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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35號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名彥

劉雨修

葉家男

黃聖迪林孟儇

李衍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 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蔣正國(司令)訴訟代理人 胡秩甄

梁晉嘉王麗婷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代 表 人 藍靜婷 (司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廖健君 律師李宇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助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決字第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唐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正國,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係被告所屬○○○、海軍○○○及○○○○○○○○○○,前依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下稱獎助金支給要點)及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下稱獎助金作業程序)向被告申請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下稱系爭獎助金),經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召開「112年飛行軍官申請繼續服現役獎助金複審人事評議會」(下稱獎助金複評會)決議,有關飛行軍官服役年資之認定,呈由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下稱資源司)釋疑,嗣資源司以113年4月11日國資財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113年4月11日函釋)略以,原告等因完成飛行基礎訓練後再任職飛行軍官未滿14年,不符請領資格;被告乃以113年5月7日國海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等不符獎助金作業程序所定請領資格,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間為行政契約關係,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單方變更契約

內容,且原告等亦不適用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下稱陸軍航特部)第58、59期教育實施計畫:

⒈原告前分別依97年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空勤人員甄試作業規定

及98年海軍司令部定翼機接裝換訓暨旋翼機飛行官召訓甄試作業規定,與被告簽訂行政契約,約定「自任官之日起,志願服滿現役14年」,被告雖稱原告適用陸軍航特部第58、59期教育實施計畫之「於完成飛行訓練日起,服役14年」,然有關陸軍航特部第58、59期飛行訓練人員,係為節省飛行軍官之訓練成本,考量飛行軍官每梯次招訓人員不會太多,方有如此合併受訓之訓練模式。而原告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之基礎,係來自前揭海軍招訓規定,原告之派令更明確載明「依海軍航空部隊人員補充任用規定,管制自任官之日起服役最少年限14年。」,足徵被告稱原告應一體適用陸軍航特部教育實施計畫,顯與行政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⒉輔助參加人主張「獎助金作業程序依其目的解釋應以申請人

成為『飛行軍官』之日起算,與兩造之系爭行政契約內容不符,亦未能正面回應飛行軍官來源本有多元進用之不同條件設計;且若將「最少服役年限」此一概念與招生簡章、獎助金作業程序之規走割裂適用,反將造成飛行軍官已服滿法定服役年限者,已可依其自願辦理退伍,卻不具備可申領續服獎助金資格之荒謬現象,亦無法達成獎助金之立法目的。

⒊從國防部114年5月13日召開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

金發給作業程序修正草案研討會會議紀錄相關發言內容,可知飛行軍官基於多元進用之特性,本有不同之權利義務,亦有不同之最少服役年限及起算時點,實不能以不同之簡章而逕以一同受訓為由,任意加以混淆。

㈡由92年軍事教育條例對「再任職」之規範、第5條法文及立法

理由,可知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為處理民間人士報考軍職、為銜接民轉軍過程及定其最少服役年限所為規定,因此原告所受飛行訓練並不屬基礎教育範疇,故原告實無可能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所定再任職之情事,從而本件並無服役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適用。服役條例所稱之「再任職」其法律基礎及定義係來自軍事教育條例,自非「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細觀92年之軍事教育條例,其已有明確規定基礎教育之軍事養成教育應「由國防部定之」,可見無論係自服役條例或軍事教育條例之規定,原告均無所謂「再任職」之說。原處分所援引之參加人對「再任職」所為相關函釋,已逾越上開法令;況97年「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空勤人員甄試作業規定」及98年「海軍司令部定翼機接裝換訓暨旋翼機飛行官召訓甄試作業規定」,均已明確敘明「自任官之日起,志願服滿現役14年」,從而原處分引用資源司113年4月11日函釋,認本件原告等均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原告並無「再任職」之情形,已如前述,復由原告簽立之繼

續服現役志願書係載「自任官之日起志願服滿現役14年」亦可互相應證,可見以任官之日作為「服現役最少年限」之起算日,不僅因具備適法性而得主張適法之平等,更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獎助金支給要點為鼓勵飛行軍官於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後,以簽署志願服現役5年之保證書方式,確保飛行軍官長留久用,此經10幾年間之實施,飛行軍官早已形成對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及符合飛行時數後,得申領獎助金之具體信賴基礎,其中原告林孟儇、葉家男更係已有契約在身而有信賴表現。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迄今均無法説明何以原告不能申領、與先前發放申領之申請人彼此間差異何在,甚至針對第三人溢領之部分亦避重就輕,導致同樣條件之飛行軍官均獲核發飛行續服獎助金,原告同一條件卻遭拒絕,足證原處分有諸多瑕疵,違反平等原則,不足維持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複審同意申領之行政處分,並呈報國防部核發系爭獎助金。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受飛行軍官班訓練係屬基礎教育:

