以是由老師把她攙扶到一邊去」,見本院卷第244頁),自得作為甲女指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關係人A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241-248頁)並不能證明甲生指述有何不實,原告主張「原處分對關係人A訪談紀錄未予評價,亦未說明不採納理由」云云,尚不足採。
(五)查甲女對於調查小組跳躍性之詢問,甲女均可立即回應、並立即模擬當事人之舉動、畫出當事人之相對位置圖,甲女受訪時係以「連環攻擊」用詞形容當下原告接續性騷擾甲女之肢體動作,其陳述自然無做作,且甲女向B男及C男、系主任、A女、調查小組之歷次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認甲女本於親身經歷而為陳述,具相當可信度,並與客觀資料相符。另B男為甲女之導師,亦證稱「被害人身心狀況沒有問題,且被害人對於跟長輩的應對進退,做得非常好,因為被害人得到極高評價,所以大家才會推舉被害人擔任○○○」、「被害人當時情緒反應激動,講到已經是哭哭啼啼的狀態。」,可知甲女身心正常,人際關係平穩,與原告並不熟識,亦無任何仇隙或糾紛,甲女若無遭受原告侵犯,並無於原告甫離開展區會場後,即誣指「遭原告抓手臂、觸碰腰部及臀部、貼近臉部」之理由。再者,性騷擾之被害人,常有為顧及名譽,而無立即性的異常反應,並非所有被害人於遭受性騷擾後,均會當場呼救、哭泣或其他異常之言行舉止,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當場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性騷擾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本件被害人受訪時,曾表示擔心對校長提出本案會被針對、會拿不到畢業證書,想說要不要講,後來被害人覺得﹕「不行!我就是要講!」,遂循法定程序維護自己的權益,可知甲女年紀尚輕、社會歷練尚淺,對於原告之校長身分必然存有顧忌,故未能立即清楚判斷自己係遭受原告之性騷擾,而未當場立即反抗或表露負面感受,並未反於常情,尚難因此而謂其指訴不實,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按【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合理被害人標準,係指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非謂具有性意味之言行,如對團體中相對多數之人未造成負面觀感,即可無視少數人之主觀感受。」(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本案發生時,甲女為○○○○○之女學生,依其被害時之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有能力清楚辨識及指述,且觀諸現場照片中人與人之間仍有相當之合宜距離,展場空間及人流狀況,並未到達「摩肩擦踵、必然會發生不得已碰觸」之程度。而B男證稱當時有說會不會是甲女會錯意,但甲女明確地說她真的有被摸到屁股,而且她當下真的感覺非常不舒服;C男亦證稱當時有說會不會是甲女多想了,甲女表示一開始原告靠近的時候,她有一些退縮的動作,但原告就繼續靠近,原告手搭的位置越來越往不太OK的位置放上去,可知甲女有試圖拉開當事人間之距離,但原告仍有意識地靠近甲女、貼近甲女臉部,觸碰甲女身體,並非無意之貼近及觸碰,原告有性騷擾的故意甚明,此部分原處分認定構成性騷擾之理由雖有不同,並結論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且依前揭「合理被害人」之觀點,原告貼近甲女臉部之行為,亦具有性意味,甲女主張原告貼近其臉部之行為,令其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並無違常情。原告主張「旁邊隨時有人,人多、空間小難免會互相碰觸,原告貼近甲女臉部之行為,係環境因素(空間狹窄、多人同行、聲音嘈雜)所致,依客觀一般人之觀點,並無具有性意味」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檢送第1120613號案處理結果及113年6月28日調查報告予原告,以該調查報告事實認定「校園性騷擾行為屬實,情節非屬重大」;依性平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執行系爭處置,並無違誤,申復審議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