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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261號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寶珍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110709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4年1月20日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學○○○○(○)○副教授,由○○大學以民國112年10月5日○○人字第1120009854號函報請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第2款規定,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升等為教授,經被告以112年10月17日臺教高㈤字第1120100131號函請○○大學補正送審資料,○○大學復以113年1月11日○○人字第1130000343號函(下稱113年1月11日函)報請被告續行辦理審查。案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專門著作相關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人審查,審查結果為3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按:分別核予00分、00分及00分,本件著作審查及格分數為70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審查結果須獲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合格,故本件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被告爰以113年6月20日臺教高㈤字第1132201748號函檢附審查意見表3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4年1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110709號函檢送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4年1月20日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未將原告參考著作「銀行内部控制與内部稽核」(下稱系爭著作)列入審查範圍,逕為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

⒈原告於申請升等時提出系爭著作作為其參考著作,請求被告

及審查人參閱,並以此評定原告是否符合升等條件。且於○○大學系級及院級審查時,皆有以系爭著作作為評定依據,被告卻於○○大學送審時,恣意將系爭著作排除在外,未將系爭著作納入審查範圍,顯未注意系爭著作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有悖於原告對行政機關之合理信賴。因系爭著作未能納入審查範圍,審查人於審查時未能完全檢視原告所提出之著作,作出正確之評定,原處分之作成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然違法。

⒉系爭著作係經嚴格之審核程序,符合學術標準和品質要求,

且對原告研究領域的學術發展和實踐應用有重要貢獻。被告卻草率地將系爭著作排除於審查範圍之外,致審查人未能審查原告系爭著作,未能作出正確之判斷,原處分之作成係出於錯誤及不完全之資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顯然違法。

(二)原告業已送審之時,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94年6月6日(94)金傳字第290號函、台灣金融研訓院傳播出版中心112年4月19日書籍撰述與編修說明、台灣金融研訓院110年4月8日感謝狀、台灣金融研訓院院長推薦信等文件,佐證原告係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申訴決定卻稱未有相關佐證資料,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被告於審核原告升等之行政程序中未一併注意此有利於原告之情事,且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逕作成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侵害原告升等權益甚鉅,顯然違法。

(三)並聲明:⒈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13年1月30日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升等之核定。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著作應納入原有參考著作部分,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删、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復依行為時(113年8月12日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3點(下稱作業須知)規定:「三、學校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三)著作送審部分:……3、送審之著作應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審定辦法)之規定及下列條件:……(3)經出版公開發行著作,應由出版社或圖書公司印製發行,載明作者、出版者、發行人、發行日期、及定價等相關資料。」系爭著作上登載之作者為台灣金融研訓院編輯委員會,並非原告,著作内亦未載明原告為該著作作者之相關資料,未符上開規定,且○○大學所報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尚有闕漏,爰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函請○○大學釐明後再報,該校則於113年1月11日函附原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及該校之送審教師資格審查表予被告,並於其所檢附之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參考著作欄位中將系爭著作刪除,其上並蓋有○○大學人事室承辦人員之印鑑,惟就為何刪除系爭著作未有相關說明。被告依○○大學提供之原告代表作及參考作辦理送審作業,系爭著作最後未納入參考著作,係因送審學校○○大學逕自將其刪除,並非如原告上開所述係被告主動恣意將系爭著作排除在外,未將系爭著作納入審查範圍,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就原處分之作成自非出於錯誤及不完全之資訊,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二)原告參考著作中,遭送審學校○○大學删除系爭著作後,原告尚有參考著作3篇(本),可供3位審查人評比審查原告之參考著作學術水平是否足以升等教授,而審查人對原告之參考著作之評分審定結果,係出於對原告所列全部參考著作之整體綜合觀察及評償,況如原告自陳系爭著作並非由其全部撰述,其僅僅只負責「第一篇内部控制制度全篇内容及第二篇:第八章信用卡業務(目前版本已改為笫九章消費金融業務)」,可知原告僅負責撰述系爭著作中之少部分内容,並非系爭著作全部内容之作者,故退萬步言之,即便將系爭著作也列入參考著作之一,亦無足以改變審查人對於參考著作之評分審定結果,甚至原告僅負責撰述系爭著作之少部分内容,原告卻逕自將自己臚列為系爭著作整本之作者,如最後原告卻將系爭著作整本列入參考著作,此亦恐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疑慮,如此反而更不利於原告參考著作之評分審定結果。