⒈本件爭點屬國軍共同適用之一般性法律爭議,並非僅限於特

定軍種之特殊性事務。是以,本件雖屬「海軍」飛行軍官申請獎助金案,惟原告所主張之爭點,與陸軍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所爭訟事項及法理相同,請參酌。

⒉被告依海軍航空部隊人員補充任用規定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

,委由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協助訓練培育。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則依陸軍學校教育綱要,辦理陸軍飛行軍官班58、59期教育實施計畫,並循「先學科、次模擬器、後術科」、「先基礎、後組合」之階段施訓,其性質應屬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基礎教育之軍事養成教育,此觀之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教育資料欄登載其等飛行軍官班之教育程度為「基礎教育」,國防部113年3月22日國人培育字第0000000000號令亦闡釋軍職生自飛行常備軍官結訓屬基礎教育範疇等語益明。

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7年度第2次空勤人員甄試作業規定、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98年度第2次定翼機接裝換訓暨旋翼機飛行官召訓甄試作業規定及海軍司令部98年度第3次定翼機接裝換訓暨旋翼機飛行官召訓甄試作業規定第1點皆律定依據「本部95年6月20日海擘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海軍航空人員補充任用規定』辦理」由此可知,按照上開招訓規定所舉辦之旋翼機飛行官訓練,其性質屬「基礎教育」。

⒋原告陳名彥、劉雨修係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7年度第2次空勤

人員甄試作業規定錄取旋翼機飛行官訓練,黃聖迪、林孟儇係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8年度第2次定翼機接裝換訓暨旋翼機飛行官召訓甄試作業規定錄取旋翼機飛行官訓練,葉家男、李衍毅則係按海軍司令部98年度第3次定翼機接裝換訓暨旋翼機飛行官召訓甄試作業規定錄取旋翼機飛行官訓練。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受之旋翼機飛行官訓練,其性質為基礎教育。

㈡原告適用陸軍航特部第58、59期教育實施計畫:

⒈承上,對照陸軍航特部飛行軍官班58期教育實施計畫第5點第

3款所載及陸軍航特部飛行軍官班59期教育實施計畫第5點第3款,陸軍航特部飛行軍官班召訓對象包含代訓海軍人員。⒉原告所接受之旋翼機飛行軍官訓練,因本軍並無開設相關班

隊,爰將其送至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軍官班受訓。其中,原告陳名彥、劉雨修等2員參加海軍97年空勤人員召訓,並於98年5月4日赴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常備軍官班(58期)受訓,其訓練期程同陸軍航特部飛行軍官班58期教育實施計畫所載之開訓日期;原告葉家男、黃聖迪、林孟儇、李衍毅等4員參加海軍98年度定翼機接裝換訓暨旋翼機飛行官召訓,並於99年5月3日赴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常備軍官班(59期)受訓,其訓練期程同陸軍航特部飛行軍官班59期教育實施計畫所載之開訓日期。是以,本件原告確為陸軍航特部第58、59期飛行軍官班之學員。

㈢原告服現役最少年限之計算,應自「再任職」之日時起算:

⒈獎助金作業程序第2點本文規定:「申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

現役獎助金(以下稱本獎助金)對象為陸、海、空軍校級飛行軍官實際服飛行勤務或續支空勤勤務加給,已填具志願服現役5年之保證書,符合下列條件者。」申請繼續服現役獎助金之相關流程及資格,應依上開作業程序作業之;另按作業程序最近一次之修正係114年8月15日國防部國資財物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故獎助金作業程序之主管機關為資源司。

⒉承上,由獎助金作業程序第2點規定可知,申請繼續服現役獎

助金之申請人,需係「實際服飛行勤務」之「飛行軍官」始得請領。故是否符合系爭獎助金之申請年限,應自飛行軍官實際服飛行勤務,即原告再任職時起算。

⒊被告前於113年2月19日函請資規司釋疑有關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起算時點,經輔助參加人以113年3月11日國資財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司於112年12月13日已召集陸、海、空軍司令部及相關聯參單位,召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研討會』,會議結論如下:軍職生(現役軍官)自結業再任職之日起,服常備軍官役最少年限14年。爰此,軍職生(現役軍官)最少服役年限,依法應遵循飛行常備軍官班招生簡章規定,自結業再任職之日起,服常備軍官役最少年限14年。」準此,有關軍職生是否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時點,應自結業再任職之日起為起算時點;及以113年4月11日國資財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依飛行常備軍官班招生簡章所定服役最少年限,係按服役條例第11條規定訂定軍職生自修業期滿再任職之日起,服常備軍官役最少年限14年;查海軍93年定、旋翼反潛機空勤人員第2次招訓事宜之附件『海軍航空部隊飛行人員繼續服現役志願書』規定『因參加飛行人員選拔,若完成飛行訓練,自任官即日起,志願服滿現役14年,始得申辦退伍』及海軍航空部隊人員補充任用規定笫2點第5款『飛行人員經甄選合格並自基礎飛行訓練完訓者,自任官之日起,應服滿現役14年,始得申辦退伍』,並未規定服滿現役14年繼續服現役,得申請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獎助金作業程序』係飛行軍官申請繼續服現役獎助金之依據,爰飛行軍官之年資是否符合獎助金規定第2點第1款規定條件『服役年資滿14年而未逾30年,且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自應依該款規定及其相關解釋。爰海軍規定並不能做為飛行軍官申請繼續服現役獎助金之信賴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本部112年12月22日國資財物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研討會會議紀錄及本司113年3月11日國資財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釋示獎助金規定及其第2點第1款立法原意,爰貴部自招委陸軍代訓人員是否合於獎助金規定第2點第1款所定年資條件,而得申辦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自應以獎助金規定解釋為準,起算其服役年資之基準日為『再任職之日』,而非貴部呈文說明三所稱『任官之日』。」。⒋輔助參加人於114年5月13日召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

