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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250號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代 表 人 魏進益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4年1月21日台內法字第113004994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16日府經開字第113026131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請求將內政部民國114年1月21日台內法字第1130049944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3年9月16日府經開字第113026131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3年5月31日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原處分係部分准許,最終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就上開不利部分,被告應依原告113年5月31日之申請,准予申請安置面積3,600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01頁)。則原告以原處分係部分准許,遂僅就不利部分撤銷,復訴請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在址設桃園市○○區○○路○○之○號建物經營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坐落被告所辦理「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1期)特定區其他搬遷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案」之土地範圍內;因被告為辦理該區段徵收案,遂於112年2月14日修正「桃園市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1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工廠及工業發展設施安置作業要點」(下稱航空城安置要點),復於113年5月14日公告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1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工廠及工業發展設施第6階段安置土地配售作業說明會及受理申請安置土地配售。原告乃於113年5月31日申請安置面積3,600平方公尺,經被告審酌原告建物1層面積227.43平方公尺,且於113年8月7日現勘,現場無製造加工行為非屬工廠等情,爰依航空城安置要點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於113年9月16日以原處分,同意原告參與第6階段抽籤分配作業,並以其建物1樓面積227.43平方公尺之1.2倍計算最大安置面積,核定安置面積273平方公尺,至多配回1個安置單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4年1月21日以台內法字第113004994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經營資源回收物回收業,屬於航空城安置要點第2點定義之有關工業發展設施,符合第6階段安置對象及資格,其於全國各地設置共同運銷班(資源回收場),辦理社員收集、清運之ㄧ般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分類、貯存、再轉運至再生工廠再利用,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部分營業面積為4,000平方公尺,除房舍外,分類作業使用之挖土機、剷土機、運輸卡車雖可移動,但仍需作業移動輸送、迴轉、停放空間,及打包機等機具、貯存設備,均屬從事廢棄物回收、貯存、分類、轉運場等作業之必要附屬設施。則原告經營回收物運銷所必要之機具設備、堆置及出入之空間等,均為直接間接與生產有關之設備及作業面積,應屬航空城安置要點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安置對象有戶外大型生產設備安置需求之情形;然被告以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認定雜項工作物之上開設備非屬戶外大型生產設備,排除於配售面積之外,核定之安置面積過於狹小,致原告無法經營資源回收業,原處分明顯違反。另原告為經營非有害廢棄物回收業,並非工廠,本即無拆解或類如廢棄物處理業以物理或化學方法進行加工處理之行為,被告將戶外大型生產設備之用詞定義援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據以解釋,套用於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不當限制戶外大型生產設備之認定,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又以工廠相關規定加以限制原告得申請配售之面積,理由矛盾。是原處分未將原告經營回收物運銷所需設備與空間納入安置面積計算,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並應依原告之申請,准予申請安置面積3,600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等語。併為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就上開不利部分,被告應依原告113年5月31日之申請,准予申請安置面積3,600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件安置配售土地並非無償配售,係按照被徵收土地面積之比例,依航空城安置要點提出配售,與原告經營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實際營業面積無關;則原告建物係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工業發展設施,經被告於113年8月7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以原告建物1層面積227.43平方公尺,現況實際使用範圍丈量,審認地磅、騎樓、消防池與回收物暫置場等現場設備並非戶外大型生產設備,核定原告安置面積為查估調查表所載建築物1層項目中合計面積227.43平方公尺,安置土地選配次序屬第6階段,最大可配售面積為前開總面積之1.2倍,核算安置面積為272.916平方公尺(無條件進位為273平方公尺),並無違誤。復原告從事資源回收業,營業態樣符合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工業發展設施(即廢棄物回收、儲存、分類、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領有生產營業設備搬遷救濟金,現場僅從事廢棄物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並無實際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行為,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工廠,自屬於工廠以外之工業發展設施;且現場設備與機具、出入空間等,無涉加工製造之生產行為,機具尚屬可移動式之動產,非可列為計算面積,自無法認定屬於戶外大型「生產設備」,亦非屬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之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無從將原告經營回收物運銷所需設備、空間與機具納入計算安置土地面積。雖原告從事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土地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惟其未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於現址辦理登記或領有登記證書,附屬設施之有無不影響認定現場是否從事回收業,被告按原告建物1層面積核算安置面積,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

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區段徵收範圍內有本條例第34條之1規定情形或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安置計畫,復為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所明訂。

則依航空城安置要點第1點、第2點第1款、第4款、第3點、第4點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5點第2款第1目、第2目之2、第3目規定:桃園市政府為保障「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1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工廠及工業發展設施所有權人權益,紓解因徵收造成經營之衝擊,特訂定本要點;合法工廠,指查估現址具合法工廠登記者;工業發展設施,指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第2款所稱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安置對象及資格,位於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因拆除致無法繼續經營,且符合下列條件:⒈經本府查估領有生產(營業)設備搬遷補助費或生產(營業)設備搬遷救濟金,⒉於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公告前,屬於合法工廠、設立許可證廠商、未登記工廠或工業發展設施之一者;安置土地選配依下列次序進行:第4階段,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工業發展設施,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倉儲業,查估現址須為合法建築改良物且查估調查表所載合法建物部分1樓面積達1公頃以上;第5階段,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工業發展設施,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倉儲業,未符合前款條件,且查估調查表所載建物1樓面積達1公頃以上;第6階段,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不屬前2款之工業發展設施;安置單元,安置對象以申請配售1個安置單元為限,安置單元配售面積限制如下:⒈最小面積應大於250平方公尺,⒉最大面積,第3階段至第6階段配售者,最大可配售面積為查估調查表所載建物1樓面積1.2倍為限;安置對象有戶外大型生產設備安置需求,由本府依個案事實認定,配售面積以不超過實際使用面積為限。另廢棄物回收、貯存、分類、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第2款第5目規定,為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㈡再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則被告為辦理「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1期)特定區其他搬遷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案」,制訂航空城安置要點,規範安置對象及資格、安置土地選配次序、位置及單元等事項,乃為保障區段徵收範圍內工廠及工業發展設施所有權人權益,紓解因徵收造成經營之衝擊,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被告就有關航空城安置要點之安置對象、資格暨土地選配等事項,核係給付行政措施,當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所受法律規範之密度亦較為寬鬆,司法於此類給付行政措施之合法性審查,宜採寬鬆之審查標準。

