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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283號11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勝男訴訟代理人 鄧振球律師

陳采軒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楊振武

楊尚書楊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13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佩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申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57號卷第53-55頁,下稱地訴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管領之南投縣集集鎮洞角巷37號往前200公尺右側苦茶樹林(下稱系爭工作場所),因黃錦連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往從事採苦茶籽作業,工作中攀登未採取防止轉動必要措施之移動梯,發生自高度約1.55公尺處墜落至地面致頭部外傷,需住院治療,後因中樞衰竭死亡等職業災害,經被告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派員檢查並查證屬實,被告乃因原告未於法定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通報義務,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1月16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原告姓名,及因系爭工作場所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之災害,而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1月16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05A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公布原告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82歲才接管苦茶樹籽農園,事發當時已近85歲,負責每

日在家給付當日工資,並由年輕時即協助原告配偶採收苦茶工作之吳月桃協助臨時工之聘僱,工時彈性且原則每日8小時,工資及工時的計算都是工人自己提報。採收苦茶籽需要攀爬活動梯,鋸下高樹枝及寄生植物,高齡老人已無法從事這類勞動,原告不可能聘僱83歲的黃錦連到農園採籽,112年10月18日黃錦連本是到原告住家等待剝殼工作,但當日為採收第1日尚無苦茶籽可供剝殼,黃錦連竟擅自與其他工人前往山上,然原告未僱用黃錦連採籽。事發後,原告自醫院急診室返家時距事發時已近8小時,體力有限,再受驚嚇過度,況已近深夜,要求原告進行通報,顯強人所不能。

㈡事發當日原告外出,發生黃錦連摔倒意外,乃由吳月桃口中

得知採收工人人數為5名(不包括黃錦連)。但因皆為臨時工,原告僅能確定吳月桃為其中一人,並無法確認另外4名工人姓名。

㈢原告雖不爭執職安署112年10月20日談話紀錄及集集派出所警

詢筆錄之形式真正,但原告高齡85歲有慢性病,造成陳述能力不佳,未能在談話紀錄及警詢筆錄正確陳述並未僱用黃錦連乙事,且職安署人員預先做好原告筆錄,再詢問是或否,非原告據實之陳述。另黃錦連家屬理解且同意原告未僱用黃錦連採苦茶籽乙事,並調解成立。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辯稱未僱用黃錦連,是擅自跟其他勞工上山採苦茶籽云

云,然依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談話紀錄及集集派出所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所載,可認原告僱用黃錦連事實甚明。另系爭工作場所為原告可指揮、監督、支配及管理,黃錦連使用未採取防止轉動必要措施之移動梯從事採收作業,為不爭之事實,原告於管理上難謂有積極防災作為。

㈡至原告稱不了解職安法規定,因年事已高體力有限,再受驚

嚇過度,無法於發生職災8小時内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云云,查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得知黃錦連受傷住院治療,直至112年10月20日8時53分,方向被告職安署中區衛生中心通報,已逾法令規定8小時,而職安法施行迄今已逾9年,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尚難以不諳法令而免責,原告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原告姓名,並無不當。另原處分2係以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之災害,被告即得依據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⒈職安法

第1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4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内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第2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⒉職安法施行細則

第47條第1項:「本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8小時内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8小時内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8小時内,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第48條第2項:「本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1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雇主對於使用之移

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四、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案件

處理要點)第5點第3款:「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㈢丙類: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2款之規定者。」第7點本文:「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附表裁罰原則壹之五規定,丙類事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第1次處3萬元。

⒌審諸前開職安法第1條、第2條、第4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職安

法之立法係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將保障範圍擴及受僱勞工以外之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工作者,並因應職安法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工作者,爰將第1條規定「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用語修正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並於第2條增列第1款工作者定義,且同條第5款職業災害之定義原僅限定僱傭關係之「就業場所」修正為「勞動場所」,復為落實前開公約精神,國家應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於第4條第1項規定將職安法適用範圍擴及各業,保障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僅於其他法律就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有特別規定,始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亦即如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均受職安法規範其工作場所安全衛生事項。由上可知,職安法係保障所有在勞動場所從事勞動之工作者,均得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而不僅限於具雇傭關係之勞工始受場所安全之保障,因之,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即相應負有對場所內所有從事勞動之人員提供及維護場所安全衛生之義務,並於一定規模職業災害發生時,依限履行通報義務,以利檢查機構即時派員查明災害原因、適當處置,透過勞動場所安全之控制,以達成職安法防止將來職業災害發生或擴大之立法目的。

㈡查,黃錦連於112年10月18日15時許,在原告所管領之苦茶樹

林,以未採取防止轉動必要措施之移動梯攀爬苦茶樹從事採收作業,自高度約1.55公尺處墜落地面,送醫住院治療,於翌日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衰竭而死亡,原告至112年10月20日8時53分始向勞動檢查機構通報職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37頁)、原告談話紀錄、警詢筆錄、事業單位職災通報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23-124、145-147、131頁)、吳月桃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談話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可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97號卷第25-