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修正草案研討會,會議紀錄即載明「現行軍事學校正期班及飛行常備軍官班招生簡章對於不同班隊應服現役之最少年限均有明確定義,㈠......。㈡國軍飛行常備軍官班:⒈一般生:......。⒉軍職生:⑴現役軍官:自修業期滿再任職之日起,重新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年限14年(受訓期間及受訓前已服役役期不列入計算)。......。」而本件原告係以現役軍官之身分參與飛行軍官訓練,參照上開會議紀錄要旨,其服現役最少年限之計算自應由「再任職之日起,重新服常備軍官現役」時起算。

㈣對照陸軍飛行軍官班58期教育實施計畫第11點第1款明定:「

服役及一般規定:......㈠甄選合格人員,於開訓前須加簽延長服役志願書(自任官日起,服常備軍官役14年),於完成飛行訓練後,受航空部隊管制,中途不適飛行遭退訓人員,恢復原服役之年限。」軍費生應加簽之「延長服役志願書」亦載明:「立志願書人(姓名)茲因考取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軍官班第58期,於完成飛行訓練日起,服常備軍官役14年(自軍官任官日起計算);未完訓者回復原役。……謹立此志願書呈存備案。」等語,故陸軍航特部所訓練之飛行軍官,如欲申領續服獎助金,須自「任職飛行軍官之日起」服滿現役最少年限14年,原告既於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接受飛行軍官訓練,有關最少年限之起算,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㈤被告係依獎助金作業程序認定原告等未符請領資格:

⒈依獎助金支給要點(000年0月0日停止適用)第1點、第2點之

規定、行政院109年8月21日修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獎助金支給表」備考欄第1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獎助金申請對象為陸、海、空軍上校階以下實際服飛行勤務或續支空勤勤務加給,已填具志願服現役5年之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及符合下列條件之校級飛行軍官:㈠年資:服役年資滿14年而未逾30年,且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又為執行上開獎助金支給表,國防部於111年12月7日修正「獎助金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第2點第1項第1款所定「年資」條件,與上開獎助金支給表規定相同。依上開獎助金支給要點及獎助金支給表之規定可知,系爭獎助金之設置,係鑑於飛行人才培育不易,為減少飛行人力流失,並鼓勵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而得志願退伍之優秀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擔任飛行軍官職務,所給予之額外獎勵,其適用對象自以已服滿軍費生與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間行政契約所定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志願繼續服現役者為限,倘尚未服滿現役最低年限,自不符合申請系爭獎助金年資之條件,無從據以依該獎助金支給要點及獎助金支給表等規定,申領系爭獎助金。

⒉國防部復以113年5月16日國資財物字第0000000000號令說明

略以:依服役條例第11條規定略以,常備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爰此,飛行常備軍官班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係依前開服役條例規定訂定。國防部112年12月22日國資財物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研討會會議紀錄,已載明「陸軍自訓航特部飛行軍官班第58、59期軍職生(現役軍官)最少服役年限,依法應遵循飛行常備軍官班招生簡章規定,自結業再任職之日起,服常備軍官役最少年限14年」。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部為獎助金發放規定主管機關,解釋該規定第2點第1項第1款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應依獎助金發放規定之立法原意,為相同解釋。爰此,陸軍飛行軍官之現役最少年限為14年,如欲申領續服獎助金者,必須自任職飛行軍官之日起,服滿現役最少年限14年。綜上,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軍官班第56期至第59期人員申請繼續服現役獎助金,自應依招生簡章及獎助金發放規定辦理。查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軍官班第56期甄試實施計畫第12點第1款第4目規定,完訓後依本部管制年限實施管制服役;57期B班甄試考選計畫第11點第1款規定,自飛行軍官班結業後再任職之日起服役14年;第58期甄試考選計畫第11點第1款規定,自任官日起,服常備軍官役14年;第59期甄試考選計畫第10點第1款規定,自飛行軍官班完訓日起,服常備軍官年役14年。次查前揭各期計畫附件「延長服役志願書」第56期須於完成飛行訓練畢業結訓日起,管制服現役14年;第57期須於完成飛行訓練日起,服役14年(自飛行軍官班結業日後再任職之日起服役14年);第58期須於完成飛行訓練日起,服常備軍官役14年(自軍官任官日起算);第59期須於完成飛行訓練日起,服常備軍官役14年(自飛行軍官班完訓日起算)。

