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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釗輝訴訟代理人 魏 尊律師

林光彥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經法字第1131730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5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下稱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檢附納管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就其址設桃園市○○區○○里○○路○○段○○○巷○○○弄○○、○○、○○、○○之○號之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嗣經被告審認其不符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遂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8月22日府經工行字第1109055660號函(下稱前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現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50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原告另於112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下稱工廠改善計畫)申請被告核定,經被告以系爭工廠納管申請已依法以前處分駁回,依經濟部112年9月15日召開「工廠管理輔導會報第十五次會議」決議,以113年8月30日府經工行字第112905300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納管申請案、工廠改善計畫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第28條之5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第4項)第一項工廠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應於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成。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二年內改善完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第5項)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又經濟部依工輔法第28條之3授權所訂定之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第8條第1項規定:「經申請納管之申請人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可知,未登記工廠須於111年3月19日前提出納管申請,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駁回,且於112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始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故未登記工廠所提出之納管申請未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駁回,實為未登記工廠得否繼而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前提要件之一。

四、經查,本件原告已陳明:本件申請案是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申請書之申請內容僅針對工廠改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又被告係因已以前處分否准原告納管系爭工廠之申請,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提工廠改善計畫核定之申請,惟依前述說明,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就系爭工廠所提出之納管申請是否遭被告駁回,實為其得否繼而請求被告核定其於本件所提工廠改善計畫的前提要件之一,而被告雖以前處分否准原告納管系爭工廠之申請,但原告已就前處分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現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50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上開行政訴訟之結果實與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結果相牽涉,本件自宜待上開行政訴訟裁判結果確定,再進行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形,故在上揭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