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李彥川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益昌(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前主張其父李鏡江於民國52至53年間任職國防部軍事情
報局(改制前為國防部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依軍情局52年11月25日馳源㈢字第658號函(下稱52年11月25日函)化名「祝成功」命令,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8,000元購得軍情局興建懷德新村國民住宅1棟(原門牌號碼臺北縣士林鎮蘭雅里懷德新村22號,整編後為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71巷10弄22號,下稱系爭房屋),依法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並於91年5月16日贈與原告。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重測前臺北縣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段156地號、157地號土地,下稱156地號、157地號土地)未隨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鏡江,即構成軍情局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因此繼承債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上開懷德新村坐落基地原皆為農地,未經正當法律程序,竟遭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登記為國有,又查無國防購地預算歲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國有財產總目錄亦無上開土地之記載,適證國有土地不存在,原告之父等人共同出資購得上開土地為真,爰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國產署、軍情局、國防部軍備局(改制前為國防部軍務局,下稱軍備局)為被告機關,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下稱系爭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明:⒈確認:⑴58年10月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⑵53年4月29日將1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下稱系爭聲明)。⒉確認:⑴58年10月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軍情局之行政處分違法。⑵53年4月29日將1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軍情局之行政處分違法。⒊確認:156地號、157地號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分割後地號(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附表所示)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軍備局之行政處分違法。嗣於訴訟進行中另追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改制前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為被告機關,並追加聲明:⒈確認軍情局52年11月25日函行政處分無效。⒉軍情局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30日內作成前揭函興建國民住宅實際規劃與執行結果公開說明書。⒊確認軍情局53年4月1日頒發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⒋確認懷德新村房屋暨營建基地(即156地號、157地號土地)為軍情局「撥地自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⒌確認軍備局於士林地政所士林登騰字第042199號土地登記為管理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⒍確認士林地政所53年5月1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陸軍司令部之行政處分違法。⒎確認懷德新村房屋51戶於61年11月16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國民住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㈡嗣原告以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
件審理時,於112年12月7日收受之士林地政所112年12月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7235號函(下稱系爭函)附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其理由三末段稱:「又前開建物,被告(即士林地政所)並未登記其用途為國民住宅。」且提供乙證11懷德新村建物登記沿革表及乙證12土地異動所引表。惟經原告到院閱卷後,發現原告所收到之乙證11與該件本院卷附乙證11不同,缺少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士林鎮芝山段一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士林地政所顯然刻意隱匿備考有國民住宅貸款有抵押權受償之註記,而偽稱「被告並未登記其用途為國民住宅」,隱匿國民住宅登記之基本事實,乙證12亦經士林地政所變造,而缺乏真實之第一類異動索引表,士林地政所故意陳報不實,企圖誤導原告及法院之認知,系爭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等為由,以士林地政所為被告機關,主張系爭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之情形,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函行政處分無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3月4日確定後,原告又以士林地政所為被告機關,主張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裁定認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系爭函即該當為行政事實行為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以系爭函隱匿國民住宅登記之事實真相,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誤判而使原告遭敗訴判決,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益,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行政事實行為顯然違法,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請排除此違法事實行為所造成之不利後果,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㈡聲明:
⒈確認系爭函行政事實行為違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被告依相關法令辦理土地登記事務,系爭函係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事件審理過程中之陳報事項;至於原告所陳收到之乙證11、12繕本有別一節,係因涉及個資而未提供原告登記簿所有權部相關資料,並無變造之事實,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
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足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並於判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準此,被告於收受原告訴狀後所提出之答辯狀及證據,僅係對原告訴狀內容之意見陳述並提出相關佐證而已,並未對原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至於答辯狀內容及其證據是否可採,純屬承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其規範意旨並未賦予原告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被告答辯內容不正確,而得訴請將該答辯內容予以除去之公法上請求權。
㈢觀諸系爭函明載:「主旨:有關李彥川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一案(110年度訴字第001573號),謹陳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及相關資料各1份,敬請審理。說明:依李彥川君112年11月15日行政訴訟變更追加㈣狀辦理。」足見系爭函及所附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及證據(乙證11、12)僅係被告對原告行政訴訟變更追加㈣狀所為訴訟上答辯之事實上陳述及法律上意見,並未直接對原告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原告亦無訴請除去系爭函答辯內容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依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訴請排除系爭函之違法事實行為,顯屬無據;至於原告聲明第1項雖為「確認系爭函行政事實行為違法。」而為確認訴訟類型之聲明,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原告請求確認之對象(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又非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本身,縱經闡明補正,亦無解於其訴有上述不合法情形,故無就此訴訟類型再行闡明之必要。又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係以系爭函違法為前提,而原告對系爭函所提上開訴訟並無理由,而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亦無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