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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240號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子敬訴訟代理人 黃信樺律師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劉孟奇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陳彥慈白又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選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3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參加民國一一三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公共衛生師考試公共衛生師類科「流行病學」第三題,循典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重新評閱,並依所得成績重為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1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公共衛生師考試,其中「流行病學」第3題(下稱系爭考題)評閱為0分,總成績59.42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分,經被告以成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作成不予及格之決定;俟原告申請複查科目成績及閱覽試卷未果後,遂提起訴願,經考試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35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考試原告之總成績為59.42分,距及格標準60分僅差0.58分,而其中系爭考題竟未得到任何分數。閱卷委員對於系爭考題之評分,明顯有存有不公允之違法恣意,而應予撤銷變更。原告答題之内容採多段式論述,相關擬答雖未臻周延,但仍分別紮實回答題目之問題,且原告答題内容至少包含數據分析、風險之推論以及專業之延伸等多面向分析,而試卷委員得否僅因最初之採用數據分析方法之不同,而全盤否定後續之風險推論及專業之延伸部分,遽認原告不應在該題獲得任何分數,此評分標準顯然不具任何正當性,當屬恣意違法無疑。

(二)原告於複查時,發現閱卷委員於系爭考題旁除著明「答錯」外,並無任何理由之記載。然該題分數既為零分,依該結果自當然為「答錯」,等同閱卷委員並未說明為何評為零分之理由,是就題評閲形式之觀之,該題評分已屬違法。典試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範不僅係為維護考試之客觀性,更以「保障個別應考生受公平評分」為主要目的,屬於保護規範,而本案閱卷委員評分除違反恣意禁止、評分寬嚴不一之情形外,亦因為未註明給予零分之理由,顯然侵害原告受公平評分之權利而具有主觀公權利。縱然認此法規非屬保護規範,閱卷委員應未於評分零分之試卷旁註記理由,亦應屬典試法第28條第3項第1款漏為評閱之情形,故原告得據以請求重為評分無疑。

(三)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流行病學」科目成績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考題重新閱卷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作答内容是否符合系爭考題之要求,應否評定為零分,係屬閱卷委員法定職權之專業判斷,除非違法或顯然錯誤,應予尊重。鑒於國家考試及格標準多設有應試科目一科成績為0分即不予及格之門檻,單一科目成績評為0分,等同作成不予及格之行政處分,故考試院依典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其適用對象並非試卷中之各題或各子題,按文義解釋,應屬當然。系爭考題經閱卷委員按其作答内容,加具圈點評閱後,評為「00」分,並記明理由為「答錯」。原告質疑系爭考題分數既為零分,依該結果自當為「答錯」,故閱卷委員等同未說明為何評為零分之理由,是就該題評閱形式觀之,該題評分已屬違法云云,顯屬誤解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實無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以達為國掄才之目的,特制定本法;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本法行之;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⒈試卷漏未評閱,⒉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⒊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⒋試卷成績計算錯誤,⒌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依前項規定重新評閱者,在典試委員會未裁撤前,由典試委員長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重新評閱,典試法第1條、第19條第3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又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2人以上評閱者,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並於卷面評分欄簽名或蓋章,分數為0分至9分時,前面應加阿拉伯數字0;採分題評閱時,閱卷委員應將各題評閱分數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書寫方式同第1項規定;開始閱卷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時,應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試卷經評閱為0分者,應附理由,復為閱卷規則第6條、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0條、第11條第2項所明訂。

(三)因國家考試決定攸關人民之就業,影響重大,在其干涉當事人之職業自由及服公職等基本權利時,司法自應給予有效之權利保障;但考試決定之作成,並非僅就當事人個人表現單獨觀察,而須與其他應考人一併觀察評量,基於所有參與考試之競爭者機會平等考量,閱卷委員必須根據其參與整個考試程序、比較其他答題者情況,發展出其評價之標準,並一般地將此標準適用在所有該當程序之應考人。質言之,閱卷委員之評價標準必須貫穿考試程序之整體脈絡,使所有考生儘可能適用同一標準,始符合支配考試法制之「機會平等原則」。據此,建立我國國家考試申論式試題透過提供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予閱卷委員為評閱分數,其評價模式對全體應考人均為一致且客觀,倘有試卷經評閱為0分者,應附理由,資為平等原則於我國考試法制之實踐;如考試決定基礎之閱卷評價程序,有違前開程序規定者,即屬違法,法院即應撤銷考試決定,使其失其效力,而由考試機關依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重新評閱,始可謂有效之權利保護。

