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歐美廷被 告 僑務委員會代 表 人 徐佳青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訴訟代理人 留靖雯
林歆庭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公審決字第711號復審決定(原處分:銓敘部114年4月10日部銓二字第1145804010號函,僑務委員會114年4月23日僑人二字第1141000517號考績(成)通知書,及第1141000517C號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第一0三八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二、爭訟概要:原告本係被告僑務委員會(下稱僑委會)綜合規劃處科員,其於民國112年任職巴西聖保羅華僑文教服務中心(下稱聖保羅中心)期間,經被告僑委會因:㈠未經核准與中資機構駐外人員聯繫交往,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與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且情節嚴重,於113年8月12日以僑人二字第1131001108號令,核予記1大過之懲處(下稱懲處令①);㈡未經核准及未依駐外人員相關規定辦理請假程序離開任所達5日4小時,有確實證據且情節嚴重,於113年9月16日以僑人二字第1131001288號令,核予記1大過之懲處(下稱懲處令②);嗣原告不服前開懲罰令,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懲處令①部分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獎懲事件審理中,另就懲處令②部分則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曠職事件受理。俟被告僑委會辦理原告113年年終考績,審認其因前開懲罰令,於該年年度內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懲處,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情事,爰經被告銓敘部於113年4月10日以部銓二字第1145804010號函,予以審定(下稱系爭審定);被告僑委會遂於114年4月23日以僑人二字第1141000517號考績(成)通知,核布其11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核定免職,並於同日以第1141000517C號令,核布原告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下合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系爭審定及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公審決字第711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但原告猶不服復審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本係被告僑委會綜合規劃處科員,其於112年任職聖保羅中心期間,分別因獎懲、曠職事件,前經被告僑委會以懲處令①、②,各核予記1大過之懲處,嗣被告僑委會辦理原告113年年終考績,審認其因前開懲罰令,於該年年度內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懲處,並經被告銓敘部以系爭審定在案,遂於114年4月23日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1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惟原告不服前開懲罰令,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分別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獎懲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曠職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案件明細資料,暨核閱各該行政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準此,被告以原處分作成原告當年度考績丁等暨免職等處分,係以前開懲罰令為據,則原告是否有累積達2大過懲處情事,乃判斷原處分有無理由之基礎,屬本件牽涉之行政訴訟;故原告所涉懲處令①、②之獎懲、曠職事件,現分別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1037號受理,其事實成否與本件判決結果有影響,為避免證據重複調查,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本院認於上述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