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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3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黃勇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謝慧美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2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吳蓮英變更為謝慧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1條本文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四、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民國97年間利用他人名義銷售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460號2樓之4等171筆房地,亦未依限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第一次核定9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2兆8億2835萬2759元、營業淨利4億8081萬9964元、全年所得額4億8081萬9964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億2568萬4018元,另徵怠報金9萬元;嗣依據通報資料調增營業收入76萬7184元,第二次核定營業收入總額2兆8億2911萬9943元、營業淨利4億8095萬385元、全年所得額4億8095萬385元及土地交易所得4億2570萬2865元(下稱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被告以113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30026963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營業收入總額1849萬6143元、營業淨利1億5811萬9074元及土地交易所得5173萬1397元,並註銷怠報金9萬元(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就原核定及復查決定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核定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訴願決定。

五、經查,原告於復查程序中係委任王健安律師為復查代理人,且並未限制王健安律師受送達之權限。又復查決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向王健安律師之誠遠商務法律事務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故由應受送達人事務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等情,有被告送達證書及原告復查委任狀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12頁、第492頁),堪認被告確已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復查決定書。又原告係在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居住,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計至113年11月20日(星期三)訴願期間即已屆滿。詎原告竟遲至同年11月21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蓋有被告總收文日期章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一第23頁),則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所提訴願自不合法。從而,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應屬有據,且因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亦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另程序事項之審查應先於實體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