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333號115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A01
A02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喬郁心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庭毅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代 表 人 鄭文銘(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 律師
陳俐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桃園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府法訴字第11401695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4年3月26日之申請,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八德派出所之前副所長曾沛恩,於民國109年3月27日23時46分許駕駛巡邏車(車號:000-0000)巡察時,發現訴外人吳慶文將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口,遂駕駛前開巡邏車靠近系爭車輛,而吳慶文旋即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往建國路方向離去,曾沛恩便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慶文停車受檢,惟吳慶文拒絕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及73弄口時,因系爭車輛出現倒車衝撞巡邏車之情形,曾沛恩遂朝向系爭車輛後方射擊5槍,其中2槍擊中乘坐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之訴外人楊絜茹(即原告之母)致其死亡(下稱系爭使用警械行為)。嗣原告依111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下同)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3項及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6條規定,以114年3月26日國家補償請求書(下稱114年3月26日之申請),向被告請求補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被告審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11條規定,以114年5月2日德警分法字第11400017844號書函附114年補議字第1號拒絕補償理由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所屬警員曾沛恩使用槍械行為導致楊絜茹死亡,楊絜茹屬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3項所稱「第三人」,楊絜茹無配偶,原告為其未成年子女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及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4條、第5條得請求補償。
㈡、原告於案發時分別僅8歲、5歲,雖由林○○監護,與楊絜茹仍往來密切、感情深厚,因本件猝然喪母,精神、心理及人格發展受有重大且不可逆之傷害。審酌其年齡、母子及母女關係、生命法益永久喪失等情,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屬相當。依民法第1114、1115、1116條之1、1119條,原告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8年桃園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147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並考量楊絜茹與林弦諹各負1/2扶養義務,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又本件事故發生於民法成年年齡修正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計算至原告20歲止。據此,原告A01得請求扶養費1,285,605元,原告A02得請求1,472,820元。惟依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死亡之補償最高數額為600萬元。原告雖分別主張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之實際損失,惟僅於法定600萬元上限內請求補償,請求本院審酌其實際損失,判命被告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如認補償數額應予酌減,則依酌減後之金額作成補償處分。
㈢、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14年3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A01300萬元、准予補償原告A02300萬元之行政處分。
2、備位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A01300萬元,及給付原告A02300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及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台內警字第1000890243號函釋,警械使用條例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應指警察合法使用警械對象以外、無可歸責且善意無辜之第三人。吳慶文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依訴外人即同車乘客李待杰之陳述,楊絜茹明知吳慶文飲酒,仍自願搭乘其駕駛之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對一定酒精濃度之酒駕同車乘客亦設有處罰規定,足見楊絜茹難認屬無辜善意之第三人。
㈡、吳慶文遭警追捕約3分鐘期間,高速於窄巷中行駛,危險性持續升高,同車乘客均未即時阻止;楊絜茹雖曾表示「跳車」、「下車」,但係在危險已高度升高、車輛再次撞擊警車之際,且其間仍曾指示吳慶文倒車,未足認其已積極中斷或退出風險。至同車乘客要求吳慶文不要再逃、送楊絜茹就醫等舉止,則係楊絜茹中彈後始發生。因此,楊絜茹自始明知吳慶文酒後駕車,仍自願搭乘,並在其遭警追捕、高速逃逸、拒捕及衝撞警車過程中未即時退出或阻止,反有強化其違法決意之言行,應認屬自擔風險,不該當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縱適用修正後同條第3項,亦屬有可歸責事由之第三人,得減輕或免除補償,故原告請求損失補償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應補償原告,其所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或數額過高。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及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1條、第6條,補償範圍以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喪葬費或慰撫金等為限,並未將扶養費列入,故原告請求扶養費於法無據。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亦屬過高,斟酌曾沛恩無故意或過失,而楊絜茹明知吳慶文飲酒仍自願搭乘,其自身亦對風險形成有所參與;且楊絜茹中彈後,吳慶文明知其受傷仍持續駕車逃逸,未即時送醫,依其警詢筆錄及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內容,延誤送醫亦可能增加死亡風險,相關風險及結果不得全然歸責於曾沛恩,故其實際加害情形及程度非高。又實務上於被告具不法侵權行為之情形,死者子女之精神慰撫金多未達300萬元;曾沛恩既係無過失且合法使用槍械,原告各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更屬過高。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第3項)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第4項)前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修正前(即91年6月26日施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3項)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
