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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13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 告 黃○○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140008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自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退保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於111年10月28日工作中遭受同事恐嚇後心生畏懼,致「非特定的焦慮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其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等症,申請112年2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斷續期間共59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傷病給付(下稱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據醫理見解審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乃於113年10月4日以保職簡字第1130210196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因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遭勞動部爭議審議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112年2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斷續期間共59日職業傷病給付,因傷病全日不能工作之日數共43日,如按職業病辦理,應自因傷病全日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40日,按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9

16.7元計算,共計7萬6,668元,有被告115年1月19日(本院收文日)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可參(本院卷第89-90頁),是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