(三)本件甲、乙、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均係分別本於其專業學術而獨立公正之判斷,提出專業客觀可信又充分明確之理由,具體詳細說明其認定不及格之原因,核無錯誤情事,而本件原告雖於本件申訴評議程序中就3位審查人之審定意見、理由及結果,予以通盤否認及質疑,惟此僅僅係原告個 人主觀之見解,尚難因原告主觀認知不同,而否定審查人之評審結果。況3位審查人於本件送審程序、申訴程序,就原告送審著作不及格原因及原告對審查意見之質疑,皆旁徵博引提出完整而具體明確之理由,予以逐項且詳盡之說明與駁斥,可認渠等已對原告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渠等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則被告本於專業評量原則,自當尊重其判斷。3位審查人之審查並未有違反相關程序,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原處分及申訴決定自應與維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學113年1月11日函及檢附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及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本院卷第115-1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申訴評議卷第235-242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23-45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審查人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資格: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審查及教育部審查(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又依相同法理,教育部(即被告)辦理教師升等之審查,亦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權訂

定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前經教師資格審定不合格者,重新提出申請時,其送審著作應增加或更換一件以上。……」第22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代表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第2項)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本部審查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第33條規定:「本部辦理審查時,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與技術報告之審查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第34條規定:「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由本部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第35條規定:「本部辦理審查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七十分為及格,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二位審查人審查及格者為合格。」又被告為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訂定作業須知,其中第5點規定:「五、複審(即教育部審查)作業程序:㈠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如下:……⒉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審查:⑴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另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規定:「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資格者為原則。……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科作品送審者,審查委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核均屬申請升等之教師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時,應如何遴選學者專家及其審查程序之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自得適用。

⑶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目的,及由簽審顧問推薦學者專

家擔任審查人之機制設計可知,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不能僅依送審人主觀所為之判斷,仍應依送審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內容所涉學術專長,為其所屬學術領域之認定,送審人填載之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僅為被告聘請簽審顧問推薦學者專家之參考。被告所為審查決定,是否本於專業評量所作成,應視其有無落實申請人送審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所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而由具該領域之專業者為之,始能遴選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而擔保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審查人是否屬原告著作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

,核屬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教師升等資格評審係以專業知識與學識成就為考量,審查人依被告訂定之上開專業考量項目與標準,本於專業,作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已遵守相關之程序,其判斷、評量又非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即應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簽審顧問及審查人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字

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資格:

⑴被告係將教師升等送審案件所屬學術領域,分為教育、文科

、藝術、商管、法政社會、理科、工程、醫科及農業等9大類學術領域,並依實務面考量再細分為95個次領域,被告並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2條規定,聘任各該領域之學者專家群擔任簽審顧問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6-107頁)。

⑵依原告自填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本院卷第117頁)記載,

原告為○○大學專任教師,其學術專長為「商科學術專長分類」,任教科目為「內部稽核」及「審計學」,送審著作類型為「期刊論文」、論文名稱為「FRAUD AT LUCKIN COFFEE:

The Rapid Rise and Downfall of China's Starbucks」,審查類科為「人文社會」、所屬學術領域為「商—商科學術專長分類」,是被告將原告之送審作品歸類為「商科」領域,堪認已依原告送審作品,為其適當所屬學術領域之認定,被告嗣應洽請具「國際財務管理、投資學、科技與財務大數據分析」、「行為財務學、企業社會責任、經濟學、國際財務」、「新產品開發、知識管理、專案管理、產業經營管理」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審查人。

