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 告 蘇勤盛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府訴三字第1146085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擬廢止○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現有巷道(○○路及○○路00巷)」(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依法公告並公開展覽,原告因質疑將影響其通行權益(原告居所:○○市○○路00巷00號),多次向被告陳情表示不同意廢巷,經被告將原告之意見提供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下稱廢巷委員會)審議參考,嗣經廢巷委員會於民國114年6月9日第61次會議審議,決議原則上同意廢巷,且在現有巷道未完成廢止公告前,須保持巷道之通暢並不得任意封閉等,被告乃以114年7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143047475號函(下稱被告114年7月1日函)檢附該次會議紀錄與原告之代理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4年10月17日府訴三字第114608532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㈠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現有巷
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案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都發局應於市政府、申請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實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第13條第1項規定:「現有巷道經審議委員會通過廢止或改道者,應於都發局發布實施後始得為之。」準此,系爭申請案縱經廢巷委員會審議通過廢巷,尚須經被告發布發布實施後始得廢巷。
㈡經查,觀諸被告114年7月1日函(原卷一第26頁)記載:「主
旨:檢陳114年6月9日召開之『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第61次委員會議紀錄1份……」等語,且所檢附該次會議紀錄(原卷一第27頁)決議:「……原則同意廢巷。在現有巷道未完成廢止公告前,須保持巷道之通暢並不得任意封閉……」等語;核被告114年7月1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附該次會議紀錄,使原告知悉廢巷委員會審議通過系爭申請廢巷,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待被告發布實施後始對外直接發生廢巷之法律效果,則原告所不服之被告114年7月1日函,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核屬觀念通知。
㈢至被告嗣以114年8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1430610071號公告實
施系爭申請廢巷,業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34號巷道爭議事件審理中,有該公告(原卷一第56頁)、該案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本院卷第95至9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8至107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對屬實,則原告已以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該公告提起撤銷訴訟,方係相關爭議正確之行政救濟途徑,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114年7月1日函內容核屬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核無行政處分存在,訴願決定未予受理,要無不合,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備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非合法,其於實體上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