⒊承上,原告陳名彥、劉雨修等2員參加海軍97年空勤人員召訓

,並於98年0月0日赴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常備軍官班(58期)受訓,99年0月0日完成訓練,99年0月0日取得海軍飛行軍官身分,渠等應自「再任職之日」(完成訓練並取得飛行軍官身分之日)起算服滿最少年限14年後,即113年0月0日,方得依獎助金作業程序申請系爭獎助金。

⒋原告葉家男、黃聖迪、林孟儇、李衍毅等4員參加海軍98年度

定翼機接裝換訓暨旋翼機飛行官召訓,並於99年5月3日赴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常備軍官班(59B期)受訓,100年0月0日完成訓練,101年0月00日取得海軍飛行軍官身分,自「再任職之日」起算服滿最少年限14年後,即115年0月00日,方得申請系爭獎助金。

㈥海軍93年定、旋翼反潛機空勤人員第2次招訓事宜之附件「海

軍航空部隊飛行人員繼續服現役志願書」規定「因參加飛行人員選拔,若完成飛行訓練,自任官即日起,志願服滿現役14年,始得申辦退伍」及海軍航空部隊人員補充任用規定第2點第5款「飛行人員經甄選合格並自基礎飛行訓練完訓者,自任官之日起,應服滿現役14年,始得申辦退伍」(下合稱海軍規定),均未規定服滿現役14年繼續服現役,得申請系爭獎助金。而本件請領系爭獎助金之依據為「獎助金作業程序」,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本件申請案以上開海軍規定,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㈠依獎助金支給表備考欄第1點第1項第1款、國防部111年12月7

日修正「獎助金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第2點第1項第1款所定「年資」條件,與上開獎助金支給表規定相同;復佐以獎助金作業程序第1條規定可知,系爭獎助金之設置,係鑑於飛行人才培育不易,為減少飛行人力流失,並鼓勵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而得志願退伍之優秀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擔任飛行軍官職務,所給予之額外獎勵。基此,系爭獎勵金係以節約教育訓練成本,並確保我國飛行人力,留住作為飛行軍官之人才為目的。是系爭獎助金自應以申請人完成飛行訓練,成為飛行軍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少年限,始能使國家培育之飛行軍官確實作為飛行軍官服現役達國家所預設之合理期間(即14年),以符系爭獎助金規定節約教育訓練成本,減緩飛行人力流失之意旨。綜上所述,為達系爭獎助金設置之目的,就獎助金規定所稱之「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自應以申請人完成飛行訓練,成為「飛行軍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少年限。至服現役最少年限應自何時起算,服役條例11條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自應依該規定視各申請人之身分及所受之訓練而定。又海軍之飛行軍官係自完成飛行訓練後再任職時,始為飛行軍官,是海軍之飛行軍官自應以其再任職成為飛行軍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少年限。

㈡獎助金作業程序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⒈獎助金作業程序為非屬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保障

之重大事項之給付行政,非法律保留事項;蓋獎助金作業程序係核發獎金予符合獎助金規定資格之飛行軍官,屬於給付行政之範疇,又該獎助金僅係針對飛行軍官所為,適用範圍僅限於符合規定之飛行軍官,無涉公共利益。又獎助金為獎勵之性質,非維持飛行軍官基本生活之薪水,與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事項無涉。是以,獎助金作業程序為無需法律保留之給付行政;既無需法律保留,當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⒉行政院於109年8月21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

修正之獎助金支給表,並表示獎助金支給表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又為執行獎助金支給表,國防部訂定「獎助金作業程序」,又該規定係以陸、海、空軍上校階以下實際服飛行勤務或續支空勤勤務加給,已填具志願服現役5年之「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及符合獎助金作業程序第2點資格之校級飛行軍官為規範之相對人,有其預算案之依據,且該獎勵金並無涉及重大公益,是該預算案得作為獎助金規定之法律依據。是以,縱獎助金作業程序為法律保留事項,獎助金作業程序亦有預算案作為法律授權。

⒊輔助參加人113年4月11日函釋僅重申獎助金作業程序規定之

內容及意旨,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獎助金作業程序第2條第1款為獎助金作業程序第2條之序文,是該條第1款關於年資之解釋仍應合於第2條之本文規定。

