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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3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林青森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907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大學資訊電機學院器材中心(下稱資電學院器材中心)組員,於民國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擔任○○大學物理教學研究中心(下稱物理中心)助教、90年8月1日至90年8月31日擔任○○大學物理中心組員、90年9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擔任○○大學機械與電腦輔助工程學系組員(93年9月1日至97年7月31日留職停薪)、97年8月1日至98年11月22日擔任○○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組員、98年11月23日至100年8月14日擔任○○大學奈米科技研究中心組員、100年8月15日至108年7月31日擔任○○大學資訊電機工程碩士在職專班組員,於108年8月1日起擔任資電學院器材中心組員迄今。原告於113年3月7日向○○大學提出以博士學位論文申請助教升等為副教授(下稱系爭升等申請),經資電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13年6月13日112學年度第11次會議決議:原告無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事實,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且非校內資電學院教師,不予受理系爭升等申請,○○大學乃以113年7月17日○人字第113001568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10日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14年1月23日作成臺教法(三)字第113009072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不服,原於114年3月15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大學提起行政訴訟(114年度訴字第80號)訴請○○大學為實體審查系爭升等申請並轉報被告,暨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於該案繫屬中114年9月2日具狀、114年10月23日當庭經法官闡明後仍堅持請求變更被告為教育部,聲明變更並追加為:㈠被告應命令○○大學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將訴願決定撤銷。㈢被告應命令○○大學自90年8月1日起回復原告助教的職務。㈣被告應命令○○大學送審原告109年到113年所提專任助教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案件為實體審查;並命令○○大學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並轉報請被告審查。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將原告與被告教育部間訴訟移送本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任職於○○大學自始於83年8月1日受聘任時,即為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教」,擔任普通物理實驗課程的授課「教學工作」,且是「專任教師」,並非一般行政人員或辦公室之單純助理(聘書字號:(83)人專字第5266號),且經○○大學83年9月16日(83)○人字第2652號函送被告,經被告以83年9月24日台(83)審字第051808號函覆審定教師名單,包含原告在其中,年資起算83年8月。原告自83年8月1日起實際負責物理實驗「教學工作」並未中斷,應受教師法保障其教師權益,若無教師法第14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大學卻以原告於90年8月1日以其專責行政事務為由,違法逕以任用書通知原告改聘為組員,並未經合法解聘,則原告仍屬專任教師,原告已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繼續任教未中斷,○○大學應實體審認系爭升等申請,○○大學校長王葳卻偽造(或變造)報送被告91年4月4日「新進教職敘薪名冊」為自90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為「教師」,逕以改聘教師為「行政人員(組員)」獲被告同意備查,誤導被告訴願委員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又原處分說明記載「臺端如不服旨揭決定,得於本函送達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提出訴願」,○○大學要原告用訴願書的格式向○○大學提出不服,原告從來沒有意思提出訴願,原告是要等○○大學對原告不服提出說明後才要提出救濟,○○大學利用法律盲點偽造原告意思,原告沒有要轉呈讓被告審查,被告卻違法受理○○大學偽造的文件,被告既然做出訴願決定,所以原告不得不就該訴願決定提出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前述爭訟概要所載。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如係駁回訴願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始為適法,如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原處分既由○○大學為之,被告僅為訴願機關,是以原告就本件行政訴訟,即應以○○大學為被告始為適法,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為顯無理由,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實體部分,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改聘為組員迄今,均未有以教師身分從事教學授課之事實,原告於訴願書亦自陳係於各單位從事行政事務,未從事教學,足證原告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所規定「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其亦不具有申請教師升等之專任教師身分,有申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處分並無違誤;又依90年8月30日○○大學教職員到(復)職報到單記載,職稱:組員、到(復)職日期:90年8月1日、到(復)職類別:改聘助教轉任,亦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確認,並持續擔任組員,從事行政職務迄今已23年,實難謂原告未同意轉任為組員;學校與原告之專任助教聘約為1年1聘,學校89年6月8日(89)校人專字第1069號專任助教聘書記載聘約期間為自89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期滿續聘另送聘書,該聘約於90年7月31日期滿,學校未續聘原告為專任助教,學校與原告之專任助教聘約已不存在。原告所述,尚不足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83年至89年之○○大學聘書(中高行卷第140-152頁)、83年9月24日助教證書(中高行卷第153頁)、○○大學83年9月16日(83)○人字第2652號函(中高行卷第266-268頁)、被告83年9月24日台(83)審字第051808號函(中高行卷第269-270頁)、90年8月30日○○大學教職員到(復)職報到單(中高行卷第93頁)、○○大學90年8月8日(90)○人字第50035號函及任用書(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91年4月4日台(91)人(3)字第91005334號函及所附○○大學90學年度教職員工敘薪名冊(本院卷第100-103頁)、○○大學教職員工基本資料卡、工作執掌表、歷年獎懲記錄(中高行卷第95-96、97、99頁)、系爭升等申請及申請資料(原處分卷第3-82頁)、○○大學資電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13年6月13日112學年度第11次會議通知及原告意見、教務處之電子郵件(原處分卷第83-89頁)、原處分及送達文書(原處分卷第91-93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95-100頁),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號114年8月28日、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高行卷第359-362、409-411頁)、原告114年9月2日聲請變更訴之聲明及承受訴訟狀(中高行卷第365-371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第107條第3項第2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準此,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諸其解釋理由書說明:「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18條、第20條及專科學校法第8條、第24條定有明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14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可知,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因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乃認應屬行政處分,而不問該大學究屬公立抑或私立大學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25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準此,私立大學關於教師升等評審,為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而向私立大學申請教師升等者,如為私立大學否准,該否准決定為行政處分,申請人如不服,係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如訴願遭駁回繼而就否准升等申請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自應以該私立大學為適格被告,正確訴訟類型則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該私立大學應就其升等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附帶聲明請求撤銷私立大學否准升等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申請人並無請求教育部應命令該私立大學撤銷其否准升等處分、或請求教育部命令該私立大學應為准許其升等申請、或請求教育部應自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公法上請求權。

㈢經查:

1.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7日向○○大學提出系爭升等申請,經資電學院以原告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決議不予受理,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準此,則原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以○○大學為適格被告,正確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大學應就其升等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附帶聲明請求撤銷○○大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已經原繫屬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當庭闡明明確在案(中高行卷第359-362、409-411頁),惟原告仍堅持請求變更原先正確被告○○大學為被告教育部,並更改聲明如爭訟概要所載之㈠、㈡、㈣項聲明,即「被告應命令○○大學原處分撤銷」、「被告應將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應命令○○大學送審原告109年到113年所提專任助教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案件為實體審查;並命令○○大學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並轉報請被告審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無為此等聲明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此部分訴訟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2.又原告主張為○○大學聘任之專任教師(助教),遭○○大學違反教師法規定未經合法解聘,即逕自於90年8月1日起違法改聘為組員等語,乃追加聲明請求如爭訟概要所載之㈢項聲明,即「被告應命令○○大學自90年8月1日起回復原告助教的職務」,惟依據原告主張其遭○○大學違法改聘為組員之決定,係由○○大學作成,原告不服,自應以該決定及作成決定之○○大學為訴訟標的及被告,原告尚無請求被告命令○○大學撤銷其改聘決定回復其助教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此部分訴訟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

3.綜上所述,依原告所主張的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均顯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