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李玟瑨被 告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劉富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才晃
李素玲沈志豪
參 加 人 李晨琳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晨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參加人李晨琳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被告申報其公同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編碼:○○縣○○鄉○○村0鄰○○路0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已拆除。經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確已拆除,乃以112年9月27日宜財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系爭房屋自112年9月起註銷房屋稅籍,並副知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原告等11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本院卷第88頁)。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李晨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