⒋國防部就獎助金作業程序第2條第1款關於年資之規定是否需

修正部分,觀之該次會議之簡報及其前言、各部討論之會議紀錄內容,復觀該次會議之結論為:無需修正「獎助金作業程序」第2條第1款,僅需檢討修訂獎助金作業程序之相關申請文件。再由114年8月13日國防部國資財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獎助金作業程序第2條第1款內容以觀,該條項關於年資之規定與111年12月7日修正版本關於年資之條文內容相同,是可知國防部確實未修正關於年資之規定。況需服役年資滿14年而未逾30年,且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校級飛行軍官始得申請獎助金。原告並無看到上開作業程序第2條規定,直接以同條第1款為解釋,該款為第2條序文有提到飛行軍官之規定,原告解釋條文服役年資有誤 。

⒌關於服役年資與服滿現役之解釋,涉及軍職人員年資之計算

,應為軍職人員所得理解。是以,獎助金作業程序關於服現役最少年限之定義可自文義、立法目的及法規體系整體關連性觀察得出,且可為原告所得預見,是獎助金作業程序第2條第1款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㈢原告所舉之海軍93年定、旋翼反潛機空勤人員第2次招訓事宜

之附件「海軍航空部隊飛行人員繼續服現役志願書」約定「因參加飛行人員選拔,若完成飛行訓練,自任官即日起,志願服滿現14年,始得申辦退伍」之約定,僅係招訓事宜中之附件約定之事項,並無任何對外效力,不能作為信賴基礎。再者,本件係「最少年限始得申請系爭獎助金」,並非原告所舉「最少年限得申辦退伍」,自無從以行政契約中關於「最少年限得申辦退伍」之約定作為「最少年限始得申請系爭獎助金」之信賴基礎;原告復以海軍航空部隊人員補充任用規定第2點第5款「飛行人員經甄選合格並自基礎飛行訓練完訓者,自任官之日起,應服滿現役14年,始得申辦退伍」、原告之派職令備註1關於最少服役年限之註記,為相同之主張,亦無可採。況且,原告申請系爭獎助金之信賴基礎應為「獎助金支給要點」,與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內容無涉等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系爭獎助金申請書件/即申請簽約書及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本院卷第227-236頁)、原告兵籍資料(原處分卷第1-6頁)、原告經歷資料(訴願卷可閱卷第154-167頁)、陸軍航特部飛行軍官第58期、第59期教育實施計畫(本院卷第247-258頁、第259-271頁)、陸軍航特部飛行軍官第58期、第59期教育甄試考選計畫(原處分卷第15-26、27-39頁)、97年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空勤人員甄試作業規定、98年海軍司令部定翼機接裝換訓暨旋翼機飛行官召訓甄試作業規定(本院卷第47-58、59-75、243-244頁)、原告派職令(本院卷第293-300頁)、陸軍航特部飛行軍官班第58、59期B班海軍學員結業成績績序冊(被證23-

2、23-4,此卷外放)、被告113年5月7日函/檢送113年4月8日「112年飛行軍官申請繼續服現役獎助金複審人事評議會」會議審認成果、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頁、被證24,此卷證外放)、輔助參加人113年4月11日函釋(原處分卷第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6-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合乎獎助金支給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而得請求獎助金?

七、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服役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

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第2項)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就任或『再任職』之日起算。」第1項所定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6年之最低標準,及得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於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迄未有修正變更,制定時的立法理由已指明:常備軍官之役期過長,將影響青年投效軍旅之意願,役期過短,則不符常備役之精神,有失設置常備軍官之意義,為此明定其服現役之最少年限,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按供需原理,於招生時明定之,以使役期保持彈性,及第3項明定常備軍官再考選入軍事院校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其服現役最少年限之起算日期應自再任職之日起算等語。可知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僅就常備軍官服現役年限設有不得少於6年的標準,常備軍官應適用的具體法定役期為何,尚須視國防部依前開授權規定,以招生時之不同軍事需要而訂定的一定年限期間為準。而計算所定年限期間之起算日,該條例第2項(修正前規定於第3項)係明文原則自任官之日起算,但於軍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之情形,應以畢業後再任職之日起算。

㈡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

,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軍事教育分軍官教育及士官教育,其軍職培養階段區分如下︰一、基礎教育。二、進修教育。三、深造教育。」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第3項)第1項第4款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期限、修業課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及授予第1項學生軍事學資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第4項)第1項各款招生規定,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擬訂,層報國防部核定。」92年2月6日將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由「基礎教育為國軍幹部養成教育,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修正為「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立法理由即係認修正前規定之概念不夠明確,為明確揭示基礎教育之目的宗旨而修正,足見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指設常備軍官班或同等班隊實施之軍事養成教育,亦屬軍官基礎教育,軍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前開常備軍官班或同等班隊之軍事養成教育者,於計算其服現役年限時,即應適用服役條例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亦即接受常備軍官班或同等班隊之軍事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再任職」之日起算。又前開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所指應由國防部訂定規則者,係針對軍事養成教育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等學籍管理與修業、成績考核、畢業資格等學習資格事項為授權規定,國防部就此亦定有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103年11月14日修正前原名稱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其中第9條即已規定:「學員生入學時,須依各校規定,填具入學志願書、保證書及繳驗有關文件。」);此與102年12月11日新增前開條例同條第4項規定,所指應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擬訂,層報國防部核定的招生事項,二者尚有不同。

