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兆億物業管理商行即黃兆義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代 表 人 羅宛莉

參 加 人 徐榮德

林中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徐榮德、林中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參加人徐榮德、林中平為參加人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3人下合稱參加人)之會員,主張其等前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勞務司機,因曾參與工會活動,而未受原告正常排班,致使報酬與同以勞務司機受雇於原告者形成差別待遇,原告以林中平未遵守工作守則予以記點懲戒,並於同年7月28日解僱徐榮德,參加人遂於同年8月1日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嗣林中平於同年10月25日亦遭解僱,參加人復於同年11月15日第一次調查會議時更正申請裁決事項,以:㈠確認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對林中平、徐榮德之排班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確認原告於113年5月9日對林中平記點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㈢確認原告於113年7月28日解僱徐榮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㈣確認原告於113年7月28日解僱徐榮德之行為無效;㈤確認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解僱林中平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㈥確認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解僱林中平之行為無效等事項,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14年2月7日作成113年勞裁字第3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下稱原裁決)決定:㈠確認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對參加人林中平、徐榮德所為之排班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裁決主文第1項部分撤銷。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原裁決經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