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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王國基被 告 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關嘉荣(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家鈞

參 加 人 劉國棋

劉毓劉文韵楊忠淼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國棋、劉文韵、劉毓、楊忠淼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爭訟概要:㈠訴外人傅(秀)琴於民國43年6月26日,對坐落於現今即地籍

圖重測後金門縣金城鎮北一段10、28、33、46、47、129、1

37、156、199地號、祥豐段30地號、城隍段673、681地號、天后宮段176、178地號、古井段49、49之1地號、金寧鄉寧湖三劃段619、620、628、63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申辦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案附土地登記保證書保證原因為祖遺、保證事項為「此田確係為傅(秀)琴所有」,經保證人(里長、鄰居)認章證明,由早期登記人員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核發土地權狀。歷經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等登記,嗣於84年由傅(秀)琴之繼承人劉森治申辦繼承登記在案。

㈡原告於106年11月8日提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請求書,向被告

請求塗銷43年系爭土地登記及確認,被告以106年11月21日地籍字第1060008892號函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系傅秀琴女士於總登記期間申辦登記,具土地登記保證書記載登記原因為祖遺,保證事項『確係傅(秀)琴所有』。三、……台端所陳旨揭申請土地84年間尤其合法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嗣後將部分土地申請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完畢,則以發生登記效力。該項登記,倘有無效獲得撤銷之原因,依照首開說明,應由權利關係人依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原告復於107年3月20日陳訴系爭土地被侵占,亦經被告以107年4月24日地籍字第1070003066號函回復,原告遂於114年3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係分別由參加人所有或共有,本件訴訟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