㈢國防部為鼓勵國軍飛行軍官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後,繼續服現

役,以留住優秀飛行軍官,節約教育訓練成本,提升飛行部隊人力素質,減緩飛行人力流失,於93年10月21日修正發布之獎助金支給要點,其中第2點針對系爭獎助金申請對象,係規定陸、海、空軍少校階以下實際服飛行勤務,並須符合所定年資、體格、飛行時數、考績考核等條件之飛行軍官,該點第1款針對申請系爭獎助金的年資條件,於93年10月21日修正發布之規定係以: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滿8年;97年7月14日修正規定為:服役年資滿8年而未逾20年,且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100年7月1日修正規定為(迄109年1月1日停止適用):服役年資滿8年而未逾24年,且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國防部為執行系爭獎助金之發給,於訂定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下稱獎助金作業程序)二、㈠,針對申請者應備資格的年資條件部分,亦均按照獎助金支給要點經先後修正之內容,為相同規範。獎助金支給要點於109年1月1日經停止適用後,國防部另於109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表」(下稱獎助金支給表)備考欄第1點第1款,就系爭獎助金申請對象應具備的年資條件,則規定以:服役年資滿14年而未逾30年,且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獎助金作業程序亦配合而於109年8月25日修正第2點第1款關於年資之規定,除與獎助金支給表備考欄第1點第1款為相同內容規定外,第11點僅針對109年1月1日前已完成簽約並經核定在案者,規定:未符合申領條件者,其申請條件、獎助金額及停止支給要件,均依修正前之規定。由上開獎助金申請者應備年資條件之修正過程可知,獎助金支給要點、獎助金支給表針對申請者服役年資期間若干,因應前後人力需求的彈性調整考量,曾經先後修正而有滿8年但最多年限並未設限,或最多年限未逾20年、24年之不同;自109年1月1日起依系爭支給表備考欄第1點第1款規定,則須符合服現役14年以上、未逾30年之年資條件;惟除此之外,尚須同時符合「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要件,未有修正而始終存在。至於所指應服滿現役的最少年限,於服役條例第11條有所規定。系爭獎助金既係國防部為促進飛行軍官能延長留用、穩定軍事人力,採取額外獎勵方式,於軍人所受生活保障外另行增給者,前開獎助金支給要點、獎助金支給表因此除訂定申請獎助金應備的具體服現役期間外,且須服滿服役條例第11條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而以逾法定最少役期仍繼續服役者為獎勵對象,各該年資限制得以促進人力延長留用目的之達成,自無不合。而計算獎助金支給要點、獎助金支給表、獎助金作業程序所指服現役年資之起算日,仍應適用服役條例第11條(修正前第3項與修正後第2項規定相同)之規定,亦甚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依國防部頒「陸軍學校教育綱要」,辦理陸軍航特部飛行軍官班第58期及第59期教育實施計畫(系爭教育計畫第1點依據及第2點教育使命等規定參照;原處分卷第15-26、27-39頁)可知,航特部為配合兵力整建與戰備人力需求,培養直昇機飛行軍官,以滿足各航空部隊戰訓任務需求,期能奠定航空部隊之基礎戰力,故航特部設置飛行常備軍官班(A班),以及以應屆生(含陸軍官校及政戰學校)及代訓海軍人員為召訓對象,併入施訓之B班(系爭教育計畫第5點召訓對象及員額規定參照),並循「先學科、次模擬器、後術科」、「先基礎、後組合」之階段施訓(系爭教育計畫第9點教育範圍及第10點課程實施第1款課程實施規定參照);又參照系爭教育計畫中第58期之第5點第3款所載:「計畫訓額計61員,區分:㈢代訓海軍訓額5員。」及第59期之第5點第3款:「計畫訓額計70員,區分:㈢代訓海軍訓額12員、代訓空軍訓額2員。」以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7年度第2次空勤人員甄試作業規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8年度第2次定翼機接裝換訓暨旋翼機飛行官召訓甄試作業規定及海軍司令部98年度第3次定翼機接裝換訓暨旋翼機飛行官召訓甄試作業規定(本院卷第47-58、59-75、243-244頁)第1點皆規定:「本部95年6月20日海擘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海軍航空人員補充任用規定』辦理」,而該補充任用規定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卷第237頁):「本軍航空部隊人員之獲得,依兵力發展需求,按下列原則性別不拘辦理:(一)飛行人員:以本軍各官科志願役尉級軍官為為甄選(試)對象,合格者協調友軍支援飛行訓練培育。」故陸軍航特部飛行軍官班召訓對象包含代訓海軍人員無誤。

