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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3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施盛翔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 律師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朱瑞娟(院長)訴訟代理人 陳憲銘上列當事人間因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由梁玉芬變更為林秋宜、朱瑞娟,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限於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爭議。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是以,人民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非屬行政處分之標的違法,自屬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違法,且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系爭民事裁定為違法。經查,原告前向被告法院提起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經被告以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事件受理,承審法官針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所提異議,以系爭民事裁定裁定異議駁回,有系爭民事裁定(本院卷第64、65頁)及該事件影印卷可參,核其性質屬民事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所為之裁判,當事人如有不服,係應循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為救濟之標的,自非行政處分,更不存在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爭議,原告以其為公法爭議事件且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民事裁定違法,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