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許耀華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湯志民訴訟代理人 鄭博文
何芳錫劉威廷
參 加 人 臺北市私立靜心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唐尚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私立靜心高級中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民國114年4月15日臺北市114學年度第1學期國中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下爭系爭自學方案)個人申請表檢附申請計畫書等,經由戶籍地之臺北市立興福國民中學(下稱興福國中)向被告申請辦理其子許生〈臺北市私立靜心高級中學(下稱靜心中學)國中部0年級學生〉系爭自學方案,嗣原告以被告已逾高級中學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下稱實施條例)第13條第2項所定之准駁期限仍未回復而提起訴願。其間,被告將系爭自學方案申請提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經審議委員初審後,於114年6月19日邀請原告及興福國中人員列席參加複審會議並陳述意見,嗣於114年7月23日召開會議審議,決議本案為附帶條件通過,請原告於開學前將許生學籍轉至原學區學校即興福國中。被告乃以114年8月5日北市教國字第1143085252號高級中學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查結果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附條件許可原告辦理許生之系爭自學方案,請原告於開學前將許生學籍轉至原學區學校即興福國中,核定通過期程為114學年度第1學期至114學年度第1學期,並載明依實施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及教育部100年6月28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54845號函釋意旨,國民教育階段設籍於私立學校學生如申請通過許可辦理個人實驗教育,其學籍應轉回原學區學校。原告不服原處分,補具訴願理由,經臺北市政府114年12月2日府訴三字第114608562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之子許生係靜心中學國中部0年級學生,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自學方案,經被告以原處分附帶條件通過,請原告於開學前將許生學籍轉至原學區學校即興福國中,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被告應作成未附帶條件通過(即設籍學校為靜心中學)之行政處分。倘若原告勝訴,將影響系爭自學方案之設籍學校即靜心中學之權利,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裁定命靜心中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