㈢查原告在址設桃園市○○區○○路○○之○號建物經營資源回收物運

銷合作社,坐落被告所辦理「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1期)特定區其他搬遷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案」之土地範圍內,嗣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公告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1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工廠及工業發展設施第6階段安置土地配售作業說明會及受理申請安置土地配售,經原告於113年5月31日申請安置面積3,600平方公尺,迨被告審酌原告建物1層面積227.43平方公尺,現場無製造加工行為非屬工廠,爰依航空城安置要點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於113年9月16日以原處分,同意原告參與第6階段抽籤分配作業,並以其建物1樓面積227.43平方公尺之1.2倍計算最大安置面積,核定安置面積273平方公尺,至多配回1個安置單元等情,有內政部110年7月9日函、被告110年7月12日公告、113年5月14日公告、原告113年5月31日配售申請書、原告建物查估調查表、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113年8月7日會勘紀錄、被告113年8月29日安置審查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53頁),足以信實。則原告建物因坐落被告區段徵收案之土地範圍內,申請安置土地配售,經被告審酌原告為廢棄物回收、貯存、分類、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第2款第5目規定,屬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合於航空城安置要點第6階段之工業發展設施,且查估後領有生產(營業)設備搬遷救濟金,為安置對象,爰依該要點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以原告建物查估調查表(編號:HA228-A010210)所載,1樓面積合計227.43平方公尺(24.25+20.57+175.53+7.08=227.43,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45頁),最大可配售面積為273平方公尺(227.43X1.2≒273,無條件進位),乃於113年9月16日以原處分,同意原告參與第6階段抽籤分配作業,核定安置面積273平方公尺,至多配回1個安置單元在案。因本件屬被告就有關航空城安置要點之安置對象、資格暨土地選配等給付行政措施,有相當之裁量空間,則原處分俱符合航空城安置要點規範,且本件係查估後領有生產(營業)設備搬遷救濟金之安置對象,為有償之土地配售,司法審查密度自較為寬鬆,經查無違保障區段徵收範圍內工廠及工業發展設施所有權人權益之給付行政目的,要難謂有何違法情事。

㈣雖原告以其經營回收物運銷所必要,尚包括機具設備、堆置

及出入之空間等,應屬航空城安置要點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安置對象有戶外大型生產設備安置需求之情形為據。惟依航空城安置要點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安置對象有戶外大型生產設備安置需求,由被告依個案事實認定;亦即究安置對象有無戶外大型生產設備安置需求,被告本得依個案事實認定,賦予相當之裁量空間,只需符合區段徵收之安置本旨,皆屬適法。則被告乃考量該區段徵收案,安置土地選配分有不同次序,原告為第6階段之其他工業發展設施,安置之次序本較其他對象列後,其個案事實之認定,自賦予相當之裁量空間;準此,被告經考量原告現場設備與機具、出入空間等,無涉加工製造之生產行為,非可列為戶外大型「生產設備」,復原告未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於現址辦理登記或領有登記證書,無從納入計算安置土地面積,已臻考量本件個案事實,未見有事實認定錯誤情事,尚難指為違法。固原告猶謂被告錯誤援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據以解釋,不當限制戶外大型生產設備之認定,又以工廠相關規定加以限制原告得申請配售之面積,理由矛盾。然關於何者為「戶外大型生產設備」,航空城安置要點本無相關定義規範,則被告參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將之解釋為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戶外大型生產設備,據予認定原告並無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情事,而無戶外大型生產設備,並無違誤;況航空城安置要點第5點第2款第3目之「戶外大型生產設備」,本適用於各次序之安置對象,並非僅針對第6階段之原告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為特別規定,被告援引工廠管理輔導法等相關規定為解釋適用,當無違誤之處。是原告所述各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故本件為航空城安置要點之土地選配給付行政措施,乃有償

之土地配售,司法審查密度自較為寬鬆,則被告以原告建物坐落該區段徵收案之土地範圍內,屬航空城安置要點第6階段之工業發展設施,爰依該要點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以原告建物1樓面積合計227.43平方公尺,最大可配售面積為273平方公尺,乃於113年9月16日以原處分,同意原告參與第6階段抽籤分配作業,核定安置面積273平方公尺,至多配回1個安置單元,查無違反保障區段徵收範圍內工廠及工業發展設施所有權人權益之給付行政目的,自難指為違法。且被告就航空城安置要點第5點第2款第3目之「戶外大型生產設備」適用,參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而認原告現場設備與機具、出入空間等,無涉加工製造之生產行為,非可列為戶外大型生產設備,亦未逸脫解釋範疇,尚不得以此謂被告錯誤適用法令,即無從認原處分有何違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營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為航空城安置要點第6階段之工業發展設施,其申請該區段徵收案之安置土地配售,經被告以原告建物1樓面積合計227.43平方公尺,最大可配售面積為273平方公尺,乃於113年9月16日以原處分,同意原告參與第6階段抽籤分配作業,核定安置面積273平方公尺,至多配回1個安置單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就上開不利部分,被告應依原告113年5月31日之申請,准予申請安置面積3,600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