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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黃文潭被 告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劉志斌(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行政確認國防部之訴願決定書無效狀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訴之聲明及表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並經原告於114年4月30日領取在案,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1頁)。原告雖於同年5月7日(本院收文日)具異議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惟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訴之聲明及表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有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