2.查,原告均為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屬飛行軍官,其中陳名彥、劉雨修係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7年度第2次空勤人員甄試作業規定錄取旋翼機飛行官訓練,黃聖迪、林孟儇係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8年度第2次定翼機接裝換訓暨旋翼機飛行官召訓甄試作業規定錄取旋翼機飛行官訓練,葉家男、李衍毅則係按海軍司令部98年度第3次定翼機接裝換訓暨旋翼機飛行官召訓甄試作業規定錄取旋翼機飛行官訓練;又渠等所接受之旋翼機飛行軍官訓練,因海軍並無開設相關班隊,爰將其送至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軍官班受訓。其中,原告陳名彥、劉雨修等2員參加海軍97年空勤人員召訓,並於98年5月4日赴陸軍航特部飛行軍官班(58期)受訓,其訓練期程同陸軍航特部飛行軍官班58期教育實施計畫所載之開訓日期;原告葉家男、黃聖迪、林孟儇、李衍毅等4員參加海軍98年度定翼機接裝換訓暨旋翼機飛行官召訓,並於99年5月3日赴陸軍航特部飛行軍官班(59期)受訓,其訓練期程同陸軍航特部飛行軍官班59期教育實施計畫所載之開訓日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兵籍資料(原處分卷第1-6頁)、陸軍航特部飛行軍官第58期、第59期教育實施計畫(本院卷第247-258頁、第259-271頁)、陸軍航特部飛行軍官第58期、第59期教育甄試考選計畫(原處分卷第15-26、27-39頁)、97年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空勤人員甄試作業規定、98年海軍司令部定翼機接裝換訓暨旋翼機飛行官召訓甄試作業規定(本院卷第47-58、59-75、243-244頁)、原告葉家男、黃聖迪、林孟儇、李衍毅派職令(本院卷第293-300頁)、陸軍航特部飛行軍官班第58、59期B班海軍學員結業成績績序冊(被證23-2、23-4,此卷外放)附卷可證。是以,本件原告雖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屬飛行軍官,但由陸軍航特部第58、59期飛行軍官班代訓之學員。

3.依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指設常備軍官班或同等班隊實施之軍事養成教育,亦屬軍官基礎教育,軍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前開常備軍官班或同等班隊之軍事養成教育者,於計算其服現役年限時,即應適用服役條例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亦即接受常備軍官班或同等班隊之軍事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再任職」之日起算。經查,觀諸陸軍航特部飛行軍官第58期、第59期教育實施計畫,均有提及代訓海軍人員分別於98年12月29日、100年6月26日「基礎訓練」(TH-67)完訓後,返回海軍實施各機型訓練,基型訓練後結束後返回本部配合本期結訓(本院卷第248頁、第260頁;第59期B班增列代訓空軍);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教育資料欄登載其等飛行軍官班之教育程度為「基礎教育」(原處分卷第1-6頁)亦可得知。按照上開招訓規定所舉辦之旋翼機飛行官訓練,上開課程性質應屬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基礎教育之軍事養成教育,原告所受飛行常備軍官班乃基礎教育。原告主張其所受飛行訓練並不屬基礎教育範疇云云,並不可採。

4.原告受陸軍航特部飛行軍官班第58期、第59期召訓,原告劉雨修、陳名彥依序於98年5月4日受訓,99年9月1日取得海軍飛行軍官身分;其餘4人,則是99年5月3日受訓,101年4月13日取得飛行軍官身分,並分別於本件申請獎助金(109年後)時,填寫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以及背面附表二之申請簽約書及審核表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上開受訓、取得飛行軍官身分日期,另有原告兵籍資料(原處分卷第1-6頁)、原告經歷資料(關於原告取得飛行軍官身分時點,訴願卷可閱卷第153-167頁)、原告葉家男、黃聖迪、林孟儇、李衍毅派職令(本院卷第293-300頁)、原告系爭獎助金申請書件/即申請簽約書及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本院卷第227-236頁;原告劉雨修部分,並無上開書證,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向被告申請獎助金此事,本院卷第281頁)、陸軍航特部飛行軍官班第58、59期B班海軍學員結業成績績序冊(被證23-2、23-4,此卷外放)附卷可證。依照獎助金作業程序(本院卷第77頁)第2點序文可知,該適用對象乃陸海空軍校級飛行軍官「實際服飛行勤務」、「已填具志願服現役五年之保證書」始可適用上開作業程序,原告雖實際服飛行勤務之飛行軍官,且已經填具保證書,然而,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獎助金作業程序第2點第1點第1款所規定之年資,參照服役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第2項)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就任或『再任職』之日起算。」(輔助參加人113年4月11日函釋亦同此旨,原處分卷第7-9頁)是參照原告陳名彥、劉雨修之最少服役年限,應由任職飛行軍官之日即99年9月1日再任職日起算14年,即113年9月1日始得申請系爭獎助金;原告其餘4人之最少服役年限,應自101年4月13日(再任職日)起算14年,即115年4月13日始得申請系爭獎助金。

