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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賈曉惠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第5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或提出釋明上訴人具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及由該訴訟代理人追認上訴人之上訴行為,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