29、69-71、167-168、87頁,下稱相字卷),足堪認定。從而,系爭工作場所確實已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職業災害,而原告於事發當日已知悉上開職災事實,然未於法定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確有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通報義務,從而,被告依同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裁罰3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公布原告姓名,而作成原處分1,並無違誤;另職安法第49條第1款僅以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為規定要件,是一旦工作場所發生第37條第2項所定職業災害結果,機關即得公布事業名稱及代表人姓名,是被告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2公布原告姓名,乃於法相合。

㈢至原告主張其與黃錦連間無僱傭關係,黃錦連不聽勸阻擅自

上山採收乙節,審諸前開職安法相關規定及立法理由,職安法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且保護範圍已擴及在工作場所所有從事勞動之工作者,不限於受僱勞工,是原告作為對系爭工作場所具有管領力之負責人,為保障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之工作者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自應踐履職安法所定義務,而有職安法之適用。再參吳月桃於事發後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所為警詢筆錄、112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乃至於112年10月24日職安署談話紀錄,均稱黃錦連於事發當日一早7時就跟吳月桃一起上工,且因要砍苦茶樹的樹枝而需爬梯子等語(相字卷第25-28、69、167-168頁),在吳月桃數次之陳述內容中,均未見其陳稱黃錦連經旁人勸阻仍擅自上山採苦茶樹籽等語,反而提及其與黃錦連一起上工,當時看到她身體狀況都還好之語(相字卷第69頁),衡酌黃錦連於事發當日上午7時即與包含吳月桃在內之其他工作者,一同在原告管領之系爭工作場所從事採收作業,直到當日下午約3時許始發生黃錦連墜落事件,其間黃錦連已與其他現場工作者一同採收數小時,再參吳月桃所述一起上工時見黃錦連身體狀況都還好等語,何況吳月桃自身為00年生,於當時也已是73歲高齡者而從事採收作業,可認當日事發前應無人認知黃錦連已高齡不適採收工作乙事,遑論有原告所稱旁人勸阻黃錦連之事,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且參酌原告起訴後,稱苦茶園採收工作及臨時工人之聘請,由年輕時即協助採收工作之吳月桃協助處理,原告負責每日在家給付當日工資,工資及工時計算由工人自己提報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則吳月桃既稱當日與黃錦連一同上工,並稱之為同事(相字卷第25、27頁),顯見黃錦連亦為吳月桃為原告苦茶園採收工作而找來之臨時工,且原告既將臨時工之聘僱交由吳月桃協助處理,甚至於訴訟中亦無法明確指出當日所聘其他臨時工之人別,並主張每日前往採收之工人皆不相同(本院卷第122頁),可認原告係容許吳月桃協助覓得特定人數內任何願意前來系爭工作場所從事採收作業之人,均可於原告管領之系爭工作場所從事採收工作,則無論原告與黃錦連間是否為雇佣關係,黃錦連確實為當日與吳月桃一同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之工作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屬職安法第2條第3款、職安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所定義之雇主,原告即應確保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盡其於職災發生時之通報義務,是原告所稱黃錦連系擅自上山採苦茶籽乙事,無從採信,且爭執無雇傭關係,仍無從卸免其依職災法所應盡義務及相關責任。

㈣又原告主張事發後陳述能力不佳,未能清楚陳述,且吳月桃

於職安署談話記錄稱112年10月18日是黃錦連第一天上班,原告卻於偵查中供述112年10月17日下午發薪給黃錦連,前後所述薪資金額有1,200元、1,300元之不同,可見原告記憶有誤乙節,查原告起訴狀主張工資均由工人自己分別說今天來多久,算出多少錢,再由原告給付,原告於談話紀錄所稱日薪1,300元為一般情況,但實際上每個人到的時間不一等語(地訴卷第11頁),再核吳月桃之警詢筆錄亦稱:日薪約1,200-1,300元等語(相字卷第27頁),足認原告給付工人之日薪本就未一致,且原告於事發後尚知前往醫院急診室,顯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並未顯著降低,復於113年3月14日偵訊筆錄仍可明確陳稱:每個工人都有一張梯子且有綁繩子,伊有要求上梯子時要將梯子綁在樹上,死者放梯子位置可能一邊有石頭一邊沒有,應該認為苦茶籽位置不高,將梯子放在石頭上,伊已經做了5、60年了,也僱用了很多工人都沒發生意外等語,並能自行陳述與黃錦連家屬間之調解情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17頁),顯然事發後原告並無陳述能力不佳致錯誤陳述或無可期待其妥適善後、盡其法定義務之情事,仍無從執此主張卸免職安法上雇主責任,則其未依限通報乙事,應屬疏未履行法定義務而有過失,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指均不可採,原處分1以原告未於法定8小

時向勞動檢查機構通報職業災害,而裁處罰鍰3萬元及公布原告姓名;原處分2以系爭工作場所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之災害而公布原告姓名,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