⑶依據被告所提補充資料稱,依原告檢送履歷表所載,其送審

代表成就所屬學術領域為商-商科學術專長分類。本案係聘請商科領域顧問,其學術專長領域為區域經濟學、產業經濟學、國際貿易,借重其長期從事商學及經濟研究,熟悉學界發展與國際趨勢,具專業判斷及廣泛人脈,所推薦之外審專家學者能確保審查之專業與公正等語(本院卷第259頁),被告所提出卷外附未經遮掩簽審顧問姓名之補充資料,並經當庭提示供原告閱覽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67頁),可證本件簽審顧問之學術領域專長,當有能力依原告送審資料所載原告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內容等為綜合性之評估後,就原告送審著作為學術領域之歸類,並推薦該領域具備該專業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審查人。審諸本件簽審顧問所推薦,經被告核定之3位審查人均為教授,並具有國際財務管理等商科學術領域專長,有被告提出之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可證(本院卷第197頁)。足認本件審查人確屬原告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選任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之意旨。⑷綜上,被告將原告之送審著作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為「商科

」,並洽請該領域之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並無違誤,且本件簽審顧問推薦之審查人,均係原告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教授,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資格。是被告選任之簽審顧問及審查人審查原告之送審案,於程序及專長上均無不合。

(二)本件3位審查人所為之審查,其判斷、評量尚無適用法規錯誤及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⒈被告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2條規定,就審查作業之評審項

目及基準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分為甲、乙表,下稱甲表、乙表),供所聘之審查人填載,以求審查人能據其專業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其中專門著作—人文社會之審查類別,甲表載明升等教授之評定基準為「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評分項目則包括「代表作」及「參考作」兩大項,各占60%及40%,其中代表作又再細分為「研究主題」(占比10%)、「文字與結構」(占比5%)、「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占比20%)及「學術或應用價值」(占比25%)四項評分標準,並以上開各項得分之總分結果而為審定;另乙表之審查意見欄第2點明載:「說明:2.審查意見請分別就代表作及參考作具體審查及撰寫審查意見,並請勾選優缺點及總評欄。……」等語,並於優點欄列載:「內容充實見解創新」、「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取材豐富組織嚴謹」、「研究能力佳」、「研究成果優良」及「其他」,以及於缺點欄列載:「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不符合該類科學術論文寫作格式」、「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無獨立研究能力」、「研究成績欠佳」、「非個人原創性,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代表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及「其他」等細項,供審查人具體填寫及勾選。經核尚符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得予適用。又教師升等資格評審係以專業知識與學識成就為考量,審查人依被告訂定之上開專業考量項目與標準,本於專業,作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已遵守相關之程序,其判斷、評量又非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即應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之升等案,觀諸審查人甲審查結果(申訴評議卷第2

36-237頁)、乙審查結果(申訴評議卷第238-239頁)、丙審查結果(申訴評議卷第240-242頁),經被告聘請3位外審委員審查後,審查人甲、乙、丙依甲表所載「教授評分項目及標準」之評分基準,依甲表所列評分項目及標準,分別記載得分,各分項分數加計總分依序為00分(不及格)、00分(不及格)、00分(不及格),因3位審查人均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故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等情,堪以認定(至於細項個別得分可參上開審查人之審查結果)。

⒊針對原告之送審案,審查人甲就原告之代表作部分,於乙表

所填載之審查意見第1次係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之「審查意見」欄位表示:「申請人之主要著作包括代表著作,期刊論文『Fraud at Luckin Coffe

e:The Rapid Rise and Downfall of China's Starbucks』,以及三篇參考著作,其中兩篇為期刊論文,另一篇為專書,等4篇著作,代表著作主要以瑞幸咖啡為案例,分析中國咖啡市場的發展,參考著作之兩篇期刊論文主要分析中國監督機制,深入探討如何解決其功能問題,與近一步針對實務案例,分析其在企業中實際的運作情形,參考著作之專書則針對內部稽核專業,以學術理論加上實務案例,提供商學領域實務所需之相關知識。申請人之著作著重於個案研究,結論具實用價值,並清楚闡述研究與實務意涵,結果可提供企業精業相關建議,然而其在研究設計的嚴謹度及理論基礎稍嫌不足,雖具實務與實用價值,但學術性不高。申請人之著作皆為獨立作者,能展現其獨立研究之能力,然以升等教授之學術表現要求,其研究成績及著作品質有再提升之空間,因此不推薦升等教授資格之申請。」等語,並於缺點欄勾選「學術性不高、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研究成績欠佳」(申訴評議卷第237頁)。