「一、原第一項規定補償對象限於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惟其若具可歸責事由,是否補償應予一併考量,爰參考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立法例,後段增列『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並移列至第三項。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係憲法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條所明定之國家責任,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而造成人民損害之賠償責任,本即應由國家擔負。原第二項規定關於警察違法使用警械之損害賠償原因限於『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填補人民權益損害範圍亦僅有『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賠償額度又受限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已不符合應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要求,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擴大人民損害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範圍,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遭受損害之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由警察人員所屬機關擔負賠償,並移列至第一項。又本項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遭受損害之被害人倘併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法院將視警察人員違法使用警械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分別裁定停止對警察人員之民事賠償訴訟程序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併予說明。三、原第二項後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警察人員之求償要件,僅限出於『故意』之行為,係因警察人員身處打擊犯罪、維護民眾安全之前線,執行職務所面對之現場狀況瞬息萬變,員警面對民眾或自身生死攸關之急迫情形,是否使用警械之決斷常在片刻之間,故於本條例立法之初,即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向所屬警察人員求償之要件僅限於故意,係有其特殊考量,並可避免造成寒蟬效應,員警於具有合法使用槍械情況畏憚用槍,對於維護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爰有關警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所生損害賠償,回歸國家賠償法辦理時,就賠償義務機關對警察人員求償之主觀要件,仍於本條例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至主觀要件以外之其他程序規定、求償權時效等事項,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另為期明確,爰酌修本項文字。四、配合修正第一項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及第三項補償金額為填補實需而不採定額制,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原由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未來將配合予以廢止,至修正第三項之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臻周全。」
㈡、內政部112年4月19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208783357號令訂定發布施行之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3項所稱第三人,指下列各款以外之人:一、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相對人。二、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補償,以使用警械之警察人員所屬機關為補償機關。」第4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該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第三人死亡者,由法定繼承人請求之。」第6條規定:「(第1項)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生命、身體或財產實際所受損失之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喪葬費或慰撫金等為限。(第2項)前項補償,以下列各款所定金額為最高數額,並得審酌第三人遭受損失及可歸責之程度,減輕或免除其金額:一、死亡者,新臺幣600萬元。……」內政部依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2月25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10078879號令訂定發布施行,112年9月6日廢止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或死亡者,其醫療費、慰撫金及喪葬費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死亡者:
除給與一次慰撫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外,並核實支付喪葬費,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第6條規定:「死亡者之慰撫金,由其繼承人具領,其具領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喪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第7條規定:「本標準所定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及喪葬費,由各該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之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而比對111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與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其要件大致相同,立法目的亦無不同,此外,內政部依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已因修正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另行訂定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故將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予以廢止,而在第三人死亡時之給付金額上限,也從修正前250萬元提升至修正後600萬元,可知修正前規定對第三人並未較為有利。本件系爭使用警械行為所生之補償原因事實,固發生於109年間,惟原告於114年間始提出補償請求,其補償內容及金額均有待補償機關依法形成,是補償法律關係尚未終結;又修正後規定亦未明文排除適用於修正前發生而尚未請求或尚未核定之案件,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係依修正後規定為駁回補償請求之論據。