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曾保忠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第 三 人即
參 加 人 A女(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害人A女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警察隊)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自108年間接獲原告邀請於其服務之台灣區石礦業同業公會(下稱石礦業公會)擔任志工至112年6月,原告每月給付A女薪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該期間長期遭原告性騷擾(例如抓胸、擁抱、親吻臉頰或嘴巴等);111年10月24日A女喝完原告所給之果汁後忽然嘔吐,並伴隨暈眩發作,即躺在原告辦公室沙發上,於等待救護車期間遭原告伸手抓胸部揉捏,及於112年1月6日在原告辦公室,原告乘A女不及抗拒時,伸手抓A女胸部,使A女感到反感、討厭、噁心、憤怒、遭冒犯。案經婦幼隊移由原告所屬之石礦業公會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嗣A女提出再申訴,案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提報113年6月27日該會第10屆第3次大會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5規定,以113年8月9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09116522號裁處書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檢附第11229431013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A女為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行準備程序,命原告及被告以言詞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結果倘若原告勝訴,原處分遭撤銷,則A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到損害,有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