⒋針對原告之升等案,乙審查人就原告之代表作部分,於乙表

所填載之審查意見為:「⑴申請人代表著作為"Fraud at Luc

kin Coffee:The Rapid Rise and Downfall of China's Starbucks"。本文雖然描述了瑞幸咖啡之發展背景之個案之前因後果,但是嚴重缺乏相關學術著作之探討與引用,致缺乏學術價值,這是本文的最大缺點。此外,本文在此批評瑞幸咖啡管理階層時使用了過於主觀的詞彙,如"A black history of the management members"、"The lack of ethies

of the management would lead to the company's failure"等,似對本文的客觀性產生疑慮。再者,本文在描述公司內部問題時缺乏系統性,使得讀者難以理解事件的真正原因。最後,雖然本文提到了投資者應如何預防詐騙,但缺乏具體的建議和方法,這對於想要了解投資風險的人並不實用。儘管論文提供了大量的資訊和分析,但它的呈現方式和觀點表達並不恰當,說服力和可信度有待加強。⑵申請人參考著作一"Chinese Supervisory Board and Audit Committee- The Comparison of Two Cases"。雖然對中國的監察機制進行了深入的探討,但存在一些問題。首先,它沒有清晰地指出中國監察機構之間的職責劃分和協調機制,可能導致職責不清,監管不力。其次,研究方法缺乏計量分析,可能導致結論的客觀性和可信度不足。此外,樣本公司的選取和參與者的專業素養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影響了研究結果的代表性和普適性。因此,這篇論文在理論建構和研究方法方面還有待改進。⑶申請人參考著作二"Overlapping Status of

the Supervisory Function Implementing Audit Committe

e and Supervisory Board Simultaneously in China":本文探討了中國公司監督機制中審計委員會和監事會的重疊狀態,並指出了在實施有效監督功能方面存在的冗餘和差距。然而,這篇文章的著墨點似乎過於技術性,並未提供清晰的解決方案。此外,本文的研究設計和方法似過於繁複,並且在描述過程時過於冗長,對於實際問題的解決方案提供不足,並且缺乏對研究結果的深入分析和討論。⑷申請人參考著作三為『內部稽核』:本著作為教科書,雖然與實務連接之內容豐富,並未見申請人之特殊創見且學術之貢獻度低。⑸綜上,本人不推薦申請人之教師資格審查通過。」等語,並於缺點欄勾選「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析論欠深入」(申訴評議卷第239頁)。⒌針對原告之升等案,丙審查人就原告之代表作部分,於乙表

