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梁信鍊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羅右偉
洪敏嘉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300537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88條第3項:「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案件經過: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山下段33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1日檢附門牌號碼桃園縣○○市○○106號(下稱○○106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戶籍謄本及航照圖等資料,向被告所屬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7年6月28日辦理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建物已拆除,另戶政單位提供之資料顯示整編前○○106號建物經勘查係坐落於山下段756地號土地上(見可閱覽卷第35至38頁),無法以○○106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戶籍謄本確認系爭土地原有合法建物位置,遂多次函請原告補正○○106號建物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原告補正73年大崙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73年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土地登記簿、門牌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惟中壢地政事務所審認該等資料仍不足以證明○○106號建物確坐落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乃以108年8月21日函報被告,被告遂以108年9月2日府地用字第1080218707號函駁回原告申請(見可閱覽卷第96至97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11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80067339號訴願決定駁回(見可閱覽卷第99至103頁),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號(見可閱覽卷第104至116頁),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可閱覽卷第46至53頁)。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見可閱覽卷第54至56頁)。
㈡嗣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再次檢附門牌號碼為○○106號建物之房
屋稅籍證明、戶籍謄本及航照圖等資料,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見可閱覽卷第33至34頁)。中壢地政事務所審認該建物現況已拆除,尚無法透過房屋稅籍證明及戶籍謄本載建物門牌地址即確認原有合法建物位置,爰2次函請原告補正足資證明○○106號建物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經原告分別以113年9月16日申請書及113年10月7日補申請說明書補正後,中壢地政事務所審認原告逾期未完成補正,且原告申請理由與渠前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及111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中主張之理由相同,遂以113年11月5日中地行字第1130018571號函報被告(見可閱覽卷第57至58頁),被告遂以113年11月21日府地用字第1130314843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見可閱覽卷第1至2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4年1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3005370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因農地重劃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針對原告113年8月30日申請將原告所有桃園市中壢區山下段33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由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訴願機關內政部將訴願決定書郵寄至原告訴願書所載前揭住居所地址,於114年1月22日由原告同居人陳怡芳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29頁),復據原告到庭不爭執,有本院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是原處分於114年1月22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其提起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算,期間末日應為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4年3月22日。原告現住地為桃園市○○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應計在途期間3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算至最末日為114年3月2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3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收文戳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