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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陳蔡秀錦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弘文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斗輝(檢察長)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代 表 人 黃玉垣(檢察長)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法務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鄭銘謙、蔡清祥、陳明堂、蔡碧仲、林錦村、顏迺偉、黃謀信、陳弘文、卓榮泰、龔明鑫、王貴蓮、李國興等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七項請求損害賠償及第八項請求法務部、臺灣高等檢察署道歉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八項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道歉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又刑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故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被告臺南高分檢)辦理其對許哲嘉為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有違失,為維護其權益,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113年4月12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161507號函(下稱113年4月12日函)移送被告法務部,嗣由被告法務部113年4月19日法檢決字第11300089880號函(下稱113年4月19日函)請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被告高檢署)處理。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113年4月19日函,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院臺訴字第1135024421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監察院函請法務部調查系爭刑事案件,惟被告法務部未依規定調查,反而轉交被告高檢署及臺南高分檢,與被告行政院妨礙訴願,要求侵權賠償,並犯刑法詐欺、第30條、第134條及第165條之罪,也違反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16條、第18條規定,並有應迴避卻未迴避,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6條規定情事,遂聲明:1.法務部抗命監察院命令不願意調查違反監察法,並違法行政要求高檢署調查而不自己調查,犯刑法第165條罪;2.訴願決定犯詐欺罪及故意不回覆本人提出法務部違法的地方,嚴重侵犯本人訴訟權益;3.法務部包庇臺南地檢署和股違法將111年度醫續字第2號率為不起訴臺南市成大醫院醫生許哲嘉謀殺罪及重傷害罪等10罪,涉嫌未善盡調查義務既駁回其申請,且就其不服再議處分聲明異議,未予回覆,均涉嫌瀆職;4.高檢署違法要求臺南高分檢調查;5.臺南高分檢沒有迴避,自己調查自己;6.法務部放任臺南高分檢沒有迴避、自己調查自己;7.執法過程違反行政程序及監察法損害本人其權益及利益者,要求法務部賠償20億2千萬元整,行政院身為監督單位卻沒有監督已屬曠職成災也要賠20億元及行政院訴願要賠3億2千萬元,全部共要賠43億4千萬元;8.法務部、高檢署及臺南高分檢合謀犯法,要求法務部、高檢署及臺南高分檢開記者會道歉。

五、本院查:

(一)原告以被告法務部、行政院暨其首長、官員鄭銘謙、蔡清祥、陳明堂、蔡碧仲、林錦村、顏迺偉、黃謀信、陳弘文、卓榮泰、龔明鑫、王貴蓮、李國興,與訴願決定委員沈淑妃、蔡茂寅、李寧修、黃育勳、呂理翔、柯格鐘、洪偉勝、林建宏、邱銘堂等涉及刑事犯罪,為上開第1項及第3項之聲明,訴請裁判部分,核屬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至原告聲明第4項被告高檢署違法要求被告臺南高分檢調查、第5項被告臺南高分檢沒有迴避、第6項被告法務部放任被告臺南高分檢沒有迴避,有違反刑事訴訟法,係陳述對刑事程序之意見,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酌,應逕為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

(二)原告認被告法務部、行政院,侵害其權利,且被告法務部、高檢署及臺南高分檢犯法,以聲明第7項及第8項,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共43億4千萬元,並要求道歉部分。因原告就本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即無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本院對於原告所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亦無法取得審判權,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又原告併請求被告法務部、高檢署及臺南高分檢道歉部分,核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被告法務部、行政院、高檢署設於臺北市中正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此部分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臺南高分檢設於臺南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此部分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至原告聲明提到向「行政院訴願」求償部分,原告請求賠償之對象未予指明特定,難認此部分原告業經起訴,而併予移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