是綜上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警械使用條例及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㈣、查曾沛恩於109年3月27日23時46分許駕駛巡邏車巡邏時,發現吳慶文將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吳慶文亦發現巡邏車駛近,遂立即駕車離去,曾沛恩即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慶文停車受檢,吳慶文竟駕車加速駛離,後因車速過快不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曾沛恩遂將巡邏車緊貼停放在吳慶文系爭車輛後方,吳慶文於駕車倒退衝撞巡邏車再前進欲駕車逃離該處,曾沛恩為制止吳慶文脫逃,遂下車先自吳慶文系爭車輛後方射擊2槍,因吳慶文仍未停車且將車駛遠,復再連續朝系爭車輛後方射擊3槍,致其中擊發之2槍其一自系爭車輛之車牌處射入並擊中貫穿斯時乘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之楊絜茹左大腿及左小腿處,另一則自後行李箱蓋射入並擊中被害人左後背處,致楊絜茹死亡,曾沛恩因此遭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起訴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至於原告就上開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事件,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是曾沛恩於追捕吳慶文駕駛系爭車輛逃逸之過程中,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合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楊絜茹死亡,原告於1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後,始確知曾沛恩之系爭使用警械行為未違反警械使用條例,旋於114年3月26日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並未罹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4項所定時效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114年3月26日之申請(訴願卷第72-79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7-59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訴願卷第152-178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1-75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7-8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1-56頁)等在卷可證,應可認定。
㈤、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係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勘驗吳慶文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譯文(下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19-128頁)、李待杰之刑案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15-118頁)可知,楊絜茹對於吳慶文加速逃逸衝撞警車之行為有出言助力,且明知吳慶文係酒後駕車卻自願搭乘,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予以處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及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台內警字第1000890243號函釋,楊絜茹並非無可歸責且善意無辜之第三人等語。惟查:
1、按行為時即108年4月17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略以:「按國家基於公益目的,合法實施公權力,以致人民的生命、身體、財產等自由權利,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等,而由國家基於公平負擔之觀點,給予關係人適當損失補償,藉以調整及衡平公益及私益,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即屬此種規範,於司法警察出於公益目的,代表國家行使職權過程中致『無可歸責』之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時提供補償。警察人員雖合法使用警械,但受牽連之『無辜第三人』亦得請求補償;惟苟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有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之情事,對於該危險性之參與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危險性之行動或場合之人,即非『無辜第三人』。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台內警字第1000890243號函釋略謂:『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參據警械使用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支付賠(補)償費用之精神,本條規定之「第三人」,須為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對象以外之人,亦即無辜之善意第三人。如路過之民眾、遭歹徒挾持之人等;又,同車之人,如係單純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員警,導致員警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傷,該乘客仍可謂之無辜善意第三人。』經核並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法意。從而,同車之人,如非單純駕駛與乘客關係,於知悉車輛駕駛人肇事脫逃為警追捕中,仍自願搭乘該車輛,自曝於風險中,則車輛駕駛人嗣又拒捕或衝撞員警,導致員警開槍,而致該自願搭乘之乘客受有槍傷,該乘客即應自擔風險,即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依此可知,同車之人是否為無辜善意第三人,應依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判斷。
2、查楊絜茹與吳慶文、李待杰、蕭待尉共同吃薑母鴨,吳慶文有飲用少量啤酒,後來楊絜茹、李待杰、蕭待尉仍一同搭乘吳慶文飲酒後駕駛之系爭車輛離去等情,雖有李待杰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5-118頁),但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對於酒後駕車之年滿18歲同車乘客處以罰鍰之規定,目的在於處罰同車乘客未能有效制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上路所肇生之危險性,而無法擴張至同車乘客必須另外制止駕駛人在酒後駕車上路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例如駕駛人遭警方盤查攔檢時所犯的妨害公務行為,故並不能因為楊絜茹在吳慶文飲用酒類後仍搭乘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離去,就認為楊絜茹不是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3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
