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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陳志煌

薛景晴

薛福全

薛文欽黃薛阿梅薛雅勻薛鳳娥薛鳳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柏寬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林福山(局長)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通部公路局應獨立參加、桃園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交通部公路局(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省道台

一、四線經○○縣○○鄉、○○市都市計畫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需要,擬徵收○○市○○區○○○段00-0地號等359筆土地(含原告陳志煌所有、坐落○○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原為原告薛景晴、薛福全、薛文欽、黃薛阿梅、薛雅勻、薛鳳娥、薛鳳珠之被繼承人薛傳宗所有、坐落○○市○○區○路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2.5771公頃,並附帶徵收地上建物及農林作物。奉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9月9日77府地四字第93603號函核准徵收,經桃園市政府(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78年4月8日78府地用字第43295號公告(公告期間78年4月10日至78年5月10日)並函知各業主,復以78年5月9日78府地用字第68305號函通知於78年5月15至19、22及23日領取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原告認桃園市政府未於78年4月8日公告期滿15日內合法通知被徵收之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完竣,主張徵收自78年5月26日起失效,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為需用土地機關,如判決結果為原告勝訴,將影響其就該土地所為之施政作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原處分涉及徵收補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是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所有權人即原告陳志煌、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薛傳宗領取補償費並發給完竣致徵收失效事宜,故本院認其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以協助被告說明其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合法性。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