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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3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1380號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瀛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400004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AC000-H113233(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8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提出申訴,稱其於113年7月28日20時許,在原告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7)參加聚會時,原告未經其同意即觸摸其身體部位及揉捏肩膀(下稱系爭行為),並表示要看其變胖還是變痩;A女請原告放手,原告仍持續系爭行為2至3分鐘始停止,令其感到不舒服、被冒犯。案經第三分局交由事發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調查,並作成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下稱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移送被告辦理。嗣被告提報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0屆第5次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7條第2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5規定,以113年12月27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13032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檢附同日第11304290890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下稱審查結果決議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全盲盲人,與A女係認識3年多的老朋友。盲人間的問候方式就是靠觸摸,會拍拍對方肩膀、握握手臂再寒暄幾句,因為盲人係靠聲音及手(肢體)來表達的。此種表達方式,在3年前原告與A女首次見面即已有之,並無任何問題。原告對A女絕無不尊重、不禮貌、或騷擾的意思。事發當晚,原告歡迎客人到場,方對A女說:來來來我看妳最近是變胖還是變瘦?A女沒有回答,原告心想老朋友了,就當A女是默許的,便將雙手靠過去,輕輕的抓握其肩膀2下、手臂1 下,此均係盲人按摩時常按的位置。原告正要鬆手時,A女才肩膀稍微擺動一下說不要這樣,原告立即放手,前後時間僅約6秒鐘,亦未碰觸到A女其他身體部位。A女後續並未表達不滿或離開現場,仍持續參與聚會至22時才離開,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通常反應不同,有違常理。訴願機關及被告辦事不公,未通知原告與A女對質,逕採A女片面說詞,遽認原告成立性騷擾,難認公平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中山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4日調查筆錄以及本件起訴狀均自承其有在客人入座後,對A女說:看A女最近變胖還是變瘦後,未經A女同意,就用雙手碰觸A女、抓握其手臂,但A女說不要這樣子,肩膀擺動一下,原告就馬上放開雙手等情。是被告依據原告之陳述,認定原告未經A女事先同意,即伸手觸碰A女肩膀,並抓握A女右手臂,確實會讓A女感覺不舒服,符合「合理被害人」的標準。原告與A女均為盲友,互動時須先主動發出聲音,不宜未得對方同意而直接接觸對方。原告雖辯稱其是出於關心等情,惟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則原告之辯稱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又原告對A女所為之系爭行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為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偵字第313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惟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認定。蓋檢察官係以原告觸碰A女肩膀、手臂等部位,不屬於性騷法第25條規定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部位為由,始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然系爭不起訴處分特別指出:原告觸碰A女行為不妥當,而使A女主觀上感到遭受冒犯等語,即是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性騷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⒉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A女113年8月5日性騷擾事件

申訴書及第三分局調查筆錄、原告113年8月24日中山分局調查筆錄、中山分局113年8月28日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系爭審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01號卷,下稱地行卷,第81-88、91-99、103-115、121-124、127-136頁、本院1380卷第67-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之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

⒈經查,A女於113年8月5日向臺南市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提出

申訴,稱伊於113年7月28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原告租屋處參加聚會時,原告未經伊同意無故觸摸伊身體部位及揉捏肩膀,表示要看伊變胖或變痩;伊請原告放手,原告仍持續上開行為2至3分鐘始停止,令其感到不舒服、被冒犯等語。案經第三分局交由事發地之中山分局調查,原告於調查時陳稱略以,伊與A女已認識3年,因為朋友關係好久未見,出於善意想要問候她,才以雙手碰觸A女肩膀、抓握A女右手臂一下,但A 女就說不要這樣子及肩膀擺動一下,伊立即放開雙手。伊上開舉動未經A女同意,伊在對A女說出伊想看看其變胖或變瘦時,就伸手過去碰觸了等語。中山分局據以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移送被告續為處理及臺北地檢署偵辦。嗣被告提報系爭審議會決議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等情,業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綜觀上開A女與原告之陳述,堪認原告確有於113年7月28日20時許,在其租屋處之聚會上,未經A女同意,無故觸摸A女身體部位(手臂)及揉捏肩膀之行為,至屬明確。原告之系爭行為,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會感到不舒服、被冒犯,而A女於調查時,亦表示原告之系爭行為令其害怕、恐懼、驚嚇,感到不舒服、被冒犯,而經其制止,A女之反應應屬合理。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符合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洵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A女均為盲人,其觸摸A女肩膀、手臂,係盲

人間的問候方式云云,惟被告已敘明依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所提供如何與視障者相處?該基金會表示,與視障朋友打招呼時,請主動發出聲音,輕喚對方並輕拉視障朋友的手,足見與視障朋友打招呼應採聲音提示或拉手方式,非隨意肢體接觸。而原告自承其未經A女同意,即以雙手碰觸A女肩膀、抓握A女右手臂,且在對A女說出想看看A女變胖或變瘦時,就伸手過去碰觸了等情,原告之上開舉動難認係盲人間的問候方式,否則何以遭同為視障之A女制止。原告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洵難採取。

⒊至原告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主張系爭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原告確有為系爭行為,而使A 女主觀上感到遭受冒犯一事,為檢察官偵查後確認在案,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明載「告訴人(即A女,下同)所指述遭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碰觸之肩膀,並非屬胸部、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並不該當於性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要件即『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則被告所為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此,被告上開行為或非妥當,而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遭受冒犯,然猶非得以刑罰相繩。」等語自明。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據以作為有利於其事實之認定。

⒋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劉宏銘,擬證明113年7月28日見面現場

情況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已自承當日其未經A女同意,即以雙手碰觸A女肩膀、抓握A女右手臂,且在對A女說出想看看A女變胖或變瘦時,就伸手過去碰觸了,而經A女制止等情,自無再傳喚劉宏銘到場說明當日見面現場情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原告因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⒈性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2分之1;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2分之1。」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款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提出申訴。……(第3項)前2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2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第1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第4項)……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第27條第2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⒉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法第6條規定

設置審議會,並訂有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其中第2點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30人至35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1人,由市長指定(派)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㈠教育局代表1人。㈡勞動局代表1人。㈢警察局代表1人。㈣衛生局代表1人。㈤法務局代表1人。㈥人事處代表1人。㈦民間團體代表4人。㈧社會公正人士2人。㈨學者專家16人至21人。……(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3分之1。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2分之一1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2分之1。」第3點第3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㈢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4點第4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經核上開要點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適用。⒊查系爭審議會共計35位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計2 位委員

、民間團體代表計4位委員、學者專家計21位委員,合計27位委員,未少於總數2分之1;又女性委員計22人、男性委員計13人,女性委員亦未少於總數2分之1,當日出席委員計有24位,已過半數,符合前揭性騷法及設置要點之規定,有審議會第10屆委員名冊及系爭審議會簽到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5-70頁)。又觀之系爭審議會會議紀錄所示,經出席委員審議結果認為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裁罰額度為2萬元,被告據之認定原告違反性騷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違規次數1次,依同法第27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5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萬元,於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對A女所為之系爭行為,認定性騷擾成立,從而,以原處分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並裁罰原告2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