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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97號

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文彬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劉巧婷

李宗翰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下稱民安國小)校長,因涉及新北市學校營養午餐採購弊案,於民國100年12月間經被告調離民安國小校長職務,並以101年4月24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5861271號令(下稱停職處分)予以停職。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後,分別於103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以103年7月2日北府教人字第1031177568號令(下稱103年7月2日令)核定原告復職,並以同日北府教國字第1031196670號函(下稱103年7月2日函)通知原告復職並回任民安國小教師;原告嗣於103年8月1日申請退休生效。又原告於106年間,參加新北市106學年度國小校長遴選,獲聘至新北市汐止區保長國民小學(下稱保長國小)任校長,原告復於108年2月11日申請辭職,經被告以108年2月18日新北府教國字第1080255546號函(下稱108年2月18日函)同意自同年月18日起辭職生效。嗣原告又據其因新北午餐案件牽連停職,幸獲判無罪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規定,應回復原職或與原職務相當之其他職務為由,以112年12月20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恢復原職或與原職務相當之職務」,被告以113年1月5日新北府教國字第1122552574號函(下稱113年1月5日函)覆原告若欲復職,應依新北市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校長連選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下稱校長遴選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原告續持相同理由,以113年2月23日再申請書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教育部釋32號之母法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向被告申請「恢復原職或恢復與原職務相當之職務」,被告則以113年4月1日新北府教國字第1130594216號函(下稱113年4月1日函)覆原告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無從適用或準用該法,另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已於103年5月5日廢止,原告於103年5月16日獲判無罪,該辦法已廢止,無適用之可能(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復職之113年1月5日函及113年4月1日函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3年11月15日以新北市教申㈧字第113033號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決定申訴不受理。原告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4年6月23日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擔任民安國小校長期間,因受新北市營養午餐採購弊案牽連,遭被告於101年4月24日為停職處分,幸經系爭刑事判決無罪於103年5月16日確定在案。原告於103年5月21日申請復職,時值校長遴選報名階段,被告未適時回復其校長職,拖延至當年6 月被告始核定原告復職並回任教師,原告不得已只好辦理退休。嗣原告爭取報名校長遴選,並於106年8月1日擔任保長國小校長,期間發覺受騙上當,經多次與長官磋商未獲任何助益,為表抗議,遂於108年2月11日辭職保長國小校長一職。由於原告一直不知回任教師處分之法令依據,乃於107年4月向監察院陳情,方知被告所為之回任教師處分(即103年7月2日函)之依據為教育部釋32號。

為此,原告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教育部釋32號之母法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規定,相繼於112年12月20日及113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復職未果,提起申訴、再申訴亦未能如願,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103年7月2日函應予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3年5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恢復原職務校長或與校長職務相當之職務之行政處分。⒉被告113年1月5日函、申訴評議決定及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114年6月23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⒊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20日申請書,作成准予恢復原職務校長或與校長職務相當之職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任職於民安國小校長時,因涉案而接受司法調查,被告為維護校務正常運作及司法調查需要,遂作出使原告回任教師調離現職(校長職務)之人事調整。嗣後原告經系爭刑事判決於103年5月16日獲判無罪確定,惟民安國小已遴派新任校長,原告業無「原缺」復職,原告旋即於同年8月1日辦理退休。原告另於約3年後,向被告申請校長遴選,於106年8月1日至保長國小擔任校長職,惟僅擔任1年6個月左右,被告於108年2月接獲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申請於108年2月11日辭職,經慰留未果,被告業以108年2月18日函同意原告辭職之請求,並於108年2月18日起生效。

現今倘原告欲擔任校長職,應依校長遴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申請辦理遴選。原告未經申請辦理遴選,即請求恢復原職務校長或與校長職務相當之職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

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第4條第1項規定:「國民小學校長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國民小學教師5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3年以上。二、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3年以上或合計4年以上,及薦任第8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2年以上。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7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少3年,及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2年以上。」第27條第1項規定:「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除依法兼任者外,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選之。」次按校長遴選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國小校長遴委會得就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選為本市立國民小學校長:㈠經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㈡任期屆滿之現職國民小學校長。㈢連任任期已達2分之1以上之現職國民小學校長。㈣曾任國民小學校長者。」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3

年6月25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35頁)、被告103年7月2日令及103年7月2日函(本院卷第137-139頁)、原告112年12月20日申請書(再申訴可閱卷第62-64頁)、被告113年1月5日函(再申訴可閱卷第37-38頁)、原告113年2月23日再申請書(再申訴可閱卷第65-68頁)、被告113年4月1日函(再申訴可閱卷第39-40頁)、申訴決定(再申訴可閱卷第41-47頁)及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93-10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不合法:

⒈按對於行政處分以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論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即應先行踐履訴願程序未果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一定之請求,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可明。此立法選擇之意旨,在於訴願前置程序提供上級機關檢視下級機關之處分合法性,以行政層級自我省查,以提昇效能,同時具有疏解訟源之效益,以落實司法之最後性。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以合致法制設計。倘遽行起訴,或提起訴願不備訴願程式要件經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起訴者,例如訴願書未依法載明應記載事項、訴願逾期等情,等同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即應依予以駁回。

⒉次按行為時(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2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第31條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上開申訴或再申訴程序為教師法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再申訴並視為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第2項之授權訂頒行為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其第11條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第20條第1款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一、提起申訴逾第11條規定之期間。」上開評議準則係基於教師法之授權就教師申訴評議程序而訂頒,其內容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得援用。準此,教師須於收受或知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申訴,且該30日期間為不變期間。教師未經申訴、再申訴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

