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廖恒德
廖崇皓廖文藝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40101244號(案號:113048017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人民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循經訴願程序救濟後,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然其撤銷之標的須為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本件經過:緣原告廖崇皓、廖恒德所有○○市○○區○○○段橫圳頂小段(下同)506地號、原告廖文藝所有519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於民國(下同)70年間辦理保生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嗣被告辦理113年度早期農地重劃區圖籍整合作業時,發現現有圖簿面積不符情事,506地號及51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49平方公尺、2,092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1,148平方公尺、2,190平方公尺,分別有99、98平方公尺之差額,遂以113年6月25日府地測字第1130172321號及第113017237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因系爭土地有重劃當時繪製地籍圖錯誤致圖簿面積不符,爰依照桃園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106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以發現錯誤當期(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加2成計算繳納差額地價,並請於113年7月11日出席113年度○○市○○區○○○段橫圳頂小段506、519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案(下稱圖簿不符案)說明會,經原告於113年8月6日提出異議,被告遂以113年8月6日府地測字第1130217438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廖崇皓、廖恒德於113年8月23日出席圖簿不符案第2次會議(下稱113年8月23日會議),由原告廖恒德代理出席,依該會議紀錄記載略以:「……結論:因土地所有權人無繳納差額地價意願,本案應依相關法令及函釋規定,於土地登記簿內註記『圖簿面積不符』字樣。」嗣被告以113年9月6日府地測字第1130246674號函檢送113年8月23日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114年2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4010124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14年7月14日114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87號裁定「抗告駁回」,但裁定理由載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除訴請撤銷系爭結論及訴願決定外,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命抗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惟揆諸原裁定所載,雖有記載抗告人該部分之聲明,但關於該聲明所請求撤銷「相對人命抗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部分,原裁定均未說明,足認原審就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漏未裁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既已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自應由原審另為補充裁判】,本院爰就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部分,為補充裁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113年8月23日會議結論以:「因所有權人無繳納差額地價意願,本案應依相關法令及函釋規定於土地登記簿內註記『圖簿面積不符』字樣」,以及在會議中命原告以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加二成計算,繳納差額地價,此皆屬於被告單方做成之行政決定,以此對原告課予金錢給付之負擔,或在登記謄本上以「圖簿不符註記」之不利利益,使原告土地所有權面積不明,使原告土地產權陷於不明狀態,乃屬於對人不利益之負擔處分,因此自有撤銷訴訟之適格。惟訴願決定卻以此被告內部行為,而非行政處分為由,遂不受理,實在無稽。
(二)系爭土地在70年以前雖有實施保生農地重劃,但早已依農地重劃作業程序之規定,在重劃區內土地完成交換分配交接後,已經逕為辦理地籍測量之程序,均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9條、第51條規定辦理完畢,重劃程序結案確定。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既然視為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土地所有權在分配之後,再無消長,自無地價差額找補之問題。
(三)依農地重劃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係指重新獲配之土地,超過原來土地面積,才需補償差額地價。但系爭土地,其圖籍形狀、土地位置、相鄰地號,均無錯誤,也無改變。即便有面積登記錯誤,但此並非原告之上地因實施農地重劃後而配置產生土地面積增加之情形,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終皆未增加其面積,被告要求原告補繳差額地價,顯無根據,甚至曲解法令。又系爭土地之重劃,自70年土地分配交接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迄今為止早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如今令片面課予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實在無稽,也已逾消滅時效而消滅。
(四)農地重劃與地籍圖重測乃完全不同之程序,各規範法規也無法互相援引。按內政部訂頒之「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3章「規劃準備」規定:「307校核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四、完成數值化地籍圖分幅接合後,逐宗檢算數值化地籍圖成果之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之較差,面積較差超過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容許面積賦值者,應由土地登記機關查明原因或辦理更正」,核係地籍圖重測之作業規範,與農地重劃之補繳差額地價,完全無涉,自不得以此據以註記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
