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 告 陳俊同(歿)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部長)訴訟代理人 卓映初 律師
陳昶安 律師萬哲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45017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業於115年1月15日死亡,原告之法定繼承人並已全數拋棄繼承,又無對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原告原委任之法律扶助律師許富雄律師亦具狀向本院陳報終止委任,有原告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庭115年4月1日南院發家君115司繼字第719號准予原告之全數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備查通知、臺南地院115年6月8日南院發字第1150034233號查無受理被繼承人陳俊同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函、本院115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終止扶助)、許富雄律師115年7月9日行政解除委任陳報狀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15年度司繼字第71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及查詢原告法定第四順位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屬實。原告既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復無繼承人可得承受本件行政訴訟,則其情形已不可補正,自屬訴訟要件欠缺,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