所填載之審查意見為:「一、代表作:申請人代表作之㈠研究主題以中國大陸瑞幸咖啡連鎖咖啡店之財務會計弊案個案研究為主。由於個案研究之論文在財務會計領域極為少見,且多數國際財務會計期刊也較不鼓勵個案研究之質性敘述整理作為研究主題;因此代表作之研究主題,僅以單一特定公司樣本弊案的敘述與整理,較無法凸顯研究主題的重要性與貢獻程度。㈡在文字與結構方面,代表作以個案研究方式進行,但僅提供弊案與公司背景資料之相關敘述與報告。因此,代表作缺乏個案脈絡研究之建構與發展,也無法進行深度探討與論證。且代表作之文字與結構,較不具有深入性之探討,且局限於敘述與報告個案事件經過與流程,與國際財務會計學術期刊之優良寫作品質、結構與内容有極大的差異。㈢有關於研究方法與參考資料,代表作之内文未說明與探討個案研究中所需要提供的研究目的、文獻比較、研究模型、研究設計、研究資料、研究分析比較及研究總結等重要内容與步驟,以進行完整且具有說服力的論述與辯證。此外代表作之參考資料也多以新聞、顧問報告、研究機構報告、網路資料如Yahoo!Finance或 MBAlib.com、證券商研究報告及產業協會報告等為主;卻無學術期刊文獻作為個案研究之比較與參考。因此,代表作研究方法與參考資料,缺乏學術研究所要求之嚴謹度與完整性。㈣在學術或應用價值方面,代表作之學術研究深度及嚴謹性薄弱,且研究架構缺乏完整性和利用學術理論基礎作為研究之根據,導致無法凸顯代表作在個案研究中的學術與應用貢獻和影響力。因此代表作在學術貢獻、創見與應用價值上極為有限。二、參考作:參考著作有學術期刊論文2篇,以中國監督委員會和審計委員會之個案研究,和中國大陸審計委員會與監督委員會之重疊性質與功能性探討為主。雖然兩篇論文皆採用訪談研究方法,進行個案研究和訪談分析,但缺乏相關學術理論基礎作為研究目的與動機的建構與發展。參考著作内文也多採用敘述方式撰寫,做報告式整理;無法針對研究議題做深入探討與分析比較及論證。因此,參考著作中有關於論文發表,其學術價值與應用,極為有限。參考著作也包含專書『内部稽核』(1本),但書籍推薦序中提到,作為教學教材來配合課程教學使用。在參考著作方面有關於專書,與學術研究論文發表不具有關聯性,因此無法判斷其學術貢獻度與專業性。三、總結:整體而言,代表作與參考作欠缺學術研究嚴謹度,且研究議題欠缺系統性的建構與發展。建議申請人應針對個案研究之學理基礎、研究方法與步驟等,進行深度文獻回顧與探討,來提升個案研究著作之學術和應用價值和影響力。其中,申請人代表作與參考著作之缺點有: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不符合該類科學術論文寫作格式、析論欠深入、及内容不完整等。因此在針對有關申請人代表作與參考著作之整體評估後,本人對於申請人所提之教授資格升等審查案,不予推薦。」等語,並於缺點欄勾選「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申訴評議卷第241-242頁)。⒍綜觀上開審查人甲、乙、丙之審查意見內容,均已具體指明

原告研究成果之缺點、應改善及建議事項,內容翔實,非僅主觀、抽象之評論,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核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其等之專業評量及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⒎原告雖主張其申請升等時提出「銀行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

(即系爭著作)作為其參考著作,且於○○大學系級及院級審查時,皆有以系爭著作為評定依據,被告恣意將系爭著作排除在外,位將系爭著作納入審查範圍,顯未注意系爭著作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有悖於原告對行政機關之合理信賴。因系爭著作未能納入審查範圍,審查人於審查時未能完全檢視原告所提出之著作,作成正確之評定,原處分之作成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然違法等語。惟原告送審之著作既係由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2部分組成,則審查人自應以原告之送審著作作為審查之對象,並以代表著作為主要審查對象。審查人乙於申訴回應意見表中就此亦已清楚表示:「⒈申請人於申訴內容所提『…應考量本人全部著作,例如已蒙科技部評為A級期刊(JAAF)刊登之作品(本人都是單一作者)、已蒙金融研訓院出版之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專書等全部著作…』。經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之說明⒉『審查意見請分別就代表作及參考作具體審查及撰寫審查意見,並請勾選優缺點及總評欄』。經檢視申請人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開著作並未列於表中之⒓送審代表成就,亦未見於表中之『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內,合先敘明。……」等語(申訴評議卷第244頁),並無原告所述審查人有漏未審酌,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具有判斷瑕疵之情形。況且,作業須知第3點第3項第3目規定,送審之著作如是經出版公開發行著作,應由出版社或圖書公司印製發行,載明作者、出版者、發行人、發行日期、及定價等相關資料。查系爭著作的作者為台灣金融研訓院編輯委員會、發行人為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有系爭著作的內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可證原告不是系爭著作的作者,即使原告提出台灣金融研訓院出具之書籍撰述與編修證明,載明系爭著作「第一篇內部控制制度」、「第二篇第八章信用卡業務(目前版本已改為第九章消費金融業務)」是由原告負責撰述等語(本院卷第49頁),但系爭著作既然僅有部分篇章是由原告所撰寫,審查人無從將屬於合著性質之系爭著作割裂,單獨評價原告所著篇章之學術價值。則被告以112年10月17日函告知○○大學,原告所送參考著作中,系爭著作不符作業須知上開規定(本院卷第113頁),於法即無不合,嗣○○大學補正提出原告升等著作時,該校人事室人員○○○即將系爭著作自原告的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中予以刪除,亦據原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119、153頁)。是原告聲請調查原告教師升等申請之所有送審資料,以證明原告有提出「銀行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作為參考著作之事實,亦無調查之必要。⒏原告不服甲、乙、丙審查人審查意見所提申訴理由,經被告請三位審查人補充說明,3位審查人仍維持原給予分數:

