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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288號115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誌鴻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虞中(兼送達代收人)

蘇鈺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6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收文日)申請將其任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結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工作年資(91年4月至94年6月)之退休金,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被告審查認原告自101年6月13日至104年6月12日、110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14日(下稱系爭期間)曾擔任○○公司之董事,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勞動契約存續下,結清勞基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乃以113年7月31日保退一字第113601041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受理(即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4年1月2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654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公司間之舊制年資,是否於雙方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約定結清?⒈原告自91年4月1日起迄113年12月31日止,始終受雇於○○公司

,期間固曾兩度擔任董事,然○○公司持續對原告各年之職等、職稱及員工薪酬予以銓敘,足證○○公司與原告於始終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且被告於調查程序、綜合辯論意旨狀中,均不爭執原告擔任董事期間持續擔任總經理乙節。

⒉○○公司與原告於113年6月27日簽署「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

,可證協議雙方當事人倶認雙方勞動契約於前揭期間始終存續、從未中斷。

⒊原告與○○公司雙方對其勞動契約於首揭期間始終存續既無爭

議,且該勞動契約亦無違反公序良俗,連司法權亦無否定之權力,被告為行政機關,豈可憑一己之眛、踰越法律授權、認定該勞動契約不存續?㈡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是否即勞基法第2條第2

款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⒈公司法第8、9、13、15、16、23條,以及勞基法第2條第1、2

款規定,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法律行為之效果由公司負責。僅在法律明定之刑事、行政罰上,公司負責人需代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受罰。因此,公司作為雇主的勞動契約,絕無可能「被解釋為」該勞動契約之雇主僅為或亦為公司負責人。

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指「僱用勞

工之事業主」、「僱用勞工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僱用勞工之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⒊勞基法第2條第2款中的『或』字之法律解釋,代表任一特定的

勞動契約中,僅有「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種類型中『之一』的人為雇主。換言之,如任一特定之勞動契約中已有「事業主」為雇主,即無「事業經營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為雇主之可能。因此,○○公司與其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中,○○公司為「事業主」即「雇主」,則無「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與「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此二概念類型存在之餘地,亦即作為公司法第8條○○公司負責人之董事,不能被套上「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的法律概念。

⒋又「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如無僱用任何人,亦非「雇主」。

縱如被告所辯,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公司負責人、是為勞基法第2條第2款「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公司董事如無僱用任何人,亦非「雇主」。查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僱用任何人或任何人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獲取工資,怎可因原告曾擔任○○公司董事,即主張、遽認原告為「雇主」?㈢原告是否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⒈按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之2、20條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

於擔任董事期間係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行提繳勞工退休金。然○○公司114年6月11日114○人(S)字第002號公司函可證被告不允許○○公司以雇主身份為身為勞工之原告做公司提繳與原告個人提繳。

⒉又○○公司114○人(S)字第003號函所提出被告110年9月9日保納

工二字第11010373260號函,載明不許○○公司為原告繳納就業保險金、原繳保費將於次月沖還,足證原告係遭被告強行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份,剝奪勞工保險條例上之權益。

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

提繳退休金時,應與所僱用之勞工併同辦理」。反之,若無僱用勞工,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者或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而獲致報酬者,乃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之2定義之「自營作業者」。是以,被告既不主張原告為「自營作業者」,且未能舉證何人受原告僱用、原告為何人提繳退休金,則原告當非「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被告主張原告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非勞工,實乃錯誤。

㈣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3年7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受理原告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受勞動部(即中央主管機關)委任辦理勞工退休金之收支

、保管等業務,原告向被告申請將其與○○公司結清之舊制退休金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依勞退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審查而為原處分,乃為被告職權範圍,並無超越法律授權及擅創相關規定之情事。至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非被告受託機關,互不隸屬,該局檢送原告之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至臺灣銀行信託部,對於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拘束力。

㈡又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期間原告擔任○○公司董

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2款等規定,原告於上開期間,與○○公司之間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身分應為勞基法所定之雇主,並非勞工,無論擔任董事期間長短及有無領取董事報酬,抑或是否仍具總經理身分,皆不影響其擔任董事期間為○○公司負責人乙節。

㈢又原告雖於○○公司參加勞工保險,惟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亦得依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投保,無法以勞保投保狀態,即認定其與公司之間勞動契約仍持續存在。

㈣綜上,原告擔任董事期間,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與公司

之間非屬僱傭關係,縱使原告卸任董事後仍於同一事業單位任職,然原告已非於原勞動契約存續下結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受理本件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13年7月29日(收文日)結清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申請書及收據檢附資料影本(本院卷第43至4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至4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1至116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11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3項)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第13條第2項規定:「勞雇雙方依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⒉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第1項)勞工得將

依本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第2項)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本條例第24條及第24條之2第1項之工作年資;移入時,應通知勞保局或保險人。」。

⒊勞基法第2條規定:「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準此,勞工得將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個人退休金專戶者,應為勞工退休(下稱勞退)新制施行(按指94年7月1日)時,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且勞退新制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同一勞動契約存續下」,勞方始可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等規定,結清年資,並得將結清勞基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移入其個人退休金專戶。

⒋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㈡查原告自91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陸續任職○○公司擔

任協理、總經理,又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公司董事等節,有原告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本院卷第12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9至16頁)、○○公司100年至104年、109年至113年度年報(本院卷第127至129、131至134、135至138、139至142、211至215、143至146、147至150、151至154、155至158、217至219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㈢承上,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前,原告為○○公司協理,

勞退新制施行後,固仍服務於○○公司,然其中於系爭期間原告因擔任○○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事業經營之負責人(雇主),並非勞工,且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28條等規定,原告與○○公司為委任關係,足徵原告在勞退新制施行後之系爭期間,並非同一勞動契約存續下之勞工,不符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將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與規定不符,不予受理(即否准),原件檢還,自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系爭期間係擔任董事兼總經理、未領取董事報酬,

且其與○○公司間之舊制年資於雙方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擔任董事並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另係因被告之要求,始於系爭期間投保為雇主,並非「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云云。然查,擔任董事兼任總經理、有無領取董事報酬,或舊制年資係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等節,均不影響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公司董事,且與○○公司轉為委任法律關係,不符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同一勞動契約存續下之勞工,已如前述,原告執其諸如關於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等歧異法律見解為上開爭執,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