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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郭慶文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訴訟代理人 李明芬

柯宇珊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45001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新北市三芝區農會(下稱三芝區農會)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三芝區農會轉請被告委託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以原告應納入計算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以113年8月15日保農福字第11376225080號函復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勝訴所獲得之利益,係原告起訴如有理由,所能支領之老農津貼數額。按原告於113年7月4日申請老農津貼,其主張該年當月已年滿65歲而具有請領資格,參照內政部公布「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為80.23歲,依此計算其平均餘命有9.23年,以老農津貼113年每月核發8,110元計算,原告得請領89萬8,264元,此有被告113年1月15日農輔字第1130022008號公告及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7-233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9萬8,264元,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