⑴甲審查人補充說明略以:「審查人於審查時已綜合評估申訴

人(按:即原告)的研究與著作於學術界及實務界之影響力,亦考量其跨學科研究之貢獻,在實務界之影響力,審查人給予正面意見,如審查意見表中所勾選之優點『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然經評估申訴人之著作後發現其在學術界之影響力未達升等教授之學術表現要求,缺點包含:①學術性不高②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③研究成績欠佳。在其代表作"Fraud at Luckin Coffee:The Rapid Rise and Downfall o

f China's Starbucks"中,該研究僅根據中國咖啡產業相關之資料進行整理並歸納出結論,包含:①中國咖啡消費與其結構的改變②中國咖啡飲品公司的類型③個案公司的競爭者④中國咖啡消費的未來狀況⑤驅動咖啡消費市場成長的3個主要因素⑥消費趨勢的意涵。研究另僅根據該個案”瑞幸咖啡”相關之資料進行整理並歸納出結論,包含:①瑞幸咖啡的快速崛起②瑞幸咖啡快速崛起的分析③瑞幸咖啡的衰敗④瑞幸咖啡快速失敗的原因分析⑤會計師與證券承銷商的責任⑥公司治理的問題與失敗,最後提供未來展望與可進一步討論的議題。綜上討論,該研究僅根據中國咖啡產業及該個案相關之資料進行整理並歸納出結論,該研究背景與動機未能充分說明,過去相關文獻與理論未充分整理,並未闡述該研究與過未研究的差異、該研究的"學術"價值及貢獻,以及其如何填補過去文獻的缺口,研究中未使用嚴謹的個案研究法進行分析,例如:嚴謹的研究設計、詳述分析程序、清楚界定資料來源、系統性資料蒐集(例如使用深度訪談、進行文件分析、直接觀察或參與觀察等)、完善的資料分析、說明個案研究的效度和信度、透過三角驗證詮釋、清楚說明"學術"意涵與研究限制等,經審查後發現申訴人研究與著作之缺點包含:①學術性不高②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③研究成績欠佳等3項,升等教授除研究著作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亦須著重於學術研究與分析方法的嚴謹性,申訴人之研究與著作品質有再提升之空間,因此不推薦升等教授資格之申請。」(申訴評議卷第243頁)⑵乙審查人補充說明略以:「……⒉審查意見對申請人(按即原告

)研究的評論並非過於集中於局部問題,而是對其研究整體品質與數量進行了全面的評估。申請人的研究確實在學術價值和理論基礎方面存在顯著不足。雖然其研究涵蓋了跨學科整合和實證分析,但缺乏深度。此外,審查人指出的研究方法和理論基礎的缺陷,是基於客觀的評估,而非偏頗的看法。申請人應該認真考慮這些建議,而不是簡單地認為這些評論是不公平的。⒊申請人認為審查意見帶有個人偏見,但事實上,審查人對研究創新性的評價是基於其在學術界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對於參考著作"Chinese Supervisory Board a