⒊查原告前任民安國小校長時,因涉及新北市學校營養午餐採

購弊案,於100年12月間經被告調離民安國小校長職務,並對原告為停職處分予以停職。嗣原告經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分別於103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以103年7月2日令核定原告復職,並以103年7月2日函(回任教師處分)通知原告復職並回任民安國小教師。原告對被告103年7月2日函並未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122頁),原告就被告通知其回任教師之103年7月2日函,既未經申訴、再申訴,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3年7月2日函,並應依原告103年5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恢復原校長職務或與校長職務相當之職務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其訴欠缺起訴要件,且情形不能補正,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為無理由:

⒈被告所為之113年1月5日函及113年4月1日函為行政處分: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

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提出之申請,已為否准之處分,為其前提;至於判斷行政機關是否為否准之處分,必須探求其覆函之真意,及對人民之申請已否發生駁回之法律效果而定,不應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

⑵查依前所述,原告因案經被告調離民安國小校長職務,並予

以停職,嗣經無罪判決確定後,於103年5、6月間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以103年7月2日令、103年7月2日函核定原告復職並回任民安國小教師。原告旋於103年8月1日申請退休生效。原告又於106年間,參加新北市106學年度國小校長遴選,獲聘至保長國小任校長,復於108年2月11日申請辭職,經被告同意自同年月18日起辭職生效。

⑶嗣原告112年12月20日以其刑案獲判無罪,即應回復原職為由

,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復職,內容略以:其枉因新北午餐案件牽連停職,幸經新北地方法院與臺北高等法院詳細調查及審理還其清白,最終獲判無罪確定,請「恢復原職或恢復與原職務相當之職務」等語(再申訴卷第62頁),被告以113年1月5日函復原告,其內容略以:「說明:……二、……㈡經查臺端於106學年度國小校長遴選至保長國小擔任校長職;另本府教育局於108年2月11日接獲臺端因個人生涯規劃,申請於108年2月11日辭職,本府教育局業於108年2月18日同意臺端於108年2月18日起生效辭職案。倘臺端欲恢復原職,請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再申訴卷第37-38頁);原告復於113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再申請書,內容則略以:「主旨:

為職申請復職乙案,鈞局談及保長任職一事,核先述明其並非『復職』辦理,權益差異懸殊,職身受訟累,證明清白 懇請再酌惠予恢復原職或與原職務相當之職務。」「說明:……㈡職一往均遵從局端指示,自籌經費辦理學校教育……以補充學校經費之不足,提供學童多元展能的機會,望鈞局體諒單單一所小學,開設10多項文藝及體育社團之經營不易,還獲為教育局5項重點培訓學校,更是勞心勞力。㈢職昔日聽信長官苦口婆心指導,無奈先辦理退休。更聽從建議『重新參加遴選』,結局令人扼腕。」等語(再申訴卷第65頁),被告則以113年4月1日函復原告,其內容略以:「說明:……三、有關臺端反映請本府恢復原職或與原職務相當之職務一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次查同法第102條規定略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準用本法。依前述規定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無從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四、另查教育部釋字第32號之母法,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業於103年5月5日廢止在案。綜上,臺端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適用或準用對象,且臺端已於103年5月16日獲判無罪,上述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已遭廢止,自無適用之可能。……。」等語(再申訴卷第39-40頁)。綜觀原告上開之2份申請書內容可知,原告係就其前任民安國小校長時,因案遭被告調離民安國小校長職務,並予以停職,經獲判無罪確定後,被告未恢復其校長職務或與原校長職務相當之職務,而係回任民安國小教師,故請求被告就其因案停職後之復職應「恢復原職或與原職務相當之職務」,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之申請,相繼以113年1月5日函與113年4月1日函(即原處分)明確表示對原告請求「恢復原職或與原職務相當之職務」之申請予以否准,並對原告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113年1月5日函與113年4月1日函為行政處分,甚屬明確。

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認為被告上開2份函文,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為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而分別為申訴不受理、再申訴駁回,自有未洽。

⒉又所稱復職,依現行法令規定,係指經休職、停職或留職停

薪之教育人員,仍保留其教育人員身分,於期間屆滿或原因消滅後,回復其所受暫時停止之職務。亦即復職之前提是「離開職務一段期間,但仍保有教育人員身分」。

⒊本件原告係就其前任民安國小校長時,因案遭被告調離民安

國小校長職務,並予以停職,經判決無罪確定後,申請復職,被告以103 年7月2日函通知原告復職並回任民安國小教師,惟原告旋於103年8月1日申請退休生效,是以原告因退休已不具教育人員身分。後原告繼於106年間,參加新北市國小校長遴選,獲聘至保長國小任校長,因再任而取得教育人員身分。然原告復於108年2月18日辭職生效,則原告又因辭職而不具教育人員身分。依前開說明,教育人員申請復職,係以教育人員之身分尚屬存在為前提,原告既已喪失教育人員身分,即無申請復職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雖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及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規定申請復職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申請復職之前提是申請人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或教育人員身分。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及113年2月23日申請復職時,已不具教育人員之身分,且非屬公務人員身分,核與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申請復職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復職。另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已於103年5月5日廢止,而原告係於103年5月16日獲判無罪確定在案,斯時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已遭廢止,無適用之可能。原告主張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申請復職,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以112年12月20日申請書及113年2 月23日再申請書向被告提出「恢復原職或與原職務相當之職務」之申請,於法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有關訴之聲明第1項為不合法,訴之聲明第2、3項為無理由,被告否准其復職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不受理、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結論無二致,原告仍執前詞,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