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 告 詹前昱
詹勛宇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薏庭(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府訴一字第11460859672號及114年11月12日府訴一字第1146088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分別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0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辦竣合併登記為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2小段586建號建物,因原告尚未至戶政機關申請門牌整編,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104年3月6日臺稅產字第10304650430號函釋意旨,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面積仍為不同房屋稅籍,嗣經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原告詹前昱共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部分,核定其114年房屋稅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新臺幣(下同)13,203元(下稱系爭處分)。原告詹前昱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4年7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43000762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詹前昱、詹勛宇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分遭臺北市政府以114年11月11日府訴一字第11460859672號訴願決定駁回,及以114年11月12日府訴一字第114608830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合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本件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可知,原告係不服系爭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系爭處分核定之稅額為13,203元,是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定,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程序事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在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