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38號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葛明德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複代 理 人 呂靜玟律師被 告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劉志斌(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柏旻
陳妍棻張淮霞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國法教申字第1130338719號函附113年12月6日國防部教師申訴評議會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被告所屬理工學院化學及材料工程學系文職教師,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遭民人檢舉及媒體報導疑似違反兼差、違規使用學校場地、私接研究計畫,牽涉國家安全法及經費浮報詐領等不法情事,經被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外,化學及材料工程學系於112年12月12日11時30分召開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7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審議原告有無暫時停聘之必要。經系教評會以原告所涉不法案件,僅由被告函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決議不同意暫時停聘後,移送理工學院於112年12月12日12時召開112年度第1學期第3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認原告已涉犯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條【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使用於大陸地區及刑法第339條詐取財物、浮報】之情事,決議依教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調查期間暫時停聘3個月,自113年1月起生效,並提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下稱校教評會)。
㈡被告旋於112年12月13日9時30分召開112學年度第1學期校教
評會臨時會議,審查通過理工學院建議,以原告涉及依教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等情事,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惟日期應依教育部109年11月26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143687號書函釋意旨,生效日期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告之次日起,暫時停聘生效日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並以112年12月14日國學總務字第1120038381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定原告暫時停聘案,嗣以113年1月26日國學總務字第1130003465號令(下稱113年1月26日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補正處分事由。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1)。
㈢嗣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5時30分,召開112學年度第2學期第1
次校教評會議,依教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予以延長暫時停聘3個月(即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並以113年3月15日國學總務字第1130008098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定原告延長暫時停聘3個月。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被告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2)。原告不服申訴決定1及申訴決定2,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係經不詳姓名之人之不實檢舉及媒體片面報導,指
稱原告疑似違反兼差、違規使用學校場地、私接研究計畫,事涉國家安全法及浮報詐領經費等情事,不論係檢舉書或媒體報導,均無提出相關之事證或根據,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可資認定原告有涉犯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條(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使用於大陸地區)或刑法第339條等不法情事,自難謂原告符合上開暫時予以停聘或延長停聘期間等規定之要件。
㈡原處分1中稱被告經初步調查結果,認原告涉及研究計畫不實
核銷或浮報詐領公款等情事,更未見被告於處分書中提出相當之依據,則原處分1、原處分2予以原告暫時停聘3個月及延長停聘3個月,自屬違法不當。
㈢原告之行為並無涉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3條或刑法第339條
等情事,且原告從事之研究計畫或所申請之專利均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無關,則被告認為原告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其所為之裁量判斷已難謂允當。況原告在校所教導之學生皆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均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獨立判斷之能力,其思想及行為均難以受到原告之左右,且本件相關資料已由被告移送桃園地檢署,亦非原告所得以影響,以本件原告遭檢舉及媒體報導之內容情節觀之,原告應無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故原處分1、原處分2予原告暫時停聘3個月及延長停聘期間3個月,已嚴重侵害原告教師之權益及名譽。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
⒈確認原處分1、原處分2為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㈠被告自原告遭媒體報導以來,已將相關情事交由監察部門作
行政調查並釐清,而涉及國家安全法第2、3條(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使用於大陸地區)及刑法第339條(詐取財物、浮報)等無權查察情事,於112年12月11日以國學總務字第1120037744號函送檢調機關(桃園地檢署)持續偵辦,予以暫時停聘及延長停聘期間,檢調機關仍在調查階段,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度判字第116號判決意旨,校教評會僅須就書面資料作初步調查,亦即僅處理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程序(初步判斷舉發真偽、涉案人有無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並不以調查屬實為必要。
㈡原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2、3條(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使用於大
陸地區)及刑法第339條(詐取財物、浮報),係屬被告無權調查情事,雖原告自身敘明無違反相關法規,惟無法僅憑原告陳述乙詞即判定,仍需由檢調機關偵辦終結後,始可認定。又被告作出原處分1及原處分2,已考量利弊權衡,且程序未有瑕疵,以客觀具體事實為基礎參酌一般事理,兼顧刑事調查之必要性,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有裁量濫用及逾越情事。
㈢被告基於國家安全重大公益考量,若經查證屬實,將嚴重影
響國防科技相關研究,對國家安全造成重大傷害,爰認有立即進行調查並審議是否給予原告暫時停聘離開教學研究崗位等急迫處置作為之必要,從而於112年12月12日及13日先後召開三級教評會,使原告暫時離開教學現場,避免原告探詢本件處理情形等事項,以利調查程序之進行。另暫時停聘期限屈滿在即,檢調單位仍在持續偵辦當中,依前項所述理由,再次由被告三級教評會逐級召開,最終決議核定原處分2。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令及相關法律見解:
