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張履方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君等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是起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本院卷第11-13頁),因未具體表明本件起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之法律依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2月3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將該裁定寄存於台北延壽郵局,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等情,此有本院裁定(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頁)及本院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之法律依據尚未明確,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