nd Audit Committee- The Comparison of Two Cases"提出『研究方法缺乏計量分析』並非對於質性研究與量化研究的有所偏見,而是基於不同研究方法的適用性和可信度的評估。質性研究固然重要,但若缺乏適當的量化分析,結論的客觀性和可信度確實會受到質疑。審查人對於研究方法的質疑,是基於學術標準的要求,而非個人偏見。⒋申請人認為審查人的評論欠缺理論依據和事實論證,但審查意見中對研究方法、理論基礎、學術價值等方面的評論都有具體的事實依據。例如,指出引用文獻及理論基礎薄弱等問題,都是基於對研究內容的詳細分析。申請人應該認真考慮對這些具體的評論,而不是僅僅認為這評論缺乏合理性。⒌申請人認為審查意見忽視了研究的背景和實際需求,但事實上,審查人已經考慮了研究的實際應用價值和理論發展現狀。指出研究的技術性過強,並非否定其價值,而是認為其學術性和創新性不足。研究背景和實際需求固然重要,但學術研究更需要在理論和方法上具備嚴謹性和創新性。審查意見正是基於這一點對申請人的研究提出評論。⒍申請人認為審查意見草率無依據,但事實上,審查意見中的每一條評論都有其具體的依據。例如,審查人陳述申請人之教科書著作缺乏創見和學術貢獻,是基於對申請人教科書内容的詳細評估。申請人的教科書的實務價值的確無太大學術貢獻,審查人強調的是研究應具備的創新性和學術價值。申請人應該針對這些具體的評論認真考慮,而非簡單認為這些評論無依據。」(申訴評議卷第244頁)⑶丙審查人補充說明略以:「一、代表作:代表作之相關内文

和圖表,疑似與所引用之參考文獻具高度相似性,計有31處。送審人(按:即原告)之代表作,將中文參考文獻之原文,直接翻譯成為英文,且未作任何改寫或修飾。代表作之英文内文,也將英文參考文獻之原文,直接抄寫,且僅將人名,稱謂,或年月改寫;如英文原文中的"2019 3Q",改寫為"3rd quarter 2019"。代表作之圖表,直接採用英文參考文獻之原圖和中文參考文獻之原表格,並未進行任何圖形和表格的改編或重新繪製。代表作之内容,多處與參考文獻呈高度相似甚至雷同,因此不具有學術原創性,甚至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虞。代表作不僅無法呈現學術專業度,也無法展現學術研究嚴謹度。二、參考作:有關於參考著作,缺乏學術理論基礎作為研究目的與動機的建構與發展,也採用敘述方式撰寫,做報告式整理;無法針對研究議題做深入探討與分析比較及論證。專書『内部稽核』,則在書籍推薦序中提到,作為教學教材來配合課程教學使用;而與學術研究論文不具關聯性。參考著作也偏向以報告方式型態呈現,無法顯示學術研究嚴謹度、專業、深度及貢獻。三、總結:送審人之代表作因多處內容與所引用參考文獻雷同,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虞。代表作和參考作也欠缺學術研究嚴謹度,且研究議題欠缺系統性的建構與發展。建議送審人應針對個案研究之學理基礎、研究方法與步驟等,進行深度文獻回顧與探討,來提升個案研究著作之學術和應用價值和影響力。因此在針對有關送審人代表作與參考著作之整體評估後,本人對於送審人所提之教授資格升等審查案,不予推薦。」並就代表作與參考文獻相似處,製成對照表(申訴評議卷第245-253頁)。

⒐綜觀上開甲、乙、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及補充意見內容,均

已提出原告送審作品未達升等教授職級質量表現,亦未有獨特、持續性及重要具體貢獻之具體理由,而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亦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甲、乙、丙審查人之專業評量及判斷,本院應予以尊重。

⒑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審諸本

件甲、乙表之內容,該3位給予原告不及格之甲、乙、丙審查人,既已就原告送審之代表作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教授之教師須達「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的審查評定基準,加以評量,並提出具體、翔實之專業審查意見,而原告所提出其對研究領域之學術發展和實踐應用有重要貢獻之事證(本院卷第47-53頁),與申請升等教授之教師所須達「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的審查評定基準,並無直接關連,尚不足動搖甲、乙、丙審查人前揭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正確性及專業判斷。是被告尊重甲、乙、丙審查人對原告升等案之專業評量及判斷,而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升等案既經原告送審作品所屬「商」專業領域之簽審顧問,就該專業領域推薦3位審查人,經審查後,3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本件及格分數為70分),被告因此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通過教授升等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未准其升等係違法,並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