原告主張渠等均應從任職之日起算現役14年等語,均難謂可採。

5.原告雖主張海軍93年定、旋翼反潛機空勤人員第2次招訓事宜之附件「海軍航空部隊飛行人員繼續服現役志願書」約定「因參加飛行人員選拔,若完成飛行訓練,自任官即日起,志願服滿現14年,始得申辦退伍」之約定,均明確表示已任官之日起,志願服現役14年云云。然而,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而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參照該條例第1條揭示之立法本旨可知,為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以提供公費方式鼓勵軍官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國軍各軍種之幹部,並非接受軍事教育完訓即已足,尚須配合接受軍事教育者於畢業後,能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義務,才能有助上開行政目的之達成。針對軍官再考選以接受軍官基礎教育之情形,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為相同行政目的,而與再考選之軍官簽立行政契約,約定由一方提供公費給付之軍事教育並可取得相關資格,另一方則應負擔完成軍事教育及畢業任官後,尚應服滿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以拘束雙方,性質上自無不得締約之問題。簽約接受軍事教育之軍官,嗣後依獎助金作業程序或獎助金支給表等規定請求核給系爭獎助金時,基於前開再考選招生時對於服現役一定年限已為特別約定,視個別需要彈性調整年限後納入兵籍資料列管,亦難認牴觸服役條例第11條規定本旨,於適用獎助金作業程序獎助金、支給要點、獎助金支給表關於申請獎助金應具備年資條件之規定時,當得以約定之服現役年限期間為準,據以審核。經查,由於本件重點在於原告是否以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申請系爭獎助金」,觀諸原告提及上開海軍規定中海軍航空部隊飛行人員繼續服現役志願書」約定,均係關於最少年限得申辦退伍之約定,自與本案無涉。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6.原告主張原告於本件申請案以上開海軍規定,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然而:

⑴系爭獎助金之設置,係為鼓勵得志願退伍之飛行軍官留營繼

續服現役,已如前述。揆之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自97年7月14日修正起至109年1月1日停止適用止,歷次修正均於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為申請續服獎助金之年資條件之一,且獎助金作業程序自91年9月5日修正迄今,歷次修正亦於第3點第2款第1目、同點第1項第1款、第2點第1款或第2點第1項第1款明定「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為申請條件,始終限制飛行軍官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申請系爭獎助金,並無變動,先予敘明。

⑵再者,獎助金作業程序第2點序文已經規定獎助金適用對象乃

陸海空軍校級飛行軍官實際服飛行勤務或續支空勤勤務加給者,且同點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二)體格:符合空勤人員體位標準。(三)飛行時數:1.飛行總時數:(1)定翼機:①噴射戰鬥機:總飛行時數八百五十小時以上。②螺旋槳機:總飛行時數八百小時以上。(2) 旋翼機:總飛行時數五百小時以上。2.近一年飛行時數:符合陸、海、空軍飛行人員分類及各類人員最低飛行時間或架次要求標準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參照原告系爭獎助金申請書件即申請簽約書,亦同,參本院卷第227-236頁),更明白表示申請系爭獎助金之要件包含實際服飛行勤務、飛行總時數等情,原告自應明白上述所謂現役應係以再任職飛官起算,始合乎為鼓勵得志願退伍之飛行軍官留營繼續服現役之初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尚難憑採。

7.原告雖又主張有其他非飛行科之飛行軍官最少服役年限,且被告針對第三人溢領,並核給系爭獎助金,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此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常備飛行軍官服現役最少年限之差異,乃國家基於尋求飛行軍官來源所為多元進用之條件設計始然,其等事物之本質既不相同,故規範為不同之處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至於原告所舉其他空軍或者第三人之情形,核屬別的軍種,或者被告就其等所為核發系爭獎助金之處分是否妥適之問題,無從拘束本件。是原告執此主張,亦不足取。

8.原告陳名彥、劉雨修自113年9月1日起、原告葉家男、黃聖迪、林孟儇、李衍毅自115年4月13日起,始符合申請獎助金之年資要件之一即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如前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7日作成原處分時,原告均未符合「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要件,故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獎助金之申請。因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葉家男、黃聖迪、林孟儇、李衍毅仍未符合「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要件,是原處分否准原告葉家男、黃聖迪、林孟儇、李衍毅獎助金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葉家男、黃聖迪、林孟儇、李衍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陳名彥、劉雨修部分,其請求112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獎助金無理由(斯時尚不符「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要件),但其於本院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已符合「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要件,但原告陳名彥、劉雨修係就有爭議之112年1月1日至被告認為符合資格之113年9月1日前之獎助金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爭執113年9月1日以後之獎助金(本院卷第169-170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附於本院卷第439頁)。是其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獎助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