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黃錦煇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蕭欽色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閔翔訴訟代理人 陳秋玉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地訴字第2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經查,原告黃錦煇向被告勞動部勞工勞保局申請領取民國112年3月10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下稱傷病給付)及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下稱照護補助),就傷病給付部分,經被告以113年3月4日保職簡字第002021413628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核付新臺幣(下同)18萬3,204元;照護補助部分,則經被告以113年3月7日保職核字第112023413628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關於傷病給付部分: ㈠訴願決定一、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一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7月28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再作成給付146,716元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關於照護補助部分:㈠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7月28日職業災害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之申請,作成給付158,400元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5、6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行政處分核付之金額合計為30萬5,116元,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