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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許木榮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5第1項明定:「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細繹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因不服其所有之雲林縣水林鄉溪墘厝段14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660元之價格徵收,故以核定徵收機關內政部及縣市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就核准徵收及土地徵收補償費金額加以爭執。惟本件系爭土地既位在雲林縣,縱使核定徵收機關內政部位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亦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