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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3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 告 蔡燿全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黃韻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係國立成功大學(下稱學校)企業管理學系(下稱企管系)教授,業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退休,其時因尚須指導研究生完成課程及論文口試,企管系乃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聘任原告為兼任教授,又原告該學期另開設企管系推廣教育課程「金融市場技術分析」(下稱系爭課程),因授課報酬與企管系協調未果,於授課第5次後自行停授上開課程。依學校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原告薪資報酬應依實際授課核算,支付新臺幣(下同)33,675元,由學校以108年11月14日成大管院字第1082602517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學校108年11月14日函),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被告以109年12月14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31442號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11月30日評議書(下稱原再申訴決定),嗣原告於114年11月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17條及第113條規定,就原再申訴決定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撤銷原再申訴決定或確認無效並重行評議,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114年11月17日申訴不受理決定(下稱114年11月17日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件針對原再申訴決定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事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案件之證人楊雅純於110年11月17日之證詞,指出原告未於108年3月29日課堂上宣布停課,此為原再申訴決定作成後之新證據,足以動搖關於「原告宣布停課」之關鍵事實,且原再申訴決定誤認原告為「不支鐘點費之兼任教師」,錯誤適用「國立成功大學推廣教育收支管理要點」,漏未適用「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及國立成功大學兼任教師聘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程序重開,然被告未審酌前開主張為實質審查,以同一原因事實、原告已退休等由為不受理決定,顯有違誤。原告可經由訴訟強制被告重啟再申訴程序,可能獲得實體翻轉,且原告無其他法律途徑可救濟「程序重開請求權遭非法剝奪」所生之損害,故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聲明:

⒈114年11月17日申訴決定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就原告114年11月3日

所提申訴案,作成實體審理之評議決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之主觀訴訟,提起

行政訴訟是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故向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滿足其權利保護需求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倘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核,原告前因不服學校108年11月14日函核計系爭課程報酬

,遞經申訴、再申訴,並經原再申訴決定駁回後,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110年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遞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再審之訴,則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1月11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判決、該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5月31日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原告復就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5月5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仍就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該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關於同條項第1款、第4款、第274條再審事由,則由該院高等庭115年1月20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原告於前開再審程序中,另於114年11月3日向被告就原再申訴決定提出申訴書(此前原告已於114年8月12日、27日、29日、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多次陳情),而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114年11月17日申訴決定。由上可知,原告係因與學校間契約關係所生鐘點費給付糾紛,而開啟前開諸多行政救濟程序,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最終所求仍是實體法律關係上由學校給付鐘點費,故對原告而言,為達有效權利保護目的,其起訴請求之對象應為學校,本件竟以教育部為被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甚明。況且,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學校給付鐘點費乙事,為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不待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即得以學校為適格被告,逕向行政法院起訴,原告本件起訴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被告教育部重啟原再申訴決定程序,仍無從藉由法院裁判終局解決其基於與學校間之契約關係所生鐘點費爭議,本案訴訟顯未能達成其欲向學校請求給付系爭課程鐘點費報酬之權利保護目的,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