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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吳榮富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歐彥熙(主任)訴訟代理人 蕭世昌

黃琬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民國69年1月23日土地登記規則(下稱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監察院113年3月5日院台內字第1131930112號函第10頁第2項:「茲因早期辦理完成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案件之集合住宅,其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建物登記簿僅登載建物『基地坐落』地號(即建物『實際坐落』地號),而未能加註建物所屬建案之『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全部地號,此有內政部72年12月28日(72)台內地字第202802號函釋」註記基地的處分,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要民眾找地政局陳情,依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2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40142631號函第五項:「至臺端認為旨揭建物『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與位置,因(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與『早期』建物之判斷係屬二事」的處分,茲因被告並非全體起造人之代理人,判斷登記使得建物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權利範圍及位置,使得民眾的土地在別人建物下,不能行使權利,還要繳地價稅,故不論如何登記,都不能改變,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註記建物應有的基地。㈡依被告113年4月9日汐止區福興段1641建號建物辦理其建築基地註記登記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二頁末段,因許課長並非全體起造人的代理人,對於法官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許課長回覆:「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係指不動產物權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例如雙方訂定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才產生物權移轉效力,但註記登記是一個事實行為,不會因沒有登記影響這個事實,在法院提出主管機關對建築基地認定公文書與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種方式都是有事實認定效果,吳君對於註記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應有誤解」的處分。使得建物依使用執照不知其權力範圍及位置,使得民眾的土地在別人建物下不能使用,還要繳地價稅,故不論如何登記,都不能改變,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登記註記建物應有的基地。㈢本件是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註記建物應有的基地,故向市長陳情,被告並非全體起造人的代理人,判斷登記程序不合,使得建物依使用執照不知其權力範圍及位置,使得民眾的土地在別人建物下不能行使權利,還要繳地價稅,請市長明察,還給民眾應有的土地權益。為此,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上揭起訴主張之內容,其業已具體表明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因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地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