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謝秉舟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謝銘洋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 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訴字第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宗力變更為謝銘洋,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謝銘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向被告遞送民國113年7月30日陳情書,主張被告提供之案件進度查詢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不堪使用,建議重建升級系爭系統,經被告所屬資訊處以113年8月8日處資一字第1139012972號書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三、有關所詢問題,說明如下:㈠無法查詢收件至分案狀況:因旨揭系統係提供聲請人查詢訴訟案件於各法院分案後之進行事項,故未提供。㈡分案進度緩慢:分案涉及法院作業,非屬旨揭系統問題,請逕向案件繫屬法院詢問分案狀況。㈢旨揭系統已有提供聲請案件之承辦股別資訊,另有關開庭日期、地點、書記官、法官資料部分,本院『庭期表查詢系統』已有提供查詢服務,免申請帳號,台端可至……查詢或下載,敬請多加利用。」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11月20日113年訴字第19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整合服務入口無法查詢收件至分案狀況、線上線下起訴卷宗不通用、分案進度緩慢無作為、案件進度無詳細開庭日期、地點、承辦股別、書記官及法官資料事件,經原告請求後,被告以非行政處分、信件遺失為由否准申請。本件依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等規定,當事人可以有聲音及影像互相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原告以113年7月30日請願書向被告請願被告之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並不完善,人民請願、訴願及遠距訴訟權受剝奪,非被告訴願答辯書所稱陳情書,容此敘明。是上開請願有前述法源為據,其性質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亦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3年7月30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建構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即為完善司法整合服務入口)、懲處承辦公務員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等規定之聲請對象及為准駁決定者,均為審判機關(例如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而非行政機關。足見上開條文乃在規範當事人等對審判機關之聲請,與行政機關無涉,原告以上開規範主張其有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屬無據。又現行法令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何等資訊系統之公法上權利,且資訊系統之建置除考慮人民之需求外,尚涉及資訊安全、國家安全、行政整體框架乃至財政經費負擔等諸多考量,自無可能僅以單一人民之訴求為建置,原告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顯然為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行使之陳情,要難以此遽謂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系爭函僅係就原告113年7月30日陳情書為善意之解釋說明,非行政機關在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系統如何建置,並非僅對原告生效,而是對使用系爭系統之不特定多數人生效,且為反覆生效,不具個別性,故系爭函就系爭系統建置乙事所為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此外,原告既無請求行政機關即被告建置資訊系統之公法上權利,系爭函自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顯非行政處分。故原告不得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訴願以及行政訴訟。另原告以113年12月18日(本院收狀日)行政訴訟補正狀表示除對系爭函不服外,對被告所屬刑事廳113年8月21日廳刑三字第1139012512號函(下稱113年8月21日函)及被告所屬資訊處113年9月30日處資一字第1131202171號函(下稱113年9月30日函)亦不服,惟113年8月21日函、113年9月30日函並非系爭訴願決定所審酌之標的,原告復未經訴願程序,逕以113年12月18日行政訴訟補正狀表示不服,此部分違反訴願前置甚明,此屬不備起訴要件,且應非得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3年7月30日陳情書(訴
願可閱卷第15-16頁)、系爭函(訴願可閱卷第5-6頁)及系爭訴願決定(訴願可閱卷第17-18頁)等件附卷足稽,堪認為真正。
㈡有關原告不服系爭函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該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指人民依據法令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是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因此,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不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雖然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即具訴訟權能,惟在課予義務訴訟,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遭拒絕者(即否准處分之相對人),尚不能僅因其申請遭拒絕,即認其有訴訟權能,必須申請人依其所申請之事實觀之,其對行政機關可能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始能認其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據此,倘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對被告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無法查詢收件至分案之狀況,分案
進度緩慢無作為,案件進度無詳細開庭日期、地點、承辦股別、書記官及法官資料,系統毫無作用且不穩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重建系爭系統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第1項)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第2項)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第3項)依第1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第4項)第1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第3項)第1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第4項)依第1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第5項)第1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等規定可知,前開條文係為顧及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當事人、代理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第1項明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進行遠距視訊審理,以便利當事人利用法院,並兼顧審理之迅捷(立法理由參照),核屬法院依職權裁量決定是否以遠距視訊進行訴訟程序之相關規範,難認有賦予人民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即,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等規定,係當事人向審判機關(即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聲請,由審判機關為准駁決定,與行政機關(即被告)無涉,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其對被告有公法上請求權,自屬無據。又原告以113年7月30日陳情書請求被告重建升級系爭系統,依上揭說明,性質上是促使被告發動職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其無此公法上請求權,所據以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顯無理由。
⒊準此,原告請求⑴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⑵被告對於
原告113年7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建構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即為完善司法整合服務入口)之行政處分云云,均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請求被告作成懲處承辦公務員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
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⒉查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被告作
成懲處承辦公務員之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地行卷第27頁),未見原告113年7月30日陳情書或113年8月26日(被告收狀日)訴願書有述及此部分,自非屬系爭函及系爭訴願決定之審酌範圍,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因此部分未經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有關原告113年12月18日行政訴訟補正狀所載不服被告113年8月21日函、113年9月30日函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的事實敘述、理由說明,而未對外產生何法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對非屬行政處分的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⒉查原告主張「①目前司法程序常出現吃案,案件遺失,提告官
法檢警人員遭瀆職滅證,未依法函送監察院、懲戒法院、調查局、特偵組。②目前缺乏官方便民讓民眾統一管理自身訴訟進度之系統、軟體。」等情,乃以113年7月25日請願書希望被告能「①開發民眾均能使用、效力等同報稅系統的『訴訟進度查詢系統』。②流程是輸入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後,會跳出所有被告及案件所屬法院、開庭地點、法官書記官檢察官承辦員警姓名資料、案號、進度、準備程序開庭時間、言詞辯論開庭時間次數、審判期日等線上管理系統。」(本院卷第77頁),被告刑事廳就上開請願書以113年8月21日函回覆,內容略以:「一、有關臺端所陳信件遺失一節,業經臺端提起訴願,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處理中,臺端如有任何意見或主張,請逕向承辦法院提出……。二、另臺端建議本院建置APP等資訊系統,提供民眾得以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查詢目前個人所涉訟案件及繫屬法院等資訊部分,因法院受理之部分類型訴訟案件,法律未規定當事人需提供身分證字號,若系統僅以姓名查詢法院訴訟資料,恐查得同名同姓之案件資料,易造成民眾困擾,臺端建議留供本院業務參考。」等語(本院卷第73頁)。核諸被告113年8月21日函內容,僅是針對原告113年7月25日請願書所陳內容,就信件遺失部分告知原告已由相關單位處理中,就建置APP等資訊系統部分,告知原告未能建置之原因,核其性質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產生規制效果,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即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⒊次查,被告資訊處113年9月30日函乃係針對原告就系爭函提
起訴願,資訊處提出訴願答辯書,而以該函文檢送答辯書予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由是可知,被告資訊處113年9月30日函僅係檢送文書之函文,並無產生任何規制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即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取。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建構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即為完善司法整合服務入口)之行政處分,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則其主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懲處承辦公務員之行政處分,及不服被告113年8月21日函、113年9月30日函等部分,其訴均為不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