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志隆(清算人)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2283812號(案號:1133071442號)及113年9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326675號(案號:1131326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為有限公司,其原代表人為董事何志虔,蕭志隆則為原告之其他4位股東之一,嗣原告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8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506號函命令解散,及以111年3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123號函廢止登記後,原告之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原告之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本院卷第151-195頁)查明。是原告以原股東蕭志隆一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訴外人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及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就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大坪林段七張小段13地號等43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並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84年8月12日核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原建照),嗣經中纖公司及福豪公司於92年2月25日申請補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補發建照,並與原建照合稱系爭建照),原告則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自債務人瑞豐公司處拍定買得系爭建照起造之地下二、三、四層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OO號,建號為3016號〕,並經臺北地院於86年5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後,上揭建造中基地範圍內即同段16-5及16-2等2筆土地,經最高法院93年10月19日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申請人係偽刻訴外人高李春桃名義之印章加蓋於高李春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而經臺北縣政府核發系爭建照,臺北縣政府原以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通知起造人中纖公司、福豪公司及原告,限期完成補正或轉換途徑(下稱94年10月20日函),惟高李春桃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5年7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989號(案號:0941002298)訴願決定撤銷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函,命臺北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臺北縣政府乃於95年9月1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撤銷系爭建照。嗣原告以原建照仍屬有效建照,被告就其88年10月22日(88)響工字第1023號申請書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業以88年12月22日八八北工建字第X8830號函同意,新北市政府亦承認蕭志隆為原告之繼受人(即二次變更後起造人),但被告迄未現實發放建照,有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為由,由清算人蕭志隆以原告名義,先後於113年6月18日及113年10月14日提起訴願,分別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9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326675號(案號:1133070875號)及以114年1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2283812號(案號:113307144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依序稱訴願決定1、2),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19頁),並聲明:⒈訴願決定1、2均撤銷。⒉被告應核發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原建照(本院卷第11頁)。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已逾起訴期間或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屬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訴願決定1末已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卷1第97頁),並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蕭志隆(原告代表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OO號(訴願卷1第98頁),是原告遲至114年3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顯逾訴願決定1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又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1後,就同一事件再於113年10月14日重行提起訴願(訴願卷2第47-52頁),亦有未經合法訴願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有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所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且不能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