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許銘德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明芬(兼送達代收人)
柯宇珊輔助參加人 花蓮區漁會代 表 人 王登義(理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花蓮區漁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輔助參加人花蓮區漁會(下稱輔參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輔參人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係於110年2月1日即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後,再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請領資格,於113年8月15日以保農福字第1137622466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4年1月15日臺訴字第114500018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請領資格;又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退出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者。」不符合老農津貼請領資格。然查本件原告到庭陳稱,其自83年間起加入輔參人漁民,均未曾退出,且按時繳交會費,迄110年間2月間輔參人始告知其於96年間曾辦理遷移戶籍至澎湖(其後遭退回),屬退出輔參人,需重新加入輔參人,然其未曾退出輔參人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與原告由輔參人投保勞保之退保日期為104年8月31日(本院卷第327至330頁)不符,本院認本件有由輔參人輔助被告說明認定原告究有無出會?若有出會,其為何時出會?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參人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