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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何淑萍(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俊鈞

陳鈴陳修君 律師被 告 陳信齊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先行與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其所有土地改良物,並依輔助參加人函送之查估成果,與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建物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0萬7,153元、建物自拆獎勵金70萬3,577元,合計211萬730元,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保證為適格之賣方,嗣後如發生糾紛或有冒領、誤領情事,除得解除外,被告應將已給付之價金悉數繳回,並負相關法律責任;被告亦簽有「少補多追」切結書。嗣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3月17日分別撥付系爭契約第一期價款140萬7,153元、7萬1,890元予被告;另原告委託輔助參加人協助發放建物自動拆遷後得領取之相關價款,被告於完成系爭建物自動拆遷後,於111年7月13日洽輔助參加人領取建物自拆獎勵金73萬9,521元及自願優先搬遷奬勵金28萬1,722元,合計原告共給付250萬286元。輔助參加人復於113年間重新核定複估成果,按輔助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以113年4月11日桃地航字第1130020582號函檢送之查估成果核算,被告得領取之總價款為62萬5,073元,故被告應繳回187萬5,213元予原告。惟原告自113年6月起,多次函請被告繳回溢領價款,被告仍不繳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查估與複估皆係由委由輔助參加人為之,故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協議價購價款部分,本院自有命桃園市政府輔助原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