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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3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 告 鍾宜潔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劉富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才晃

沈志豪鄭博元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之○○(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同筆土地共有人○○○,旋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檢附羅東鎮公所107年10月11日羅鎮經字第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因臺灣○○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間作成000年度○○字第0號刑事判決,被告依該判決內容,審認○○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曾於104年間經宜蘭縣政府查獲未作農業使用,且未依該縣政府105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定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是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間移轉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6款規定,以114年3月12日宜財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4年3月12日函)撤銷前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12萬6,803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為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因原告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5月16日宜財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地號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限制範圍:0000000分之00000),並以114年5月16日宜財稅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目的,係請求被告塗銷○○○段00地號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限制範圍:0000000分之00000),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又被告禁止處分登記是為保全原告積欠之土地增值稅,故依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土地按公告現值加2成估算,又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00,000元,面積0

00.00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3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68頁),已逾50萬元,但未逾150萬元,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宜蘭縣,在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