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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黃培誠訴訟代理人 張斐昕 律師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代 表 人 花敬群(代理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社會住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㈠先位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將原告之社會住宅承租類別資格變更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出租住宅及社會住宅租賃管理作業辦法」第2條第3款所定「優先戶」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函及114年3月12日續租申請書之申請,與原告簽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房屋,租賃期間自115年3月1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之行政契約。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於「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出租住宅及社會住宅租賃管理作業辦法」之「優先戶」資格存在。2、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管理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房屋之「續租權」存在。

3、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0月1日函及114年3月12日續租申請書之申請,與原告簽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房屋,租賃期間自115年3月1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之行政契約(本院卷第11、12頁)。又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3項如果全部勝訴,其因此所可獲得之利益為被告應與原告簽立3年行政契約,預估總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12,936元,被告則預估為511,272元;若原告具備優先戶資格部分全部勝訴,即得續約最多6年,總租金經原告推估為1,225,872元(本院卷第375、376頁),被告則預估為1,022,544元(本院卷第387頁)。兩造之估算金額雖略有出入,惟均在150萬元以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在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社會住宅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