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1359號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被 上訴 人 A01法定代理人 林○○
陳○○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及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關於上訴,採到達主義,上訴是否逾期,自應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時為準,至其於何時發信書狀,自可不問。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係於115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葉秋玲,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佐,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址設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5年6月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5年6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本院收文戳印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