(五)退而言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既然被告在113年8月23日會議說明:「土地分配尚無違誤,爰與案圖簿面積不符應係重劃時繪製地籍圖錯誤所致」等節,可見原告之土地面積、位置始終未發生所有權增加之私權效果,僅是將原有錯誤予以前正,因此在法律上原告土地所有權並未增加,自無任何補償差額地價之公法上義務可言。
(六)承上,被告無權要求給付差額地價,更無權以此附條件課予註記「圖簿面積不符」字樣之處分,此二者毫無任何關連性可言,113年8月23日會議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核屬違法行政處分等語。
(七)並聲明:
1、有關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在113年度○○市○○區○○○段橫圳頂小段506、519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案會議所作成「因所有權人無繳納差額地價意願,本案應依相關法令及函釋規定於土地登記簿內註記『圖簿面積不符』字樣」之處分,及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均請求撤銷。
2、內政部台內法字第1140101244號之訴願決定撤銷。
四、經查:
(一)原告就「被告113年8月23日會議」及「不得註記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為由,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8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非本件補充裁定之範圍。
(二)關於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部分:
1、查被告以系爭函所檢送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市○○區○○○段橫圳頂小段506、519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案」會議內容如下:【七、說明:(一)按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附「研商早期農地重劃村莊保留地區,地籍誤謬應如何解決事宜」會議紀錄所示:「……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至於差額地價補償標準,……送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二)經查本市辦理農地重劃區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更正補償計算標準係依桃園市農地重劃協議調解會106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決議:
「……於辦理農地重劃區土地遺漏分配或圖簿面積不符更正時,以發現不符之當期公告現值加2成,做為補償費繳、領計算標準」。爰此,本案土地面積增加部分應繳納差額地價,仍應以發現錯誤當期(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計算應領取金額,並據以辦理相關差額地價領取作業,以符法制。(三)觀音區三座屋段橫圳頂小段506地號土地位屬本市70年間辦竣坡生農地重劃區範圍內,經查對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本案土地重劃前為觀音區三座屋段橫圳頂小段7及46-3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0.4151公頃(持分面積)及0.1161公頃,共計0.5312公頃,重劃後分配為408、409及506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0.2745公頃、0.1002公頃及0.1049公頃,合計為0.4796公頃,重劃前面積0.5312公頃經扣除農水用地負擔0.0516公頃,與重劃後分配面積0.4796公頃相符,土地分配尚無違誤,爰旨案圖簿面積不符應係重劃時繪製地籍圖誤謬所致。(四)觀音區三座屋段橫圳頂小段519地號土地位屬本市70年間辦竣坡生農地重劃區範圍內,經查對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本案土地重劃前為觀音區三座屋段橫圳頂小段45-2、47-3、48-4及49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分別為0.6389公頃、0.7805公頃(持分面積)、0.6308公頃及0.0352公頃(持分面積),共計2.0854公頃,重劃後分配為438、439、440、516、517、518、519、505、504及501等10筆土地,面積分別為0.2980公頃、0.2000公頃、0.1454公頃、0.1120公頃、0.1258公頃、0.1298公頃、0.2092公頃、0.2951公頃、0.2000公頃及0.1674公頃,合計為1.8827公頃,重劃前面積2.0854公頃經扣除農水用地負擔0.2027公頃,與重劃後分配面積1.8827公頃相符,土地分配尚無違誤,爰旨案圖簿面積不符應係重劃時繪製地籍圖誤謬所致。(五)次查旨揭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略以,前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辦理更正前,相關資訊有註記必要者,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之。倘臺端無意願領取差額地價並辦理更正登記,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或善意第三者權益受損,依上開規定應於土地登記簿內註記:「圖簿面積不符」,特此敘明。八、結論:因土地所有權人無繳納差額地價意願,本案應依相關法令及函釋規定,於土地登記簿內註記「圖簿面積不符」字樣。】(見本院卷第25-30頁)。
2、前揭會議並未作成「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亦無「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存在:
查前揭被告113年8月23日「113年度○○市○○區○○○段橫圳頂小段506、519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案」會議過程記載:
「,……本案土地面積增加部分應繳納差額地價,仍應以發現錯誤當期(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計算應領取金額,並據以辦理相關差額地價領取作業,以符法制。,……土地分配尚無違誤,爰旨案圖簿面積不符應係重劃時繪製地籍圖誤謬所致。,……倘臺端無意願領取差額地價並辦理更正登記,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或善意第三者權益受損,依上開規定應於土地登記簿內註記:「圖簿面積不符」」,會議結論為【因土地所有權人無繳納差額地價意願,本案應依相關法令及函釋規定,於土地登記簿內註記「圖簿面積不符」字樣】,其雖有「本案土地面積增加部分應繳納差額地價」字樣,但是因土地所有權人無繳納差額地價意願,所以並未命土地所有權人無繳納差額地價,而只是決定要於土地登記簿內註記「圖簿面積不符」字樣,可知會議內容及結論均並未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未生「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法律效果,是客觀上根本沒有「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對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其起訴除確定部分外即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