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42號115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玟瑨被 告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劉富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才晃
李素玲沈志豪
參 加 人 李晨琳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府訴字苐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被告申報其公同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編碼:○○縣○○鄉○○村0鄰○○路0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已拆除。經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確已拆除,乃以112年9月27日宜財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系爭房屋自112年9月起註銷房屋稅籍,並副知其餘公同共有人含原告等11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未列入政府拆除、原告未收到政府機關通知;被告復未經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憑參加人之申請,即註銷原告與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應繼分;原處分並未提供派員註銷稅籍之現勘資料及參加人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且模糊真正註銷處分日期,僅記錄112年9月起註銷稅籍,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本件房屋稅籍所載資料,系爭房屋為1層磚石造51.1平方公
尺、土磚混合造(牛豚舍)26.3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5年1月,查閱98年11月、102年4月、104年9月、110年12月、112年8月Google街景圖尚有系爭房屋圖資;嗣因參加人於112年9月25日申報拆除,經被告112年9月27日現勘,現場為已清理完竣之空地,乃認系爭房屋現況與參加人申報書所載相符,課稅主體已不存在,遂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以原處分函復參加人,核准系爭房屋自112年9月起註銷房屋稅籍停止課徵房屋稅,並副知其餘公同共有人,相關程序均符合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五章之規定。
㈡原處分非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與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應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無涉,故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本無需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㈢本件房屋稅拆除申報,係納稅義務人即本件參加人向被告申
報「停止課徵房屋稅」,並非申請「拆除許可」或「財產處分」,與遺產應繼分無涉,更非由被告進行拆除房屋。
㈣原處分已載明公文「發文日期」、「發文字號」、「承辦人
姓名」、「聯絡方式」等,並明揭參加人為公文正本收件人,因修正前之房屋稅條例規定房屋稅係按月課徵,故登載「自112年9月起註銷稅籍」。
㈤另訴外人○○○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原告爭執之系
爭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兩者為不同房屋,惟整編前之門牌皆為○○縣○○鄉○○村0鄰○○路0號;嗣○○○之房屋門牌經門牌整編為「○○縣○○鄉○○村0鄰○○路000號」,系爭房屋則整編為「○○縣○○鄉○○村0鄰○○路000巷0號」,兩者確實為不同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尚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六、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112年9月25日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1-3頁)、被告112年9月27日現勘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原處分卷1第4-7頁)、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含持分人資料,原處分卷1第9-1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8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4-1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是否已拆除,而非房屋稅課徵對象?
七、本院之判斷:㈠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7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亦為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準此可知,房屋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一,若房屋稅課徵對象已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亦即達不堪居住程度者,即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於該標的重建之前,依稅捐法定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參加人於112年9月25日向被告申報其公同共有系爭房
屋已拆除,經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確已拆除等情,有前揭參加人112年9月25日申報書、被告112年9月27日現勘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證。從而,現場為已清理完竣之空地,已經不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定著於土地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已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其次,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者,係指該房屋是否不堪居住,原為稽徵機關所不知之情形。惟稽徵機關對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是否已失其存在,關係房屋稅之課徵是否符合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本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其實際運作功能為實質判斷。是以,被告基於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所賦職權,經其調查結果,認為系爭房屋經拆除,已非房屋稅課徵對象,乃註銷系爭房物房屋稅籍並停止課徵房屋稅,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爭執被告復未經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憑參加
人之申請,即註銷原告與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應繼分云云。然而,被告基於房屋稅條例第8條等規定所賦職權,經其調查結果,認為系爭房屋經拆除,已非房屋稅課徵對象,自得註銷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並停止課徵房屋稅,無須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已如前述;況且,房屋稅之稽徵方式,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而製作之稅籍底冊,核定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非如所得稅或營業稅等,必須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又稅捐稽徵機關審查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參照)。故而,財政部編訂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2章第1節申報設籍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可知,被告審查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同理,被告註銷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並停止課徵房屋稅,亦與確認私權效力無關。亦即,房屋所有權等所涉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被告並無確認權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由審判以裁判確定之;而此等私權爭議,歸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不得逾越權限,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繼承權云云,尚難採據。
㈣原告雖稱: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到場,且於為原處分前,亦未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系爭建物已拆除而非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建築物之範疇,自非房屋稅課徵對象之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為原處分前縱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依前揭說明,亦難謂被告有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而影響本件處分之效力。
㈤至於原告訴願時爭執系爭房屋是否與訴外人○○○之房屋有關云
云。然而,○○○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而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兩者為不同房屋;此外,整編前之門牌皆為○○縣○○鄉○○村0鄰○○路0號;嗣○○○之房屋門牌經門牌整編為「○○縣○○鄉○○村0鄰○○路000號」,系爭房屋則整編為「○○縣○○鄉○○村0鄰○○路000巷0號」等情,此有系爭房屋持份人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原處分卷2第1頁、原處分卷3第1頁)、○○○另案房屋相關資料(原處分卷3第2、3-5頁)附卷可證。故而,訴外人○○○之房屋與系爭房屋不同,且系爭房屋業經拆除,並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依據房屋
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112年9月起註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停徵房屋稅,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