3、又依錄音譯文可知,在吳慶文遭曾沛恩駕駛巡邏車接近之前,楊絜茹在車上先是向吳慶文提到「吳哥,你知道為甚麼嗎?因為上一次我客人啊,這樣子有沒有,遲到了差不多10分鐘,我就嗆他了(台),吳哥你懂嗎?」而且並未察覺有警車在附近,直到蕭待尉、李待杰、吳慶文提到警車以及應如何應對時,楊絜茹仍延續原來話題而說:「沒有,吳哥你知道嗎?上次我客人遲到10分鐘,你知道我怎麼跟他講嗎?」而在(23:40:44-47)曾沛恩廣播表示「前方自小客車路邊停車做臨時檢查。」楊絜茹在曾沛恩廣播尚未結束時(23:4
0:46-47)就立刻說出「幹你娘勒雞掰。」(台),可知這段話應僅係楊絜茹對於警方廣播命令停車之所產生的情緒反應,楊絜茹並沒有指示吳慶文應以何種方式應對警方的意思。惟此時(23:40:48)吳慶文系爭車輛則發出加速聲,可知吳慶文自行選擇以加速離去之方式應對警方的停車命令,過了大約6秒,車上無人說話。
4、另依錄音譯文可知,(23:40:54-57)吳慶文又說「這邊還有路可以走嗎?沒有就死定了。」 (台)(23:40:56)警方又廣播「停車」,之後(23:40:57)可聽到吳慶文車輛加速聲,可知吳慶文未待車內乘客之指示或討論,就自行加速行駛。過了2秒後,(23:40:59-23:41:01)楊絜茹才說出 「齁,吳哥你真的是太強了吧。」可知楊絜茹仍然沒有主動要求吳慶文應加速逃離,而在(23:41:02-03)蕭待尉(或李待杰)表示「啊現在要去哪,跑給他追。」(23:41:04-06)吳慶文則回稱「就跑給他追。」(23:41:06-07)楊絜茹繼而表示「齁,你真的很強欸吳哥。」之後(23:41:07-13)吳慶文又說出「抓緊喔,這樣要抓緊喔,叔叔很敢」、(
23:41:22-23)「就跑給他追不然怎麼辦。」此時(23:41:23-24)楊絜茹則說「哇,吳哥很強欸。」可知儘管楊絜茹有說出3次吳慶文好強之類的話語,但楊絜茹說話的時機都是在吳慶文單方面自行決定要逃避警方追捕之後,因此,難以認定楊絜茹有事先指導或共同參與吳慶文逃避追捕的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自無被告所稱楊絜茹對吳慶文加速逃逸有出言助力之情形。
5、再依錄音譯文可知,吳慶文接著(23:41:28-30)又說「我這樣跑只會有死路而已。」(23:41:31-33)「這邊路你有熟嗎?」(23:41:39-41)「……(聽不清),不然怎麼辦。」等語,楊絜茹此時(23:41:42-47)則表示「不然我覺得我跳車好了啦,跳車你就安全了對不對,是不是文哥。」吳慶文隨即緊急煞車(23:41:47-48),楊絜茹因此(23:41:50-51)向吳慶文表示「吳哥,你倒退」,(23:41:52)可聽到吳慶文車尾撞擊警車右前車頭聲,有一細碎雜物飛出。楊絜茹隨即(23:41:53-59)向吳慶文請求「來,我去,下車,好下車,拜託,拜託,下車,我下車,拜託。」(23:11:56吳車車尾撞擊警車車頭第二次,發出一聲撞擊聲),李待杰此時(23:41:55-56)表示「不好,不好,不好,不好。」(台語),可知楊絜茹是全車4人唯一一位主動表示要跳車、下車之人,並且在吳慶文撞到警車後,仍以懇求的語氣向吳慶文請求下車,卻還被李待杰阻止下車,吳慶文也沒有要讓楊絜茹下車,而且在曾沛恩自警車下車之後,吳慶文仍倒車(23:11:59)而不理會曾沛恩之停車命令,曾沛恩至此始合法使用槍枝朝系爭車輛擊發,導致楊絜茹中彈死亡,足認楊絜茹已經明確表示不願意搭乘吳慶文系爭車輛而要下車,而且楊絜茹在第一次下車請求未獲吳慶文回應之後,又立刻第二次向吳慶文請求下車,前後約10餘秒的時間就請求下車兩次,顯見楊絜茹當時下車的意志堅定,遑論楊絜茹本來決定要叫車自行回家。被告雖主張楊絜茹表示「跳車」、「下車」的時間是在危險已高度升高、車輛再次撞擊警車之際,且其間仍曾指示吳慶文倒車,未足認其已積極中斷或退出風險云云,惟楊絜茹要求吳慶文倒車是在楊絜茹兩次請求下車之間,足見楊絜茹要求吳慶文倒車是要讓楊絜茹自己較為順利的下車,而且楊絜茹並沒有指示吳慶文以倒車方式衝撞警車,甚為明確,故被告上開主張經核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取。
6、經由本院詳細爬梳上述錄音譯文之脈絡,並且參照李待杰之前揭訊問筆錄可知,楊絜茹本來決定要叫車自行回家,後來楊絜茹雖然自願搭乘吳慶文系爭車輛,但是上車當時並不知道有警車就在附近,在知道有警車之後還一直在講如何處理客人遲到的經驗,前後共計兩次,可見楊絜茹上車當時並未察覺有何種違法事態或嚴重性。之後楊絜茹聽見警方鳴笛與廣播而講出的髒話,以及對於吳慶文自行決定加速行駛的行為所說的吳哥好強等語,都是被動的對於警方、吳慶文之行為所做的情緒回應,楊絜茹並沒有主動要吳慶文加速離開甚至衝撞警車,楊絜茹反而是想要下車,吳慶文卻沒有要讓楊絜茹下車的意思或停車行為,導致楊絜茹最終死亡,這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的背景事實之重要特徵,也就是該案「上訴人見徐志皓撞傷警員拒捕脫逃,為警繼續追捕中,仍執意繼續搭乘訴外人徐志皓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有要求駕駛徐志皓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之舉」,有著明顯的不同,故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與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台內警字第1000890243號函釋,認為楊絜茹並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第三人,不能請求損失補償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曾沛恩既係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合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楊絜茹死亡而生命遭受損失,原告即楊絜茹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金錢補償。惟關於金錢補償的金額,係以生命、身體或財產實際所受損失之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喪葬費或慰撫金等為限,被告並得在最高數額600萬元範圍內,審酌楊絜茹遭受損失及可歸責之程度,減輕或免除其金額,是此部分係被告之權限,被告迄今尚未曾予以審酌,仍待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而非本院所得代為行使,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4年3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A01300萬元、准予補償原告A02300萬元之行政處分,除關於金額300萬元部分因尚待被告另行審酌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外,原告其餘請求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於原告主張其備位聲明係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類型,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A01300萬元,及給付原告A02300萬元部分。
1、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的給付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所依據的實體法規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申請行政機關為核定的處分,如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的行政處分,尚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2、查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3項、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以楊絜茹之法定繼承人身分所提之申請,須由被告依法予以審核其是否具備法定要件以及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後,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核定之,原告尚無從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備位之訴的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關於先位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對於原告114年3月26日之申請,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備位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