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蔡長達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45001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大學(下稱○○○○)資訊科技系助理教授,該系自民國109學年度起停招,112學年度已無學生致無法開課,原告亦因111學年度第2學期於○○○○所授課程時數不足基本時數10小時,被列為○○○○專任教師安置辦法第2條規定基本授課鐘點時數不足之專任教師,爰○○○○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啟動教師安置作業,其後原告申請轉調同校電機工程系但未獲決議同意通過。嗣○○○○資訊科技系以原告未進行轉職登入及選擇校外安置輔導,且未同時辦理退休或簽署資遣意願書,校內外安置措施皆失敗告終,於112年6月20日召開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以原告現職已無工作,亦即○○○○已無符合原告專任(全職)助理教授之職務可予以調任(或聘任),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過原告資遣案。嗣經○○○○工程與電資學院、○○○○分別召開院教評會會議及校教評會會議審議,均決議同意原告資遣案,乃由○○○○於112年6月30日函報教育部。之後,○○○○於112年10月20日函復教育部所詢相關疑義並提供資料後,教育部遂以112年12月29日臺教人(五)字第1120104942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所報擬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一案,同意照辦,自○○○○書面送達原告之次日生效;另請○○○○於收受函文後3日內,以○○○○名義發文通知原告及告知相關資遣與申請退休等事宜。嗣○○○○以112年12月29日○○人字第1120011056號書函通知原告。原告就教育部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4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45001399號訴願決定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乃以行政院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已載明教師資遣案屬公法行政訴訟事件,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以系爭函核准○○○○資遣原告,該函係行政處分,原告循序提起訴願並無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願屬訴訟前置程序,行政機關必須受理,被告昧於○○○○將原告資遣屬基於聘約所為意思表示,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件,強行錯誤解釋為非公法事件,而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係屬違法。
㈡聲明:
1.訴願決定(按:即原告於本件中所稱之原處分)撤銷。
2.被告受理原告訴願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本件訴願決定係就原告所提訴願,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原告逕列行政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及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2.原告原任教私立大學,經教育部系爭函核准○○○○所報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因資遣之性質與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相同,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應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對於原告予以資遣,屬基於聘約所為意思表示,如有不服,應循訴訟程序提起救濟,即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原告所提訴願,於法不合,被告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且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復依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再者,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以維護行政訴訟制度的效能,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無爭訟實益),亦即提起行政訴訟,如無法排除當事人權利所受到的侵害,或改善當事人在公法上的法律地位,即無提起訴訟之必要,其起訴自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且在法律上又顯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㈡次按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非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
內,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之爭議。而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其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指「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據此,依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可知,私立大學對教師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所為之資遣,其性質上係私立大學對其聘任教師解消私法上聘僱關係之措施,而與私立大學對其聘任教師以不續聘而解消私法上聘僱關係之措施相當,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應認私立大學對教師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所為之資遣,並非屬前揭「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核屬兩造間因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生私權事項。若該教師對資遣之合法性及其效力有爭執,認為不得資遣,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㈢經查,原告原係私立○○○○之教師,經○○○○依教師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資遣並函報教育部,嗣經教育部以系爭函核准在案,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原告所為之資遣,係屬○○○○與原告間因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生私權事項,原告對該資遣之合法性及其效力有所爭執,自應以○○○○為被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方屬適法,且此即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則被告以原告就教育部系爭函所提訴願,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乃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規定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尚無違誤,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核屬一己之歧異見解,並不足採。又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其主文係記載「訴願不受理」(本院卷第21頁),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不得以作成該訴願決定之行政院作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1、2項所示,不論係將之認係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聲明第1項)及一般給付訴訟(原告聲明第2項),抑或認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聲明第1、2項),皆無法排除原告所認其權利所受到的侵害,或改善其在公法上的法律地位,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其於本件之起訴自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屬無訴之利益,且在法律上又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已陳明其另有對教育部系爭函不服而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另案行政訴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5頁)及本院案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既已於另案中循適法途徑尋求救濟,是於本件中,本院已無再對原告為闡明變更其聲明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訴請如其聲明第1、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