(四)查原告參加11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公共衛生師考試,其中系爭考題評閱為0分,總成績59.42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分,經被告以原處分作成不予及格之決定,固有原告之成績通知、成績複查通知、閱覽試卷登記冊暨「流行病學」科目申論式試卷等在卷可參;惟本件考試採單閱、分題評閱,經閱卷委員就原告系爭考題評閱分數為0分,並書寫「答錯」,是否合於典試法第19條第3項後段之申論式試題評分標準,及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試卷經評閱為0分「應附理由」評價程序,饒有探求之處。觀諸系爭考題為「下表中的數據來自一項假設性研究,研究雙胞胎在分娩順序與圍產期死亡率之間的關係。(表格)根據這些結果,我們是否可以合理推斷:雙胞胎中後出生新生兒在足月或接近足月妊娠中圍產期死亡風險增加是一個特別值得關注的問題,但在未足月的妊娠中這個問題就比較不嚴重?請說明你的理由。」,其評量之關鍵概念為「因果關係」、「研究方法」、「相關性估計」,被告併依典試法第19條第3項後段規定,出具申論式試題命題構想及評分要旨,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故為符合支配考試法制之「機會平等原則」,閱卷委員就系爭考題之評價標準,應合於評分項目及標準,使所有考生儘可能適用同一標準,尤其試卷經評閱為0分時,所附理由至少應具備該評分標準內容之程度,始可謂屬適法之評價程序,以期建立一致且客觀之考試法制。

(五)則本件考試既採單閱、分題評閱,就各申論試題之評閱應分別判斷,亦即有某一申論試題經評閱為0分者,即屬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情形,應附理由,方符合閱卷評價程序;然就系爭考題所為之評閱,經評閱為0分,閱卷委員獨獨只書寫「『答錯』2字」,未見有其他記載,一概付之闕如,無足體現其評價理由,不符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之「應附理由」評價程序,當有違反支配考試法制之「機會平等原則」。況被告既已出具申論式試題命題構想及評分要旨,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而系爭考題經閱卷委員評閱為0分,屬評分標準等級「差」(0-4分)情形,所附理由至少應具備該評分標準內容「能提及死亡數與死亡率差異,或無法單純用死亡數來代表疾病風險。」等相關記載,並敘明構成評閱為0分之具體情形;惟本件閱卷委員獨獨只書寫「『答錯』2字」,不僅連該評分標準之內容都不如,更無從與其他應考人比較答題情況,尚難謂屬適法之理由記載,有違所有參與考試之競爭者機會平等考量,自難以建立一致且客觀之考試法制。況所謂「答錯」,僅表示不正確意思,而與「對」相對,單純是「對」、「錯」結果之呈現,實與評閱分數記載為「0分」無異,難認該當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所稱之「應附理由」評價程序;誠如法院判決「有理由」、「無理由」,只是反映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抑或應以判決駁回之訴訟結果,尚須記明得心證之理由,始屬適法。雖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試卷經評閱為0分者,應附理由之評價程序,解釋上未若法院判決嚴謹,但至少應具備典試法第19條第3項後段之評分標準內容,方能明確規範申論式試題之評價程序,以期建立一致且客觀之考試法制;故本件閱卷委員就原告系爭考題所為0分之評價程序,僅書寫「『答錯』2字」,非屬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所稱之適法理由,被告基此所作成原告未錄取決定,即有違誤,構成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之違法情事,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重新評閱,始屬適法。

(六)是被告就原告參加11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公共衛生師考試,以原處分作成未予及格決定,因原告之系爭考題經評閱為0分,該閱卷委員僅書寫「『答錯』2字」,不符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應附理由」之評價程序,評閱程序違背法令;然被告本應依同規則第10條後段規定,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現卻迨考試成績評定後,逕以原處分作成原告未予及格決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是否已達及格標準,仍猶待被告依前揭典試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之重新評閱程序,視閱卷委員重新評分之結果而定,亦即尚待閱卷委員本於其學術專業之判斷,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行作成適法之評定後,再由被告作成適法之處分。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參加11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公共衛生師考試,其中「流行病學」第3題評閱為0分,但該閱卷委員僅書寫「『答錯』2字」,未附理由,不符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評價程序,被告基此以原處分作成原告未予及格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但因本件係被告違反閱卷評價程序所致,應重新評閱,方屬適法,爰命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參加本件考試之系爭考題,循典試法第28條第4項規定重新評閱,並依所得成績重為決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參加本件考試之系爭考題,循典試法第28條第4項規定重新評閱,並依所得成績重為決定。另被告就此所為重新評閱程序,應符合支配考試法制之「機會平等原則」,並非僅就原告個人表現單獨觀察(重新評量),而須根據整個考試程序、比較其他答題者情況,與其他應考人一併觀察評量,使所有考生儘可能適用同一標準;亦即,適用典試法第28條第4項規定進行重新評閱時,仍須與其他應考人一併觀察評量(諸如查閱、比較同一考試其他答題者獲得之評閱分數等情況),適用同一評閱標準,以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而達為國掄才之目的,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