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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吳惠巧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代 表 人 張耀仁(分局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李西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名下10個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部分匯入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原告設籍○○市○○區,乃移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辦理。嗣中山分局通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除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4項規定,以113年11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原告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9、11頁),可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告誡處分,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中山分局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