教師法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經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以下,延長停聘期間1次,且不得逾3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一、第14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情形。二、第1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依上開教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情形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服務學校認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得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以下,其目的係在使涉案教師暫時離開教學現場以利調查程序,並靜候服務學校調查之處置,其性質僅係暫時性措施;倘經服務學校查證屬實,方由服務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予以解聘,核其性質則屬終局決定,兩者之定義、程序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理工學院化學及材料工程學系文職教師,於112年12月8日遭人民檢舉及媒體報導疑似違反兼差、違規使用學校場地、私接研究計畫,牽涉國家安全法及經費浮報詐領等不法情事,經被告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外,化學及材料工程學系於112年12月12日11時30分召開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7次系教評會審議原告有無暫時停聘之必要。經系教評會以原告所涉不法案件,僅由被告函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決議不同意暫時停聘,此有化學及材料工程學系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7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175頁至第177頁)。
2.次查,理工學院於112年12月12日12時召開112年度第1學期第3次院教評會,認原告已涉犯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條〔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使用於大陸地區〕及刑法第339條(詐取財物、浮報)之情事,決議依教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調查期間暫時停聘3個月,自113年1月起生效,並提送校教評會審議,此有理工學院112年度第1學期第3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178頁至第185頁)。
3.復查,被告旋於112年12月13日9時30分召開112學年度第1學期校教評會臨時會議,審查通過理工學院建議,以原告涉及教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等情事,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惟日期應依教育部109年11月26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143687號書函釋意旨,生效日期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告之次日起,暫時停聘生效日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此有被告112學年度第1學期校教評會臨時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186頁至第192頁)。
4.又查,被告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暫時停聘案,嗣被告以113年1月26日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補正處分事由,此有原處分1及被告113年1月26日令附卷可參(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65頁至第68頁)。
5.再查,嗣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5時30分,召開112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教會評臨時會議,依教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予以延長暫時停聘3個月(即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此有被告112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223頁至第230頁)。
6.另查,被告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延長暫時停聘3個月,此原處分2附卷可參(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80頁至第81頁)。又本院經核被告各級教評會之組成、會議決議、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見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作成,並無違誤。
7.是原告主張:原處分1中稱被告經初步調查結果,認原告涉及研究計畫不實核銷或浮報詐領公款等情事,更未見被告於處分書中提出相當之依據,則原處分1、原處分2予以原告暫時停聘3個月及延長停聘3個月,自屬違法不當云云,不足採信。㈢原告又主張:不論係檢舉書或媒體報導,均無提出相關之事證
或根據,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可資認定原告有涉犯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條(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使用於大陸地區)或刑法第339條等不法情事,自難謂原告符合暫時予以停聘或延長停聘期間等規定之要件云云。惟查,
1.涉案教師應否停聘暫時離開教學現場事宜,係屬教評會權責,又教師法第22條第2項「停聘進行調查」之規定屬暫時性之措施,有公益考量因素,教評會僅須就初步資料(例如判斷真偽、書面陳述內容情節嚴重與否等)作審酌,即僅處理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處分,初步判斷本案情節輕重、涉案人有無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自原告遭媒體報導以來,已將相關情事交由監察部門作行政調查並釐清,而涉及國家安全法第2、3條(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使用於大陸地區)及刑法第339條(詐取財物、浮報)等無權查察情事,於112年12月11日以國學總務字第1120037744號函送檢調機關即桃園地檢署持續偵辦(見本院卷第177頁),予以暫時停聘及延長停聘期間,檢調機關仍在調查階段,校教評會僅須就書面資料作初步調查,亦即僅處理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程序(初步判斷舉發真偽、涉案人有無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並不以調查屬實為必要,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㈣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予原告暫時停聘3個月及延長停聘期間3個
月,已嚴重侵害原告教師之權益及名譽云云。惟查,
1.被告於112年12月8日知悉原告遭民人檢舉及媒體報導疑似違反兼差、違規使用學校場地、私接研究計畫,牽涉國家安全法及經費浮報詐領等不法情事時,即函請桃園地檢署偵辦;且原告之上開行為可能該當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則其是否具有教師法第22條第2項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而應停聘離開教學現場,係屬教評會權責,被告教評會召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經原告到場列席陳述意見後,經與會委員討論後,認原告涉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若經查證屬實,將嚴重影響國防科技相關研究,對國家安全造成重大傷害,爰基於國家安全重大公益考量,認有立即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期間暫時停聘3個月之暫時性處置,再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暫時停聘,業如前述,符合教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並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考量無關聯之因素,且未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或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及逾越情事等瑕疵,而屬適法有據。
2.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5時30分,召開112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教會評臨時會議,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考量本案之刑事調查仍在進行中,尚未有結果,該暫時停聘的事由仍存在即符合教師法第22條規定之「必要時」要件,考量利弊權衡,上開校教評會作成延長暫時停聘3個月,嗣被告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延長暫時停聘3個月,業如前述,符合教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並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兼顧刑事調查之必要性,且未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或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及逾越情事等瑕疵,而屬適法有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